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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6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369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2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550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 對人之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 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 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 年度司執字第369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聲請查詢相對人最近所得財產 資料,並經本院調得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異議人復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 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 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 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4

KLDV-114-執事聲-21-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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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6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惠珺、曾光雄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 所地係在苗栗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CDV-114-司執-17669-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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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36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家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 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 力者,因其情形係無從補正,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627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惟查債務人張家誠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則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TCDV-114-司執-18366-20250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彥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俊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 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TCDV-114-司執-18221-202502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李志偉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4樓之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42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3

TNDV-114-司執-8049-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1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許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九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九樓,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414-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6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林秋香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以及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的商業 保險投保資料。經查,惟債務人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 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863-2025020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于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陳于如之保險投保資 料,惟債務人陳于如住所係在南投縣,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 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ULDV-114-司執-3833-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6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圓珠、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謝明穎  住澎湖縣○○鄉○○00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澎湖縣○○鄉 ○○00號之5,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662-20250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91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彩霞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彩霞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再予執行 ,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 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太保市,此有卷附債務人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TCDV-114-司執-1891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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