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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65,673元(含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 需補繳裁判費1,27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1

PCEV-114-板補-19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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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許力元 被 告 何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24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0,372 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小-359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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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涂雲傑 高智邦 陳仲偉 馬君瀛 被 告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80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400 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原係請求「按年利率15%計算 」,嗣於言詞辯論變更為「按年息9.36%計算」,核屬原告 基於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經核卡使用(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繳付帳款,逾 期違約則依系爭條款第15條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至 民國113年8月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800元及利息未清 償(下稱系爭款項),迭經催討,仍未置理,雖被告主張系 爭款項係其於112年5月20日因點擊詐騙簡訊遭詐騙盜刷3850 0元所生(下稱系爭刷卡),然伊於被告系爭刷卡交易前, 業已善盡告知提醒之責任,被告卻仍輸入驗證碼完成交易, 應自付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因收受詐騙集團所發送交通違規罰款逾期未繳 之詐騙簡訊,而點擊該簡訊所連結之網址並操作信用卡線上 刷卡支付,始遭詐騙集團盜刷上開金額,伊在察覺受騙後, 隨即打電話向原告通報並至警局報案,依系爭條款第17條之 約定,伊遭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伊自毋須清 償;況原告因其刷卡系統遭詐騙集團駭入而得操控變造輸入 訊息,原告儼然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而不自知,可見原告 刷卡系統有瑕疵而具可歸責事由,應負擔本案伊遭冒用所生 之一切損失,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系爭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細繹該對帳單交易 明細,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0日使用信用卡進行系爭刷卡交 易,且迄今尚積欠系爭款項而未繳付,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刷卡系統遭詐騙集團駭入而得操控變造輸 入訊息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報案遭詐騙資料,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5月20日19時40分許在家被網路詐騙,我當時接獲一則不明簡訊通知說我去年有機車交通違規罰緩逾期未繳納,需支付1000元,於是我複製該簡訊的網址,並用我自己的手機輸入GOOGLE搜尋該網址,後來該網址顯示為監理所的網站,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某個地方,後來我便在網站上輸入我的華南銀行卡號,且繳納1000元,後來就馬上收到華南銀行通知,說我的信用卡被盜刷了38500元,明顯與我當初輸入的金額不符,於是我才發現那個簡訊是假的,於是到派出所報案作筆錄,詐騙訊息是我接獲簡訊通知,該簡訊網址為http://kteyb22.top/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詐騙簡訊擷圖,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19時17分許收受簡訊內容為「【交通違規罰鍰】您有一筆交通罰鍰逾期未到案,請於112/05/21前繳納,查詢及繳費請點此kteyb22.top回覆1啓動連結詢」(本院卷第79頁、第119頁),然該網址「kteyb22.top」,一望即知並非政府機關之連結網址,且被告既稱其在該網站上輸入其華南銀行卡號並繳納1000元,但根據被告報案時所提供之簡訊內容,原告於被告輸入信用卡卡號至詐欺集團所設置之上開網址後,曾於同日19時47分許發送內含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簡訊,該簡訊內容明確提醒被告「您使用華南卡號末4碼3108於網路消費約TWD38500元,交易認證碼712701,逾時即失效。提醒您:防範詐騙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如有疑問請速洽客服」(本院卷第81頁、第121頁),可知原告業已清楚告知被告係刷卡交易38500元,而非被告當下所認知之刷卡1000元,並以交易認證碼即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網路安全驗證機制服務,強化網路交易安全,確保被告在網路使用線上刷卡交易時,能再次確認其交易內容及金額,且以警語提醒被告慎防詐騙,惟因被告疏未慮及上情,不僅未詳加查證其所連結網址之真實性,復未再次確認核對其刷卡交易金額為何,即輕率輸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或將之交予他人即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始盜刷信用卡得逞。本院審酌上開交易過程,認為原告業已透過簡訊提醒原告在網路刷卡交易時,尚須輸入動態認證密碼確認刷卡金額,並慎防詐騙,足認原告已盡防免詐騙事件發生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被告辯稱原告刷卡系統有瑕疵、遭詐騙集團駭入操控變造輸入訊息而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末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31至32頁)。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依系爭條款第17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本院卷第37頁),及系爭條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本院卷第38頁)。綜合上開約定內容以觀,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定之特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而本件系爭刷卡款項係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進行之特殊交易,於系爭刷卡授權前,原告已有發送含系爭信用卡卡號末4碼、交易認證碼、交易金額及「防範詐騙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警語之簡訊予被告,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既已傳送上開簡訊並有設定交易認證碼,以確保系爭交易由被告本人消費,此一交易認證密碼具有確保系爭交易為本人之重要依據,依前揭約定,被告對於上開交易認證密碼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而系爭信用卡既係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進行交易刷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遭詐騙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本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騙乙節,相較於原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惟被告疏於查證其所連結網址之真實性,復未再次確認核對其刷卡交易金額為何,並忽視原告所發送慎防詐騙之警語,即輕率輸入該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或將之交予他人即詐騙集團使用,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確,依系爭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及第17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被告自仍應負擔被冒用所生之損失。被告辯稱其遭冒用所生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刷卡交易所生系爭款項仍須負清償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小-329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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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劉宥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72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9,147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小-371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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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7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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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淼超 被 告 蔡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小-388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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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10元,及其中新臺幣16,704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57,95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小-40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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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郭尚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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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莊蕙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69元,及其中新臺幣86,605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 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額 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4 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86,605元及利息、 違約金拒不清償,上開債權並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小-380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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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小-407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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