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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陳詩涵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更生程序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英 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十萬伙集)、創鉅有限合夥 ,此有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附卷足稽。而 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通知上開債權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復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士院鳴 民司有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 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十萬伙集)、創鉅有限合夥逾期不為確 答(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1日),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 。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 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 限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5年8個月68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67期每期清償26,199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68期清償8,507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1,763,840元。 5.總清償金額:1,763,840元。 6.總清償比例:10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75元 1,646元 534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51元 646元 21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403元 1,031元 334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090元 8,210元 2,666元 5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58,679元 897元 291元 6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十萬伙集) 61,028元 933元 303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706元 3,114元 1,011元 8 創鉅有限合夥 182,249元 2,786元 905元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53,759元 3,879元 1,260元 10 英屬蓋曼群島商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3,057元 993元 合   計 1,713,840元 26,199元 8,507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5

SLDV-112-司執消債更-135-202411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8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巫瑞益間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1-20

CHDV-113-司促-12398-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宜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宜婷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張宜 婷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促-15959-202411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803號 聲 請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琬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1-19

ULDV-113-司促-7803-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3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歐念航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還款明細表影本。 ㈢提出具有貸予人印文及借款人簽章之借貸合約書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13

TCDV-113-司促-32973-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08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岑鑫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1

TCDV-113-司促-28708-20241111-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90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余佳峻間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1-11

CHDV-113-司促-12090-202411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10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鄭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29元,及其中新臺幣42,1 5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0510-2024110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4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盧侑緯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27344-20241105-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蓁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促-12896-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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