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許呈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0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17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8月29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㈡民國110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8月29日,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2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64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30年9月13日止,本息定額攤
還,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經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㈡112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30年9月13日止,本息定額攤還,期滿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經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屆相對人自113年4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經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共計2,580,8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
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
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社 萬金 262 (空白) 4,845.66 51/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8 萬金段26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8層 四層:76.13 電梯樓梯間: 8.40 陽台:12.30 花台:1.6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共有部分 萬金段158建號,面積:2,53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拍-109-202411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