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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許呈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0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17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8月29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㈡民國110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8月29日,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2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64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30年9月13日止,本息定額攤 還,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經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㈡112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30年9月13日止,本息定額攤還,期滿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經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屆相對人自113年4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經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催告相對人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共計2,580,8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 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 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社 萬金 262 (空白) 4,845.66 51/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8 萬金段26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8層 四層:76.13 電梯樓梯間: 8.40 陽台:12.30 花台:1.6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共有部分 萬金段158建號,面積:2,53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拍-109-202411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盧少宇(原名盧建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 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195.79)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計3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0.84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845%),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21日為繳款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8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1年3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 3.190.198)向原告借款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 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 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訂每月1日為繳款日,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7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6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 32%),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 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10月3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一般 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 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450,3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個 人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年 息)、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剩餘總欠款(請求金額)、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申請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季)表、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01 (勞工紓困貸款) 個人貸款 25,864元 25,864元 1.845%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02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450,326元 450,326元 7.32%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76,190元

2024-11-27

TPDV-113-訴-4742-2024112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蔡黃秀英即蔡嘉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 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蔡嘉祺於民國109年10月22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蔡嘉祺於113年5月7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365,880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等件為證。 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嫺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拍-530-2024112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世瑜 相 對 人 林育鋒(即林嘉藩之繼承人) 謝梅蟾(即林嘉藩之繼承人) 林育民(即林嘉藩之繼承人) 林秀苑(即林嘉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嘉藩於民國106年8月2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相對人林育鋒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 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4,160,000元、480,000元 及24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 對人林育鋒自106年8月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合計13 ,9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另相對人林育鋒與聲請人簽立信用卡契約,截至113 年8月27日尚積欠122,505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嗣第三人林嘉 藩於109年11月6日死亡,由林育鋒、謝梅蟾、林育民、林秀 苑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復上開債務自113年7月起 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 金共計8,427,92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 書、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說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催理紀錄表、催告函 、退件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5

TPDV-113-司拍-31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張正雄 被 告 王智業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 ,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2年2月7日將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 起使用「凱基證券-Lisa」、「婉諭」、「宋明憲老師」之 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凱基證券之隨身 e策略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2月8日下午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0 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欺集團向伊佯稱短暫提供被告作為薪轉用途之 系爭帳戶及密碼,測試帳戶是否可以用於核撥貸款即可取回 ,伊出於信任而提供系爭帳戶,一發現受騙後即報警,原告 向伊提出詐欺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接觸之對象 均非被告,自難令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匯款9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 情,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8800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或因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致 原告財產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先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權 行為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辯稱係因經濟窘迫,誤信民間貸款之廣告,受暱 稱「徐樂」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富利金融融資個人貸款資料表、金融借貸 契約、富利金融貸款臉書粉絲專頁網頁截圖、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41741號卷第39至 47頁、第6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1741、40864、48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觀諸前 揭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相信徐樂會幫其申辦 貸款,而在被告發現系爭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徐樂提出疑 問,並於察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2年3月21日書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17 41號卷第65至第67頁),自難排除被告遭網路廣告詐騙而提 供帳戶以申辦貸款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之故意。又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管控顯有過失等語,惟被告 陳稱:其有於Google查閱確有富利金融貸款之臉書粉絲專頁 ,且該粉絲專頁成立於2019年,經常分享關於信用貸款資訊 之內容,被告才會在遭徐樂質疑無法提供擔保品之債信時, 提供系爭帳戶測試是否能正常撥款等語,堪認被告稱其係遭 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非全然無據。  ㈣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系爭 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原告就本件被告具有過失乙節 ,復未能舉出更多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 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2

TCDV-113-訴-2205-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彥儒 被 告 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3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萬16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 借據、增補借據、利率明細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查詢、催 告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 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 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 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 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0 00000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2.09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0.2720%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0%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0%

2024-11-22

SCDV-113-竹小-742-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個 人貸款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 方同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 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 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 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 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 ,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 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桃園市楊梅區」,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 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 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 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 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 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2

TPEV-113-北簡-11181-2024112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王雲蔭 關 係 人 汪吉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王雲蔭於民國(下同)82年5 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汪 吉秋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6月28日,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汪吉秋於111年6月28日邀同相對人王 雲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 111年7月6日至113年7月26日止,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詎相 對人王雲蔭及關係人汪吉秋亦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即本金12,7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歸戶 總數查詢、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單、授信到期通知書、存證信 函及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1

TPDV-113-司拍-243-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藝蓁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性、私密性,開戶人對於帳戶內金流 之來源理應瞭解,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詐欺款 項,再指示開戶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給與開戶人無信 賴關係者的犯罪類型不斷出現,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 又不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通常會先探詢 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 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 否負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借款人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 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借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 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實不存在「代辦貸款者, 先將不明金流匯給借款者,再由借款者領出後交付給指定對 象,以利核貸」之交易模式。以上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具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先前曾從事餐飲業、酒商業務、曾有向星展銀行辦 理貸款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23頁、第272頁),足見被告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明知一般金融機構之放貸流程為何, 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但依照被告於本案中之供述 及其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認定被告個人財 務狀況不佳,故需要透過所謂「數據編排」的方式來申辦貸 款,且其從頭至尾都未能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正 偉」之人面對面接觸以進行對保手續。反之,被告卻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下午持用自己所申辦之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密集、接續提領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 (含起訴範圍以外之不明來源金額),復交付予自稱「王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可知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 稱申辦貸款是要透過不明金流匯入借款人帳戶後,虛增借款 人財力來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顯然不合於一般金融 貸款之正常放貸流程。是以,被告既明知其於本案之「貸款 」流程不合常規,又因需錢孔急而在不知流入其名下帳戶之 金流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顯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及協助提領、轉交款項之舉動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藉此貸得款項,而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實 可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四㈢中所述關於被告與「好福貸」、「林正 偉」、「王傑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均僅 係被告曾表示其個人貸款需求、或提供其姓名年籍、證件、 存摺、勞保等基本資料,惟原審完全忽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之對話內容全未提及一般申辦貸款必有之約定利率、還款期 限或還款方式等放貸機構於評估是否放貸前等相關事項,實 已與常情不合外,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考量被告之學歷、 工作經歷及具備貸款經驗等因素,實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 對於自身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行為將可能涉入犯罪 全無認識等語有所相悖,然原審反逕認被告僅為遭詐欺集團 利用之「單純被害人」,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 有不當。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款 ,並於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與平等街56巷口轉交款項後,便不 再使用前揭各該帳戶等節,原審於判決中並未交代何以被告 自其名下帳戶領出不明款項後,需在非金融機構之場所(亦 即經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知何特殊原因指定之 某馬路巷口)面交款項?再者,就被告何以聽從該詐欺集團 指示領出款項後即不再使用各該帳戶乙情,原審亦無解釋被 告此舉之真實動機、被告就此點之辯解是否合理,及其上舉 與常情是否相違。另原審亦忽略被告前開違反常情之舉何以 無法認定被告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也未調 查被告就此點之辯解是否實在,尚有重要爭點仍未調查詳盡 即率行判決之不當。另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配合詐 欺集團「美化」帳戶之舉係不正行為,在法律上有可非難之 處,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又認無法逕以此點認定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除原審之上揭論述已略 有前後矛盾外,就其所認被告此舉在法律上之「可非難之處 」為何,並無說明;而該「可非難之處」與認定被告犯有起 訴書所載之各罪間關係為何,也未詳加論述。是原審判決理 由就前開指摘部分,均存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予「好福貸」專員「林正偉」使用,又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 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之客觀事實,惟依被告所提 出其與「好福貸」、「林正偉」、「王傑凱」間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 協議書」,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與「好福貸」、 「王傑凱」、「林正偉」聯繫,「林正偉」表示會將款項匯 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告再依「林正 偉」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正偉」指派之「王浩」等節,尚 屬有據。又本案被告從「自身」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被警方 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抽取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王 浩」,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基此,堪認被告甚有可能在與「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 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系爭帳戶之金流 進出工作,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作 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的不確定故意等旨,實已就卷內 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 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對於 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性,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欺款項,再指示開戶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給與開 戶人無信賴關係者的犯罪類型不斷出現,及一般金融機構之 放貸流程,實不存在「代辦貸款者,先將不明金流匯給借款 者,再由借款者領出後交付給指定對象,以利核貸」之交易 模式等情,難諉為毫無所知,卻依照未曾謀面之「林正偉」 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領出, 再交付「王浩」,顯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及協助提領、轉交款 項之舉動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藉此貸 得款項,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被告自承:之前有辦過星展銀行信用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272頁),固堪認被告有辦理信貸之經驗,而本件被告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林正偉」收受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王浩」,藉此美化帳戶,以 利貸款,此情與其之前信用貸款申辦之程序大相逕庭,又被 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係在馬路巷口交付款項予「王浩」,上 情均與常理有違,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人,或可輕易 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或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 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 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 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 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 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 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 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 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 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 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等,被害人未 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而新興之虛擬貨幣投資詐欺,更可 見被害人僅見帳面之獲利,猶一再投入巨額資金,終至受騙 ,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 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 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 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 。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 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 法及增訂新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 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 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 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 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 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 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 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按:被告行為 時,車手所觸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害人鉅 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 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 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 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 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 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 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 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 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 ,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本件被告並無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依被告於 本案行為之時,年約31歲,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業、酒商 業務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272頁),可見被告社會生活 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實 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有貸款需求 ,其處此情況下,對於「林正偉」美化帳戶之說詞,未能立 即辨明,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自不能徒以「林正偉」 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與其之前辦理信貸之經驗不符,即 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事實有所預見。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難憑採。  ㈢檢察官上訴又指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全未 提及一般申辦貸款必有之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或還款方式等 放貸機構於評估是否放貸前等相關事項,實已與常情不合, 認原審認被告僅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單純被害人」,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有不當等語。惟依被告所辯, 被告係委託「好福貸」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好福貸 」係貸款代辦機構,並非審核貸款及放款之機構,此觀諸被 告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證,依此,關於貸款利率、還款期限 及還款方式,視被告最後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而定,並非「 好福貸」所能決定,故被告於委託「好福貸」代為辦理貸款 過程中,未與「好福貸」洽談貸款利率、還款期限、方式等 事項,並無悖於常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非可採 。  ㈣檢察官上訴復指摘被告配合詐欺集團「美化」帳戶之舉係不 正行為,在法律上有可非難之處,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又 認無法逕以此點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除原審之上揭論述已略有前後矛盾外,就其所認被告 此舉在法律上之「可非難之處」為何,並無說明等語。惟原 判決已說明美化帳戶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 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罪 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之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4至 13行),析言之,被告與「好福貸」所屬公司配合製作不實 之金流,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或有欺瞞貸款銀行可能 ,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 認識美化帳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行為屬於帳戶「非法使用 」行為,亦無從據此直接認定被告認識該行為會涉及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 大異,因此尚難以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目的係欲製造 不實交易金流,作為收入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等情,即推 認被告具有與「林正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理由雖稍嫌簡略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林正偉」等人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王浩」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 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 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藝蓁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聽從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 ,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蘇○○聯繫,佯稱: 係購物公司人員,係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8 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288 元2筆、4998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隨即由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8時35分許至1 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000 元,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 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告訴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1 號、第18109號案(下稱前案)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蘇○○於 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案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見112年度偵字 第1945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至53、288、289頁),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去貸款,我在網 路上找到「好福貸」,他們說我是自由工作業者,我有貸款 需求,我沒有收支摘要,要我跟朋友借款8萬元存在帳戶, 我說我沒有錢也沒有朋友,他們說要請示主管;隔天專員請 我加集團特助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他可以幫我做 收支摘要證明,請我配合他,我就提供帳戶給他,他說他會 請後端工程師跟我配合;有跟我簽1個合約,他用LINE傳ibo n的QR碼給我請我把合約列印出來,他再跟我說如何寫,我 那時申請貸款50萬元,他要我寫清楚,如果我把錢占為己有 我就要賠償這些錢;貸款利息他沒有跟我說,只是說先幫我 申請;他說他會匯款1筆錢,我提領1筆,他再匯款1筆,我 再提領1筆,這樣就會有數據;111年10月13日,「林正偉」 說他當日會請他們的服務人員從北部下來跟我一起臨櫃辦理 匯款及存匯做貨款證明,他會隨時跟我保持聯絡,到3點半 至4點時,他跟我說他們還在忙碌,請我等他消息,到4點到 5點左右,他說他們服務人員在北部比較忙碌,沒有辦法下 來,等一下他會跟我說怎麼做,請我等他,5點時他叫我到 第1間銀行聯邦銀行做提領,簽約時他已經跟我說這個錢不 是我的,我不能占為己有,到聯邦銀行他請我直接領款,領 完之後叫我回報給他金額,他再指示我到另一間銀行新光銀 行,每一間銀行提領完畢他都需要我回報金額,再到下一間 銀行合作金庫做提領,提領完畢回報金額後再到臺灣銀行提 領,提領完畢,他請我路邊等他,休息一下;約半小時後, 他跟我說他們員工還在北部忙,沒有辦法下來跟我做取款, 他說會計的弟弟「王浩」可以跟我取款,要我在平等街,「 林正偉」要我到了之後打給他,要把電話拿給「王浩」,他 要跟他確認身分,因為錢不能亂給別人,他跟「王浩」講完 電話後,電話還給我,「林正偉」跟我說確認是「王浩」, 要我把錢交給他,我們找一個明亮處做點收,點收兩次確認 金額無誤後,他就離開;「林正偉」要我交付款項後要再打 電話給他,我打給他後,他跟我解釋這在金融機構叫「快進 快出」,說錢有時效性,要在10分鐘內提領完畢,結束後他 說他明後天會跟我說確認數據夠不夠,如果夠的話會開立證 明給我,會請工程師做數據編排,隔天可能會有銀行打給我 ,要我不要接聽,把電話轉給他,他說我不會做應對,我只 需要截圖傳照片給他;晚上約8、9點他傳給我數據已經夠了 ,傳給我有點像收據的證明,到隔天銀行打電話給我的截圖 給他,他回覆說好,他會做處理,只要銀行有打給我,我就 會傳給他,那天是星期五,我傳給他後,到下星期一後,銀 行打來,我家人打給我說警察找我,我那時候才知道我被詐 騙,我就有到繼中派出所做筆錄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蘇○○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31、3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仍有待審究。 (二)基於美化資力或信用之目的而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轉交者 ,雖屬不正,然未可遽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 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 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 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 ,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 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行 為人雖有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外觀,然對於該他人之犯 罪,無違法之認識,欠缺共同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 因而為之,亦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2.申言之,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幫助或共同犯詐欺犯罪之場 合,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對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 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 並無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之 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 成立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罪。又觀諸現今社會實況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導,並經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 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 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帳戶,故邇 來詐欺集團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 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困境,以 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故在有求貸需求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 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 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 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是受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及提領等情即有共同詐款取財之認知及 故意。   3.此外,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 化」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之作法,社會上並非罕見,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 能構成犯罪,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 財、洗錢等犯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 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 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 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以空泛之抽 象正義思維,逕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幫助或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故意。 (三)就卷附被告與「好福貸」、「林正偉」、「王傑凱」間LI NE對話紀錄(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陸續出現 對話,見金訴卷第125至165、169至185、187至249頁)以 觀,可見:   1.被告係於111年10月1日開始與「好福貸」聯繫,「好福貸 」表示其提供專業代辦服務,先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 料、貸款金額、貸款用途、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手機號碼 等資料。被告填寫其行業為自由接案者,薪資8萬,貸款 金額15萬元,貸款用途為即時備用金等資料後,「好福貸 」表示已指派「王傑凱」專員協助處理貸款事宜。   2.「王傑凱」自111年10月2日起,自稱為貸款專員,與被告 聯繫,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翻拍照片、工作證明。被 告乃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 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翻拍照片,又填寫貸款人姓名、公司 名稱等資料。   3.「王傑凱」於111年10月3日提供「林正偉特助」之LINE I D,要求被告加入好友。其後,「王傑凱」並向被告表示 :已為你送件,貸款一樣是找我,只差收入證明而已等語 。   4.「林正偉」則自111年10月4日起與被告聯繫,被告對其表 示:我貸款上遇到一點問題不知道可不可以請您幫忙等語 。「林正偉」於111年10月10日請被告填寫「合作協議書 」,內容略以:甲方(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不得 私自挪用甲方提供之資金,乙方(被告)提供個人名下帳 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 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3600元,乙方提供帳戶為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等4帳戶(內容詳金訴卷第167頁)。   5.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則對「王傑凱」表示:明天中 午林特助會協助我一起去用收入證明的部分,後續狀況會 與您說明等語。嗣「林正偉」於111年10月13日指示被告 須前往各地提款,並向被告稱款項為貨款,復指示被告需 傳送穿著照片及交通工具照片,以避免安排公司同仁與被 告碰面時認錯人。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陸續依指示提領 上開4帳戶內款項,含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3萬元4筆 、2萬8000元1筆(見金訴卷第149頁)。「林正偉」不久 後傳送:「10/13,茲以證明:王藝蓁小姐歸還本公司貨 款五十萬六千元整」之訊息予被告。   6.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向「王傑凱」詢問:提供證明後需 幾天可以核貸撥款等語,「王傑凱」回答:我這邊收到過 後會拿去銀行,銀行跟你對保完就能撥款,大概是我收到 證明後24至48小時等語。   7.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陸續向「王傑凱」、「林正偉」反 映接獲警方、銀行之來電或列為警示帳戶之書面通知,但 「王傑凱」、「林正偉」均置之不理。 (四)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 內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被告自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相符,堪認為真正。依上揭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間之聯繫過程,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 個人資料、證件、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等事項,且 「好福貸」、「王傑凱」、「林正偉」之各項要求或指示 係於前後長達約2星期之期間分次發出,被告當不易看出 其等之真正目的;「好福貸」所詢被告「姓名、年齡、縣 市、行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 、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 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是否 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罰單、電信 費)、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什麼原因)、過去是否為 銀行警示戶(解除多久)、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 室內電話、LINE ID、email信箱、方便聯繫時間」等項, 均屬個人基本資料、還貸能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範疇,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時,金融機構或代辦機構等進行查核之 事項相符,佐以被告所簽署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被告將支付該公司費用3600元時(見金訴卷第167頁 ),則若非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在辦理貸款,應無可能答 應對方收取服務費用之要求,亦應無刻意簽署上開協議書 之必要;況被告最後仍向「王傑凱」詢問:提供證明後需 幾天可以核貸撥款等語,若主觀上意不在申貸,豈需於「 王傑凱」、「林正偉」交待之事項完成後詢問若此?可認 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與「好福貸」、「王傑凱」 、「林正偉」聯繫,「林正偉」表示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等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告再依「林正 偉」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正偉」指派之人「王浩」等節 ,尚屬有據。基此,堪認被告甚有可能在與「好福貸」、 「王傑凱」、「林正偉」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 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 系爭帳戶之金流進出工作。 (五)抑有進者,現今銀行自動櫃員機及金融機構多設有監視錄 影器對提款人之提款及出入錄影,提領後亦有道路監視器 錄影可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騙集 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常見是 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 而使用「車手」自身帳戶提領不法贓款者,更是絕無僅有 。但本案被告從「自身」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被警方查獲 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抽取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王浩 」,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上被告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擔任「車手」角色之 行為大相逕庭,反而係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致 遭利用提領款項等語,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 (一)警察職務報告(第19、69頁) (二)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 至48頁) (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存 摺照片(第55、56頁) (四)被告交付本案詐得款項予「王浩」之地點(臺中市中區平 等街與平等街56巷口)現場照片(第58頁) (五)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第71至73頁) (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5至79頁) (七)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17至1 19頁) 二、112年度核退字第22號卷: (一)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3至57頁) (二)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第65至67頁)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2683號卷: (一)被告與「林正偉」間LINE對話紀錄(第125至165頁) (二)被告所簽署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協 議書」【約定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金融帳戶予綠 點公司】(第167頁) (三)被告與「好福貸」間LINE對話紀錄(第169至185頁) (四)被告與「王傑凱」間LINE對話紀錄(第187至249頁)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189-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江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江福龍 陳明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江○基自民國97年起與伊有借貸往來, 上訴人當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江○基嗣於102年3月14日與伊 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甲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 02年3月20日起至122年3月20日止,利息依指標利率加1.7% 機動計息(即1.62%+1.7%=3.3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應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江○基與上訴人再於1 11年11月29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乙約),將借 款期間變更展延至123年3月20日止,並將上訴人變更為一般 保證人。詎江○基自111年12月起未再清償,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依甲約第6條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61 萬9,275元、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保證契約(甲、乙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伊就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給付伊161萬9,275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下稱161萬9,275元本息) ,暨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並與161萬9,275元本息合稱系爭債 務,或系爭債權)。 二、上訴人則以:   伊不識字,亦不會簽名,且罹患重聽症多年,否認曾在甲約 簽名。甲約變更為乙約時,伊聽從江○基誆稱前去領取紅利 ,並遭訴外人張○華(江○基之妻)強握伊手在乙約上簽名與按 捺指印,伊非出於保證意思為之。伊縱有保證之本意,惟伊 在乙約按捺指印與簽名行為,違反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況乙約違反銀行法第12之1條禁止徵 提保證人規定,亦屬無效。縱認乙約有效,因被上訴人未提 供友善簽約環境與充分說明,違反金融消費保護法(下稱金 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伊可以之與系爭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江○基(長男)、江福龍(三男)之母;張○華為江○基之 配偶,訴外人林○雲(與張○華下合稱張○華等2人)為江福龍之 配偶〈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7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 -25、29、31頁,及原審卷第39頁與置於證物袋內之年籍資 料〉。  ㈡江○基與其經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97年起 與被上訴人有借貸往來(見原審卷第73-76、187-216頁;上 訴人仍持保留意見)。  ㈢江○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簽訂甲約,約定由江○基向 被上訴人借款2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22年 3月20日止,利息依指標利率加1.7%機動計息(即1.62%+1.7% =3.3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所 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依契約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各項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見司促卷第7-15頁)。  ㈣被上訴人於簽訂甲約後如數撥款260萬元予江○基(見司促卷第 21頁、原審卷第171-179頁,及本院卷第95-103頁;上訴人 仍持保留意見)。  ㈤江○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乙約,將甲約借款期 間變更展延至123年3月20日止(見司促卷第17-19頁)。  ㈥甲約連帶保證人及乙約一般保證人記載為上訴人(惟上訴人否 認其簽名、印文或指印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否於甲約連帶保證人及乙約一般保證人欄位簽名或 用印?  ㈡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債務(本金161萬9,275元本息,及系爭違約 金)負保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甲、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就系爭債務,於對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履行 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約簽名用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江○基與其經營之○○公司自97年起與其有借貸往 來,業據提出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2件(各於97年10月 2日、98年12月7日簽署)、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3件為證( 各於99年6月28日、100年1月10日、101年1月11日簽署;見 原審卷第73-76、187-216頁),且查無被上訴人有何偽造借 款文件之動機或必要,再衡諸常情,母親為子女作保,實為 一般銀行貸款交易所常見,是上訴人就前開契約上其簽名部 分仍不置可否,應難採信。  ⒉再觀諸甲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與前開5件契約關於「江陳富美」 之印文與簽名樣式,其中印文樣式均出自同枚楷書字體方章 所蓋用,而其中「江陳富美」簽名樣式之筆劃結構與主要特 徵,經比對亦全然相同,堪認上訴人確曾簽署甲約。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及罹患重聽症,不知保證或對保 為何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第39、43頁)。惟戶籍教育欄記載不識字,通常泛指未接 受學校正規教育,與本人實際識字程度或已否具備簽名能力 ,難謂有必然關聯。又上訴人所提前開診斷書僅記載其雙耳 受損,核非欠缺意思能力。再參酌上訴人自97年起多次為江 ○基作保,顯見非屬無銀行貸款經驗之人,則上訴人仍執前 詞,據以否認其於甲約簽名與印文之真正,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確曾簽署甲約。  ㈡乙約簽名用印部分:    ⒈查上訴人、江○基、張○華等2人於111年12月29日相偕前往被 上訴人興中分行(位於○○市○區○○路000號),申辦甲約展期1 年,並將上訴人由連帶保證人改成一般保證人,其中「江陳 富美」之簽名與按捺指印均由張○華協助上訴人親自完成, 用印則由被上訴人行員協助上訴人完成,且上訴人簽章與按 撩指印前,業經被上訴人行員沈○涵、經理蔡○寶告知並確認 其有作保之真意,尚有被上訴人行員楊○丞在場協助,復經 張○華等2人以家屬身分在旁見證其事,其等見證時未曾異議 上訴人有何重聽或不解保證意義等情,仍在乙約與保證責任 宣告書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上訴人同意擔任乙約保證人之 意旨,而江○基於上訴人簽署乙約時在其他櫃檯辦理其他事 務,故未出現在上訴人申辦櫃檯(錄影畫面)等情,除有乙約 及保證責任宣告書影本在卷可參外(見司促卷第17-19頁、本 院卷第105頁),亦有現場錄影光碟、該光碟擷取照片(見原 審卷第147-149頁及證物袋),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在卷足稽(其中林○雲協助上訴人簽名部分,應係張○華 之誤載;見原審卷第129-132頁,及本院卷第73-75頁),復 經沈○涵、蔡○寶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8 8-89、92-93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乙約用印簽 名為真實。  ⒉林○雲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不會簽名,其亦未見上訴人簽名云 云(見原審卷第85-86頁),顯與其親自見聞其事及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遭張○華強拉其手簽名或按捺指印,及遭江○ 基誆騙前去領取紅利云云,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⒋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及罹患重聽症,不知保證為何云云, 其情形與甲約同,不足採信,下不再贅述。  ⒌況被上訴人行員莊凱婷於112年4月間前往上訴人○○市○○區住 處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時,上訴人當時猶向莊凱婷表示:擬出 賣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等情,上訴人確實知悉其為江○基作保 ,業據莊凱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4月21日中院平112司執全春字第222號假扣押查封函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35-137頁)。凡此,益徵上 訴人猶執前詞,否認其為江○基之乙約作保云云,要難採信 。    ⒍從而,上訴人確曾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乙約,應無疑義。  ㈢乙約效力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乙約保證責任宣告書,其上亦載明上訴人應就江○基所 負系爭債務,於江○基之財產執行無著時,由上訴人代負履 行責任意旨(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⑴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署乙約曾遭人詐欺或脅迫,則其 仍抗辯乙約違反民法第9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自承江○基簽署甲、乙約,僅供個人週轉使用,而非申 購自用住宅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則甲、乙約應無適用銀 行法第12條之1禁止徵提保證人規定之餘地,此觀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 號令(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55頁),即可明瞭。是上 訴人抗辯乙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要屬無據 ,應非可採。  ⑶至於民法第3條規定係因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惟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僅因保證人與債權人 間之合意而成立,無須一定方式,亦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 更不以使用印鑑章為必要。再佐以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在 乙約簽名,並按捺指印,且經張○華等2人簽名見證其事。是 上訴人仍抗辯其簽署乙約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亦屬無效云 云,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可與系爭債權為 抵銷(見原審卷第183頁)。惟上訴人於簽署乙約前已屬饒富 借貸經驗之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事先並為上訴人詳細解說 ,復經張○華等2人到場,以家屬身分見證上訴人確有保證之 真意,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仍執前詞所為指摘,除與實際 情形不符外,亦無依據,難謂有何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⒉從而,乙約並無上訴人所辯無效各情,且上訴人抵銷抗辯亦 無依據,則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甲、乙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於其就江○基之財產執行無著時, 代負履行責任,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 就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被上訴人161萬9,27 5元本息及系爭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沈○涵,並勘驗前開 錄影光碟,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24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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