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
聲請人 游琬羚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琬羚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271,
32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
大銀行)提供以本金581,818元列計債權(未包含臺灣銀行
債權175,451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4,601元之
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社團法人○○○○○○○福祉協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
0元,尚需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
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
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元大銀行提供以本金581,818元列
計債權(未包含臺灣銀行債權175,451元),分180期、利
率5%,每月繳付4,6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
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其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福祉協會,每
月薪資為28,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85頁)為憑,堪認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曾○○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
2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曾○○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
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
弟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曾○○之扶養費用為9
,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元)。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扶養母親之支出8,53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元大銀行
提供以本金581,818元列計債權(未包含臺灣銀行債權175
,451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繳付4,601元之調解方
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8,8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
元)後,僅餘3,186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
項4,601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約175,451
元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更-581-202503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