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林振旭
被 告 薛丞凱
蕭勝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被告薛丞凱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六甲區,居所地則在高
雄市湖內區,被告蕭勝薰之戶籍地係在嘉義市西區,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
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以侵權行為地
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GSEV-113-岡小-44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