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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O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丙OO 兼 代理人 丁OO 被 告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戊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OO於民國109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OO、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 被告丙OO、丁OO,渠等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其後,被繼 承人己OO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則 其有關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部分,由庚OO之子女即原告乙 OO、甲OOO、被告丙OO、丁OO、戊OO等五人再轉繼承,渠 等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分合計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 分」欄所示。 (二)而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 O、戊OO,渠等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三)又被繼承人己OO、庚OO所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且該等遺產並無法律或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禁止分割之情形 ,亦無契約或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但因 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顯見雙方已難達成分割 協議之共識,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己 OO、庚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二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OO、丁OO:不動產部分,主張原物分割,法院判決 下來後,我們兄弟會去找對方談,要用什麼樣的金額處理 ;請法院不要直接判決變價分割,而且被告丁OO現在還住 那裡,渠等希望保有該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戊OO: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等, 均無意見。      三、本院經原告甲OOO、乙OO及被告丙OO、丁OO同意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第247頁至第2 4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7月9日死亡(板司調卷35),繼承 人為配偶庚OO、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 O;其後,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板司調卷3 7),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O 、戊OO(板司調卷27至34、103至112、130至133、134, 重家繼訴卷47至52、85至90、93至114)。   2、法定應繼分部分   (1)對被繼承人己OO部分,庚OO、原告乙OO、甲OOO、被告 丙OO、丁OO,各五分之一。   (2)對被繼承人庚OO部分,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 丁OO、戊OO,各五分之一。   3、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己OO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板司調卷25、123)。   (2)被繼承人庚OO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板司調卷125)。   (3)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板司調卷39至53、65至84 、113至122)。   (4)存款部分,被繼承人己OO郵局存款為新臺幣(下同)20 ,534元(重家繼訴261),被繼承人庚OO郵局存款為15, 740元(重家繼訴263),更正金額及其所生孳息如前。   4、分割方法    動產部分,原物分配。    (二)爭點部分     1、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原告瑛、敏主張,變價分割。    不動產部分,被告雄、中主張,原物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7月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OO、子女即原告乙OO 、甲OOO、被告丙OO、丁OO,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 之一;其後,被繼承人己OO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OO於111 年12月6日死亡,則其有關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部分,由 庚OO之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O、戊OO 等五人再轉繼承,渠等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合計如附表 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而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 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 O、丁OO、戊OO,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己OO、庚OO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板司調字卷第25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34頁、家 繼訴字卷第30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246頁至 第248頁),而被告丙OO、丁OO、戊OO均到庭表示,對此 均不爭執(見家繼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則依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該等主張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己OO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庚OO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 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丁OO、丙OO則表示:請求 原物分割,被告丁OO目前仍然居住在該處等語(見家繼訴 字卷第249頁),本院考量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並未損及共有人間之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 ,尚可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 有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 編號1、2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相關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本院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使用狀況及 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己OO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庚OO所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另定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為分擔,始屬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全部  3 永和郵局存款 20,534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潛在應有部分為其1/5)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原物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所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公同共有全部(潛在應有部分為其1/5)  3 永和郵局存款 15,74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被繼承人庚OO之繼承人的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三:各該應繼分比例 姓名 被繼承人己OO之繼承人的應繼分 被繼承人庚OO之繼承人的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 施芬英 1/5 1/5 6/25 甲OOO 1/5 1/5 6/25 丙OO 1/5 1/5 6/25 丁OO 1/5 1/5 6/25 戊OO 0 1/5 1/25 被繼承人庚OO 1/5

2024-10-08

PCDV-113-重家繼訴-3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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