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O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丙OO
兼 代理人 丁OO
被 告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戊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OO於民國109年7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OO、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
被告丙OO、丁OO,渠等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其後,被繼
承人己OO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則
其有關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部分,由庚OO之子女即原告乙
OO、甲OOO、被告丙OO、丁OO、戊OO等五人再轉繼承,渠
等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分合計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
分」欄所示。
(二)而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
O、戊OO,渠等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三)又被繼承人己OO、庚OO所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且該等遺產並無法律或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禁止分割之情形
,亦無契約或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但因
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顯見雙方已難達成分割
協議之共識,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己
OO、庚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二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OO、丁OO:不動產部分,主張原物分割,法院判決
下來後,我們兄弟會去找對方談,要用什麼樣的金額處理
;請法院不要直接判決變價分割,而且被告丁OO現在還住
那裡,渠等希望保有該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戊OO: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等,
均無意見。
三、本院經原告甲OOO、乙OO及被告丙OO、丁OO同意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第247頁至第2
4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7月9日死亡(板司調卷35),繼承
人為配偶庚OO、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
O;其後,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2月6日死亡(板司調卷3
7),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O
、戊OO(板司調卷27至34、103至112、130至133、134,
重家繼訴卷47至52、85至90、93至114)。
2、法定應繼分部分
(1)對被繼承人己OO部分,庚OO、原告乙OO、甲OOO、被告
丙OO、丁OO,各五分之一。
(2)對被繼承人庚OO部分,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
丁OO、戊OO,各五分之一。
3、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己OO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板司調卷25、123)。
(2)被繼承人庚OO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板司調卷125)。
(3)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板司調卷39至53、65至84
、113至122)。
(4)存款部分,被繼承人己OO郵局存款為新臺幣(下同)20
,534元(重家繼訴261),被繼承人庚OO郵局存款為15,
740元(重家繼訴263),更正金額及其所生孳息如前。
4、分割方法
動產部分,原物分配。
(二)爭點部分
1、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原告瑛、敏主張,變價分割。
不動產部分,被告雄、中主張,原物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7月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OO、子女即原告乙OO
、甲OOO、被告丙OO、丁OO,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
之一;其後,被繼承人己OO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OO於111
年12月6日死亡,則其有關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部分,由
庚OO之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O、丁OO、戊OO
等五人再轉繼承,渠等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合計如附表
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而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
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乙OO、甲OOO、被告丙O
O、丁OO、戊OO,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己OO、庚OO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板司調字卷第25頁至第53頁、第101頁至第134頁、家
繼訴字卷第30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246頁至
第248頁),而被告丙OO、丁OO、戊OO均到庭表示,對此
均不爭執(見家繼訴字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則依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該等主張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己OO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庚OO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
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丁OO、丙OO則表示:請求
原物分割,被告丁OO目前仍然居住在該處等語(見家繼訴
字卷第249頁),本院考量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並未損及共有人間之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
,尚可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
有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
編號1、2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相關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本院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使用狀況及
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己OO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庚OO所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另定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為分擔,始屬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全部 3 永和郵局存款 20,534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潛在應有部分為其1/5) 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原物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所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公同共有全部(潛在應有部分為其1/5) 3 永和郵局存款 15,74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被繼承人庚OO之繼承人的應繼分」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三:各該應繼分比例
姓名 被繼承人己OO之繼承人的應繼分 被繼承人庚OO之繼承人的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 施芬英 1/5 1/5 6/25 甲OOO 1/5 1/5 6/25 丙OO 1/5 1/5 6/25 丁OO 1/5 1/5 6/25 戊OO 0 1/5 1/25 被繼承人庚OO 1/5
PCDV-113-重家繼訴-3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