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務提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仁鴻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 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 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另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之時。 二、應補正事項: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 請人於民事起訴狀聲明欄記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38, 444元,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件亦有併同請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繳納調解費1,000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狀將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 )、黃永松併列於當事人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內,惟未記 載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又未記載黃永松之年籍、地 址等資料,且僅於民事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欄略載:「公司積 欠11個月薪水,由廠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出席勞資調解 不成立,之後回去上班2天,卻打電話表示113年11月7日至1 13年11月24日放無薪假,又稱公司經營困難,但既然沒工作 就應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聲 請人另找工作,而非藉詞拖延,欲逼迫聲請人自動離職」等 語,未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欄位簽名蓋章,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要件尚有欠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 件亦要併同將黃永松列為被告等語,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⒈相對人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地,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⒉相對人黃永松之住所或居 所地,並提出黃永松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⒊本件 勞動事件之具體原因事實(例如:受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約定工資內容、僱傭關係之存續起迄期間、積欠工資之月 份及內容、請求438,444元之對象及項目內容、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之對象,請務必將相對人之請求「各別」記載), ⒋具體表明對相對人「各別」訴之聲明內容(即欲請求共同 給付或連帶給付或各別給付?金額各為何?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之對象為何?)。⒌補正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簽名 蓋章,就上開應補正事項完備後,並應重新提出完整載有正 確相對人紅菱公司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黃永松住所或居所;及本件勞動關係之具體原因事實 ,且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 文件之起訴狀繕本3份,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㈢聲請人起訴狀以紅菱公司為被告,雖記載公司地址為「雲林 縣斗六市」,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得該公司 之公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例如:勞 務提供地、受僱工作地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8

ULDV-113-勞補-39-20241128-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相 對 人 駱黔明 葉育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駱黔明前以任職抗告人及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員頂公司)處,訴請抗告人及員頂公司給付未付 獎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駱黔明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3萬2805元,抗告 人及員頂公司已給付借款及獎金合計6438萬2633元,已逾駱 黔明請求金額,駁回駱黔明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抗 告人逾以上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駱黔明溢領款項1344萬9828 元確定(計算式:6438萬2633元-5093萬2805元=1344萬9828 元,下稱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駱黔明將上該款項之 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配偶即相對人葉育馨購買房地之價金,葉 育馨同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法律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案訴訟。駱黔明 嗣以抗告人及員頂公司扣除前案所認定溢領款項外,尚有其 他未付專案獎金,而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請求抗告人及員頂公司給 付。後臺北地院認定定駱黔明之勞務提供地為員頂公司所在 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駁回抗告人及員頂公司聲 請另案移轉管轄。相對人即以抗告人在臺北地院所繫屬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曾聲請移轉管轄被駁回即其住居 所均在臺北市為由,聲請將本案移轉臺北地院管轄。原法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抗告 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並非抗告人 與駱黔明間因勞動契約衍生爭議,葉育馨亦非抗告人員工, 自無勞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適用。本案為一般民事案件,應 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相對人住居所均位於高雄市 ,原法院當有管轄權。雖駱黔明另案訴請抗告人及員頂公司 給付獎金,倘另案與本案具有牽連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2項亦係規定「得」而非「應」合併起訴、追加或提起 反訴。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於駱黔明所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北 地院,有所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 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 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 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 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 依該規定由勞工聲請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限於 勞動事件案件涉訟,倘為非上開勞動事件所指民事事件,則 關於管轄法院之認定,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適用勞 動事件法前開規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本案主張:其與駱黔明原具有勞動關係,駱黔明溢領 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駱黔明並將部分溢領款項用以支付葉 育馨購買房地之價金,葉育馨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 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相對人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其 居所地及駱黔明最後勞務提供地之臺北地院。原法院以駱黔 明與抗告人間原具有勞動關係,本案係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 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上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 動事件,因駱黔明居住於臺北,最後勞務提供地亦為臺北, 另抗告人請求葉育馨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與勞動事件相 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依勞動事件法規 定定管轄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  ㈡本案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抗告人係就前案已認 定駱黔明溢領獎金部分,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對駱黔明、葉育馨返還不當得利,本案係兩造是否存有抗告 人所主張並據而為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於通常程序民事 事件,並非抗告人與駱黔明間基於績效獎金辦法所衍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亦與駱黔明113年間另以抗告人等為被 告,向臺北地院另案所起訴事件係屬勞動事件有別。本案訴 訟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無前揭勞動事件 法選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㈢相對人雖主張其均居住於台北市(原審卷第123頁),惟為抗 告人所否認,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依相對人所提出 之移轉管轄聲請狀、委任狀、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本案答辯狀 ,乃至於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均明載其住居所為「高 雄市○○區○○路0號13樓之1」(原審卷第119頁、第127頁、第 155頁、第193頁,本院卷第41頁),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依卷 附資料,似在高雄市前金區,若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高雄地院自有管轄。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附資料,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 合,原法院以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之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適用法規即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於相對人在原法院時主張其住居 所在臺北市,原法院未令其提出證明供查證,事涉是否真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管轄規定之審查,有發回原法院 為妥適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HV-113-勞抗-11-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暐竣(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羅顥程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吳俊傑 魏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許 銘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1第25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場所(下稱系爭 工作場所或原告停車場)內,使所僱勞工陳俊建(下稱陳君 )於112年4月8日21時9分許從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使用安全支 柱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致發生陳君遭物體飛落壓傷致死 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 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 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於112年4月9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被告遂以原告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7 月14日勞職授字第1120203474號處分書,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112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陳君係「承攬」原告子車即附掛於母車曳引車之半拖車(板 車)的保養工作,母車即曳引車(車頭)本身並不在上開承 攬工作範圍,雙方亦不具備任何關於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具有勞僱關係,原告既非陳君之 雇主,自無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應使有關人員使用防止 物體飛落之設施義務。又陳君係借用原告系爭工作場所從事 所承攬之半拖車保養工作,原告在系爭工作場所中備用之堆 高機、千斤頂、支撐架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亦同意借予 陳君無論係進行半拖車保養工作,或其他由其以自己名義對 外承攬車輛維修工作時,皆可使用。陳君於事發當時自身處 於酒醉或受毒品影響,陷於事理辨別能力不足之狀態,復違 規未使用安全設施,無端就其與原告所約定承攬工作以外之 曳引車氣囊部分,於無其他廠區人員之深夜,擅自加以進行 檢修,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所能預見,更遑論原告有 任何管領力存在而須負任何義務之情事。被告未依職權分別 調查原告與陳君間關於半拖車保養工作、運送工作之關係, 逕以陳君進行運送工作之關係,概括認定就曳引車及半拖車 保養工作均成立勞僱關係,又未審酌前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遽予作成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 義務,其認定事實悖於取證法則,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原告之負責人高暐竣(下稱高君)與事發當時在場人員 洪明典、陳春林及高良榮之談話紀錄可知,高君為事業經營 負責人,陳君為受僱從事車輛保養兼司機工作獲致工資之人 員,二者分別為職安法所稱「雇主」及「勞工」身分,且系 爭職災發生於112年4月8日21時9分許,係高良榮發現陳君已 無意識躺在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下方之地面,趕緊呼叫當時 同在系爭工作場所之原告所僱其他勞工洪明典、陳春林前來 幫忙,顯見非原告稱陳君於無其他廠區人員之深夜擅自從事 檢修作業。又依陳君與原告所僱司機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顯見陳君除保養半拖車外,原告之負責人高君亦有指示 陳君從事曳引車維修保養工作。是高君既於系爭工作場所內 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勞動 ,對於勞工陳君從事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未依職安規則 第116條第13款規定,使勞工陳君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 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以致所僱勞工陳君112年4月8日發生物 體飛落災害致死之職業災害,經職安署於112年4月9日實施 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陳君就原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是否與原告 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有無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調查證據及期 待可能性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僱勞工陳君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下稱系爭職災檢查報告,原處分卷附件3、 甲證7)、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附件5)、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附件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 書(原處分卷附件4、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陳君就原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與原告存在 勞動契約關係: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當事人訂定之契 約實質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提供者得否自由決定 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而契約當事人關於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 係,及業務風險負擔等事項之從屬性內涵,其層面可區分: 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 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 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④組織上 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故從勞雇 關係觀之,提供勞務者在從事職務上非如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或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一般享有獨立性,而對於所屬事業已顯 現相當程度之勞僱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全部 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俾能落實憲 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  ⑵勞動部為確立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使勞務提供者及事業單 位對雙方之法律關係有明確認知,以保障勞工權益,並協助 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以適用法律,於108年11 月19日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行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該原則第2點規定:「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得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 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 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第3點規定: 「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 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 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 勞動契約:㈠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⒈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 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⒉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 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該勞 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⒊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 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 者,不在此限。⒋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 。⒌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 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⒍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 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務紀 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⒎勞務提供者須親自提 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⒏勞務提 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㈡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⒈ 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 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⒉提供勞務所需之 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自行 備置、管理或維護。⒊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 提供勞務。⒋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務 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⒌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 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㈢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勞務提供 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 作。……」等認定標準(原證5),核係解釋性行政規則,核 之上開說明,並無悖離勞動契約之本質,亦非對人民增加法 律所無限制或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之負責人高君於112年4月8日上午指派罹災者陳君駕駛系 爭曳引車至臺南市官田區新訓中心附近之客戶處並卸貨,當 時陳君曾電話告知高君系爭曳引車氣囊懸吊系統之氣囊有異 常情形,負責人高君指示陳君卸貨完成後,返回原告停車場 即系爭工作場所更換另一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繼續 載貨,同日15時許,陳君完成運送工作駕駛曳引車返回原告 停車場停放並稍作休息後,隨即對陸續返回原告停車場之曳 引車及其半拖車從事保養工作,同日20時許,陳君才開始吃 晚餐,同日21時6分許,陳君在系爭曳引車車體下方從事氣 囊檢修作業,同日21時9分許,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突然垂 直下降,同日21時15分許,陳君之友人高良榮至系爭工作場 所欲尋找陳君幫忙修車,同日21時18分許,發現陳君已無意 識躺在系爭曳引車大樑下方之地面,趕緊呼叫當時在停車場 之原告勞工洪明典、陳春林前來幫忙,由洪明典駕駛堆高機 將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頂高,高良榮、陳春林分別持輪框頂 住曳引車後側左右兩邊車輪後,再由高良榮、陳春林合力將 車體下方之陳君拉出,洪明典隨即通報119救護,並由陳春 林對陳君實施心肺復甦術,後由救護車將陳君送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延至11 2年5月8日11時42分許仍傷重死亡,高君則於112年4月9日0 時57分,以網路向職安署通報陳君發生重傷職業災害,並於 112年5月8日15時31分重新通報死亡職業災害。案經職安署 於112年4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原告負責人高君 、司機洪明典及高君之堂兄弟亦為陳君之友人高良榮等相關 人員,以及查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陳 君從事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未依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 3款規定,使用安全支柱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致發生陳 君遭物體飛落壓傷致死之職業災害,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相驗結果,陳君係因維修車輛時身體遭曳引車車身下 降壓住,使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致機械性窒息併缺 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高君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 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原告則應 依職安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而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對高君及原告 提起公訴等情,有出貨單(甲證18)、經原告代表人高君會 同檢查後簽名確認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 附件5)、高君112年4月9日、5月10日及5月22日談話紀錄、 原告司機洪明典112年4月9日談話紀錄、陳君之友人高良榮1 12年5月22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附件6)、系爭職災檢查報 告(原處分卷附件3)及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 卷1附件13)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偵查卷( 外放)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陳君係向其承攬半拖車(不含曳引車)之保養工 作,並向其借用系爭工作場所及設備,其與陳君不存在勞動 契約關係,原處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及悖於 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惟:  ⑴依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1第9頁)、高君112年4月9日 、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職安署談話紀錄(原處分卷 第45-52頁)可知,原告主要從事汽車貨運業,停放在原告 停車場即系爭工作場所內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均為原告運送貨 物使用(原處分卷第51頁),係原告營運主要之生財器具, 亦屬原告重要資產。  ⑵觀諸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原告司機於通訊軟體LIN E對話:「今天叫一個空氣包(即氣囊),我的壞了,拜託 下午幫我換一下」、「車頭帶動輪有一邊air包(即氣囊) 在漏,找時間回去再換」、「你今天有空換來令片嗎?」、 「司機邊窗戶馬達又壞掉了……要跟『老闆』說嗎」、「『老闆』 問說晚上能換黑油嗎?」、「我的車發不動!請你和我連絡 」、「油箱的油管越漏越多了……幫忙叫料有時間換一下」、 「引擎聲怪怪的,我有傳給『老闆』,順便給你知道一下」、 「我車頭雞龜漏氣(即氣囊),帶動軸,『老闆』叫你幫我換 」、「助手邊後照鏡窗戶上面的鏡子壞了,有跟『老闆』說了 」等內容;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高君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亦 有:「(曳引車車頭照片)鏡子裡面的烤肉架也修好了」、 「老闆:麻煩你跟司機說一聲,兩天後再開窗戶」等內容; 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原告會計戴玲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復顯示,原告向汽車材料廠商購買之汽車材料,係由原告 簽收,原告會計並會詢問陳君出貨單所示之汽車材料,各係 安裝於何輛車,陳君亦逐一以車牌號碼答覆(本院卷1附件1 1)。  ⑶佐以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於112年5月20日接受職安署訪談時表 示,陳君之工作內容包括曳引車及引擎維修、輪軸保養等( 原處分卷第58-60頁),原告司機洪明典於112年4月9日系爭 刑案警詢時亦稱,陳君平常都在系爭工作場所修車,偶爾也 會幫司機移車去維修保養,陳君時常晚上都會在系爭工作場 所內檢查曳引車車輛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76號 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0頁背面),證人高良榮於本院11 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復證稱:其曾見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更 換曳引車引擎,但未曾見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維修非原告車 輛等語(本院卷1第302、305頁)。顯見陳君除保養原告之 半拖車外,高君亦指示陳君進行曳引車之檢修保養作業,並 由原告負擔檢修所需之零件費用,可證原告確係將其曳引車 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工作,均交由陳君負責,是原告主張其 僅將半拖車交付陳君從事保養作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⑷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曳引車與半拖車有各自獨立之車牌,系 爭曳引車並由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依保養合約進行定期保養,且系爭曳引車之氣囊並無 問題等事證(甲證9、19-21),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曳引車由 該公司「定期」保養之事實,但不足以否定系爭曳引車仍屬 陳君從事原告車輛「平日」維修保養工作範圍之事實。另原 告所提甲證15證據整理一覽表所示之證據,或為高君個人或 原告人員附和高君之說詞,或為原告片段擷取證人對其有利 之陳述,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原告與陳君間就原告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具有 勞動契約之特徵:  ①人格從屬性及親自履行:   由原告之代表人高君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職安署談 話紀錄可知,原告公司僅由陳君1人負責原告車輛之維修保 養,高君並要求陳君應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該作業,且星期 六下午一定要到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之保養,甚至要求司 機於陳君作業時在旁監督,亦要求陳君若無司機在旁監督, 則不准從事車輛維修保養作業,並要求陳君每週要將系爭工 作場所內所有原告車輛上油1次等情(原處分卷第49、52頁 )。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於112年5月8日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 筆錄、112年5月20日職安署談話紀錄亦表示,高君要求陳君 白天依其安排之路線開車運送,且要求陳君週一至週五於18 至19時之後,都要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維修保養作業, 週六下午也要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之基礎保養等語(相 驗卷第63-64頁、原處分卷第59頁)。參以原告司機洪明典 於112年4月9日接受職安署訪談及警方詢問時,以及證人即 原告司機陳春林於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稱:原 告公司僅有陳君負責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其等下午出車完 畢,將車輛開回原告之停車場即系爭工作場所時,都會看到 陳君在原告停車場從事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其等駕駛之車 輛如有故障,亦會告知陳君,請陳君處理,也會回報高君, 修繕的材料費由原告支付,又因維修工作有危險,故司機會 在旁看著陳君作業,順便確認陳君所維修者,是否為車輛故 障之處等語(原處分卷第53-54頁、相驗卷第10頁背面、本 院卷1第295、297、300頁);證人高良榮於本院同日準備程 序亦證述,陳君平日晚上均會在系爭工作場所工作等語(本 院卷1第303、305頁);證人即原告清潔人員李清林於本院 同日準備程序亦證以,其工作是不分假日的白天及傍晚5、6 點,要在原告之停車場灑水,避免車輛進出揚塵,其工作時 會看到陳君白天出車載貨,傍晚也會看到陳君在幫車輛上黃 油等語(本院卷1第308頁)。足見陳君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 養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受原告指示或安排,且不能拒絕,顯 見原告與陳君間具有人格從屬性,陳君並須親自提供勞務。  ②經濟從屬性:   依高君112年4月9日、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談話紀 錄,及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所提供陳君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之薪資單顯示,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負責維修保養停放在該 處之原告車輛,每月領取固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自111年11月起調升),且每月係併同運送工作計算報 酬,並得領取電話費等津貼,如全勤另可領取獎金3,000元 ,陳君從事車輛保養工作所需設備、材料及工具,皆由原告 提供,若約定之工作未做完,並不會被扣錢(原處分卷第46 、48、50頁、附件7)等情,可見陳君就原告車輛維修保養 工作,係依所提供之勞務,向原告領取固定報酬,其薪資及 津貼等勞動條件受制於原告,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且陳君 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其提供勞務所需設備、材料 及工具等業務成本,亦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而係依附於 原告,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顯見陳君與原告間具有經濟從 屬性。  ③組織從屬性:   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陳君負責原告主要生財器具曳引車及 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以維車輛妥善並完成客戶貨物運送 工作,使原告營運獲利,已如前述。據陳君配偶李宜穗所提 供陳君與高君、原告會計戴玲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處 分卷第89-90頁、本院卷1附件11)顯示,原告所有車輛維修 保養所需更換之零件係原告以其名義對外採購,由陳君負責 驗收,並於用於原告車輛檢修後,回報予原告會計付款等情 ,可見陳君係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中,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之狀態,顯見原告與陳君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④綜上,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車輛(含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 修保養工作,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及 親自履行等勞動契約之特徵,並無承攬人應負之品質保證及 瑕疵修補擔保責任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等情形, 足見陳君顯係在從屬於原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原告給付報酬,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曳引車及半拖車 之維修保養工作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⑤至於原告所舉甲證6之錄音譯文、甲證8之發貨單、至晟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資料(本院卷1第461-521頁)及甲證 14證據整理一覽表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陳君有以自己 名義,另在外承攬其他車輛之維修工作而已,然均不足以推 翻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屬勞動契約性質 之認定。  ㈢原告確有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過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 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職 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 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 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 查……。」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⑵被告依前述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安規則第116條第 13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 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三、車輛及堆高機之 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 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 。」上開規定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 ,應可援用。  ⑶被告為執行職安法等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職安案件處理要點 ),其中第8點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㈡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 以上之職業災害。」經核此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裁罰機關 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 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不相違背,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就公 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較嚴重之職業災害之情 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 法機關所援用。  ⑷準此,雇主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於使勞工從事曳引 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 之設施,否則即屬違反雇主採取必要設備以保護勞工安全之 行政法上之義務,倘因此發生致所僱勞工發生物體飛落災害 致死之職業災害,依法即應公布該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⒉原告與陳君間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屬勞動契約,且陳 君除保養半拖車外,亦從事曳引車之維修保養工作,前已認 定。原告之代表人高君既為系爭工作場所負責人(原處分卷 第45頁),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勞動,保障勞工 安全及健康,於使勞工陳君從事車輛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 裝、拆卸等作業時,應遵照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 對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 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始能謂原告已盡雇主之作為義務。  ⒊由原告司機洪明典於112年4月9日職安署談話紀錄、112年5月 8日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司機陳春林於同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及 證人高君之堂兄弟亦為陳君友人高良榮、證人原告清潔人員 李清林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知,原告雖於系爭工作 場所備有堆高機、千斤頂、支撐架等設施,惟平時陳君在系 爭工作場所從事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時,均為1人獨立作業 ,並自行操作上開安全設施,而高君於事發當日邀請原告員 工參與宮廟辦桌活動,亦因而知悉陳君表示當晚要維修原告 車輛,不克前往,嗣原告司機洪明典、陳春林於當日20時許 返回原告停車場時,亦見系爭曳引車停放該處,陳君並在系 爭曳引車下方維修該車,且有聽見曳引車氣壓懸吊系統之洩 壓聲,嗣高良榮至系爭工作場所尋找陳君,見陳君在漆黑之 系爭曳引車下方,經呼喊無回應,感覺有異,經通知洪明典 、陳春林前來,以手電筒幫忙照明察看,才發現陳君被壓住 ,旋由洪明典駕駛堆高機將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頂高,再由 高良榮、陳春林合力將車體下方之陳君拉出,並施以CPR等 情(原處分卷第54頁、本院卷1第296、297、300、303-304 、306、308-310頁、相驗卷第13-14、59、60、61頁),復 有系爭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1-53頁)、系爭職災檢查 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圖說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1第223 -226頁)可憑。足見原告於系爭工作場所縱備有堆高機、貨 櫃屋倉庫備有千斤頂及支撐架等設施屬實,惟原告之代表人 高君使勞工陳君進行系爭曳引車之維修作業時,疏未指示及 監督陳君確實使用上開設施以防止物體飛落災害,致陳君於 事發當時因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及氣囊突然垂直下降,左側 頸部被差速器芯子壓迫窒息而傷重死亡,顯有過失,且高君 之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致所僱勞工陳君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及職安案件處 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就與陳君約定之工作範圍即半拖 車保養工作,已盡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職安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義務,其就陳君未經其同意擅自檢修系爭曳引車 之工作範圍外事項,應不負任何安全設施之義務等語,不足 採取。至原告甲證16所列原告停車場備有堆高機、千斤頂、 支撐架,且陳君會使用上開設施之證據,亦不影響原告於事 發當時,疏未指示及監督陳君於從事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 ,確實使用該等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而 未盡其雇主應盡作為義務之認定。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調查證據及期 待可能性之違法:  ⒈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係陳君自身處於酒精甚至不排除毒品之 影響,而未使用安全設施,無從期待其對此負擔任何安全設 施之施設義務,原處分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 調查證據及期待可能性之違法等語。  ⒉惟陳君於系爭職災發生後送醫急救時,並無檢驗酒測值及毒 品反應(本院卷1第247、249頁),已難認定陳君當時係處 於酒醉或吸毒狀態。況依相驗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顏錦益112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知, 顏錦益偵查佐係於系爭職災發生逾1個月後之112年5月11日 ,始接獲高君報案表示,在原告工廠整理陳君遺物時,在陳 君背心發現毒品及吸食器,但高君及陳春林於警詢時均未提 到陳君是否有施用毒品跡象,亦無法確認該背心是否為陳君 所有,只說是猜測,且發現毒品之現場為車廠所有原告司機 均可使用之公用廁所、盥洗處所,又與系爭職災發生現場為 不同地點,毒品及吸食器復已被發現人陳春林摸過等情(相 驗卷第75-76頁),亦難認該毒品及吸食器確為陳君所持有 ,並於事發當時施用。參以陳君於系爭職災發生前,於系爭 曳引車下方進行維修保養工作時,尚能與原告司機洪明典對 話,並請洪明典往常一樣幫忙至工廠內拿取物品(相驗卷第 61頁),可見陳君於事發當時之言行舉止,並無異常。是原 告所提出甲證10、11之影片及截圖,至多僅能證明陳君於事 發當日監視器顯示時間18時10分及29分許,有飲用罐裝啤酒 ,及顏錦益偵查佐因於112年5月11日因接獲高君報案而前往 現場勘查之事實,然均不足以佐證陳君於系爭職災發生時, 係因自身處於酒精或受毒品影響,而未使用安全設施之事實 。  ⒊更何況,原告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於使其勞工陳君 從事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支柱、絞車 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以保護勞工安全,且此項雇主應盡 之行政法上義務,亦與陳君於事發當時是否有飲酒或吸毒無 涉,故陳君於事發當時縱有喝酒或吸食毒品之情形,原告亦 不得據此免除上開其應盡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是原告前開 主張,難以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非可採,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3-訴-180-20241128-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潘湘喬 李家嫻 ○ ○ ○○○○○○○○○○○○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各新臺幣1,185,920元、474,903 元。 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分之20,餘由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各負擔 90分之43、90分之27。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1,185,920元、474,903元為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方面:   原告李家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潘湘喬自民國79年11月26日任職於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喬治亞人壽公司),85年晉 升處經理,因喬治亞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於89年間與美商美 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 司)合併,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潘湘喬之職階被 調為業務經理;而原告李家嫻於93年1月6日任職於安泰人壽 公司,安泰人壽公司再於98年間與被告合併,安泰人壽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被告公司,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則繼續 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嗣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分別於111年3 月25日、110年8月25日退休,然原告潘湘喬僅領到退休金新 臺幣(下同)1,389,688元,原告李家嫻僅領到退休金478,4 14元,較原告潘湘喬之前同事及好友於同業不同公司所領取 併購年資結算或退休金之金額少甚多,原告潘湘喬、李家嫻 歷經公司合併,業務人力減少,仍堅持在被告公司做到身體 狀況不好才退休,卻僅領到微薄退休金,幾經與被告協調, 均無法給予合理處理。因原告潘湘喬年資自79年11月26日至 111年3月25日止共31年4個月,為45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薪 資如附表一所示,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湘喬退休金4,678,71 7元(計算式:〈623,829元÷6個月〉×45=4,678,717元),原 告潘湘喬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651,807元;原告李家嫻 年資自93年1月6日至110年8月25日止共17年7個月,為32.7 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平均月薪資為18, 802元(計算式:112,810元÷6個月=18,802元),因低於基 本薪資,則以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家嫻退休金898,269元(計算式:27,470元×32.7=898,2 69元)。 ㈡、被告之業務專員至主管階均享有勞健保,且接受差勤管理與 績效考核,如違反業品或未達考核績效得終止聘約解僱,是 屬於僱傭制度,被告尚有居間人員無勞健保,不須差勤管理 與考核,是為承攬制度。原告潘湘喬、李家嫻既享有勞健保 ,且任職期間接受被告工作指示、績效考核,並有競業禁止 條款,如違反工作規則,得終止聘約,顯有勞動契約之人格 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故兩造為僱傭關係。至 於津貼、獎金、薪資雖以客戶繳交之保費為計算,惟此僅係 保險業之特性使然。 ㈢、喬治亞人壽公司經2次合併,當時未有提撥退休金帳戶,且存 續公司亦未做年資結清計算,原告潘湘喬、李家嫻因信任公 司均選擇舊制。被告之「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業務主管合約)雖在承攬報酬中記載「一、服務津貼 。二、季業績獎金。三、FYC年終獎金」(均屬於首年度傭 金報酬),然此係被告防止退休人員在半年用灌高額業績換 取高額退休金之考量。若原告潘湘喬僅依基本工資為退休金 計算基準,將較113年1月實施之基本工資27,470元還低,必 須將被告所訂之津貼、獎金、獎勵金或補助金之報酬計入, 才能領到較優之退休金。原告潘湘喬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大部 分係10年以上收費服務津貼(2~3%居多數因有1800件累積每 月所領收費、理賠、契約變更等之作業服務),亦為喬治亞 人壽公司之商品制度始能領到;而被告之續年度津貼即壽險 領3年、醫療險領4年之獎勵與津貼均為喬治亞人壽公司制度 所延續下來的;又原告潘湘喬承接轄下離職業務員之保單做 後續服務,該保單非原告潘湘喬所招攬,並非承攬關係,係 依被告規定轄下業務員離職後,由主管承接其保戶,故為僱 傭關係,此部分所領取亦非佣金,應屬主管業績達到後之獎 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故如附 表一、二所示項目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另公積金係由 薪資扣繳,且達到一定之年資才能在離職或退休領到,此部 分並非退休金。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湘喬4,651,807元。2、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家嫻898,269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潘湘喬、李家嫻與被告間就招攬保險工作為承攬契約, 此部分所獲報酬不屬勞基法所稱工資: 1、原告潘湘喬與被告於99年4月30日簽立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 第貳章僱傭工作第一條主要職務約定:「乙方主要職務如下 :一、依甲方(即被告)規定出勤並接受訓練課程及接受主 管輔導。二、執行甲方政策並按時提出工作計劃及工作檢討 報告。三、招募並甄選適用之業務人員。四、訓練、輔導並 激勵所轄之業務人員維持合於標準之生產力、保單繼續率及 業務品質。五、按時查閱所轄業務人員之業務活動手冊。六 、行政庶務之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七、在工作職掌範圍 內,確實履行法令遵循之義務。八、其他依甲方業務需求指 派之勞務。」,第參章承攬工作第一條約定:「招攬保險, 即促成要保人與甲方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以及就其所促成保 險契約及所屬保戶,提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高品質售 後服務。」、第二條承攬報酬亦約定:乙方(即原告潘湘喬 )完成第一條承攬工作者,給付報酬予乙方,包含服務津貼 、季業績獎金、FYC年終獎金等。是就原告潘湘喬須依被告 規定出勤並接受訓練課程及接受主管輔導或者行政庶務工作 等原告潘湘喬不具有選擇勞務提供時間、方式而須遵從被告 指示而為之工作,係屬僱傭關係之範疇;至於促成保險契約 訂定、提供其所促成之要保人或所屬保戶提供收費、理賠、 保全變更之服務,原告潘湘喬得自行選擇與保戶接洽的時間 、地點,且招攬方式被告亦無規定一定方式,此則為承攬契 約之範疇,而依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第二條已定明服務 津貼為承攬報酬。況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07號、107 年台上字第2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勞上易字 第16號判決亦認保險業務員因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所獲 報酬因不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屬因受僱 於他人而受領之薪資。 2、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貳章第一條僱傭關係所定職務不包含承 接轄下離職業務員之保單,且第參章第一條明定招攬保險包 含促成保險契約訂定、就保險業務員所促成保險契約、所屬 保戶提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之售後服務,顯見本條所稱 之「所屬保戶」並未以由原告潘湘喬招攬之保險為限。蓋不 論是否為喬治亞或被告時期成立之保單或承接自其轄下保險 業務員之保單,原告潘湘喬受有續年度服務報酬之前提均為 保戶續繳保費,由原告潘湘喬提供收費、保全變更、理賠送 件等售後服務,而原告潘湘喬係依承攬契約所定承攬事項提 供保戶服務,並非依第貳章第一條僱傭關係所定職務,縱認 承接自其他保險業務員之保單係屬第貳章第一條第八項所指 由甲方指派之勞務,然原告潘湘喬可自行選擇是否承接,並 不受被告指揮,其承接離職業務員之保戶服務非被告指派, 係依照被告內部保險業務員離職件承接辦法由原告潘湘喬自 行決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 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 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 據。因此不論是否承接自其他保險業務員之保單,原告潘湘 喬提供予所屬保戶之售後服務範圍均相同,就保戶服務提供 之時間、方式、地點亦不受被告規制,得由原告自行決定, 屬承攬關係下之勞務,故不應以原告潘湘喬之續期報酬對應 保單為其所招攬或者承接自他人為判斷之依據,應回歸原告 潘湘喬與被告間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原告潘湘喬提供「所 屬保戶」售後服務為承攬工作之範圍,甚至必須自行負擔報 酬多寡不一之經濟上風險,與一般僱傭關係經濟上從屬於僱 傭人不同,其因此所獲給付非屬薪資,自不應計為退休金計 算之基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判決亦認 因承接自其他保險業務員保單而領取之續年度佣金係屬基於 承攬關係所受報酬。 3、原告李家嫻與被告於99年4月30日簽立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行銷專員合約),就第貳章僱傭工作第 一條主要職務與原告潘湘喬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差別在於原 告李家嫻之僱傭範圍職務不含有主管之管理義務,亦無招募 業務員或者督促轄下業務員業務品質之工作內容。而第參章 第一條承攬工作內容:「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甲方關 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及所屬保戶,提 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高品質售後服務。」則與原告潘 湘喬相同,故招攬保險之行為不僅包含促成保單成立,亦包 含對所屬保戶提供售後服務,方得請求承攬報酬。 ㈡、原告潘湘喬之退休金計算部分: 1、原告潘湘喬退休前6個月發放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110年11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10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480元、保障薪3,200元部分:因屬僱傭關係所受之薪 資,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②服務報酬58,597元部分:依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第一條 約定,此為原告潘湘喬招攬保險之佣金,屬承攬關係下之報 酬,非僱傭關係所受領之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③第一代組織獎金7,778元、育成獎金3,000元部分:依系爭業 務主管合約第參章第三條約定,此為回饋金,不應列入退休 金基準計算。  ④LOGT繼續率獎金11,685元部分:係獎勵原告潘湘喬就其負責 之喬治亞時期保單維持保戶繼續投保比率而給予獎勵金,此 為基於獎勵原告潘湘喬招攬保險結果再額外給予之給付,每 月數額不同,並非因僱傭關係而給予之固定給付,不屬工資 ,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⑤基上,原告潘湘喬110年10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 3,680元(計算式:480元+3,200元=3,680元)。     ⑵110年12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11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440元、保障薪3,24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①所述;又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976元部分,此為當 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②服務報酬85,177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第一代組織獎金7,982元、育成獎金3,0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LOGT繼續率獎金11,68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④所述。  ⑤基上,原告潘湘喬110年11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 6,656元(計算式:440元+3,240元+2,976元=6,656元)。     ⑶111年1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12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291元、保障薪3,389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87,521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基本帳戶獎金2元部分:為原告潘湘喬之基金帳戶獎金,非屬 工資範圍,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④年終獎金5,655元部分:非經常性給付,且數額不確定,難認 屬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⑤第一代組織獎金12,675元、育成獎金3,0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⑥LOGT繼續率獎金11,68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④所述。  ⑦基上,原告潘湘喬110年12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 3,680元(計算式:291元+3,389元=3,680元)。     ⑷111年2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1年1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351元、保障薪3,513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88,01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第一代組織獎金29,181元、育成獎金6,0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LOGT繼續率獎金10,17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④所述。  ⑤基上,原告潘湘喬111年1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3 ,864元(計算式:351元+3,513元=3,864元)。     ⑸111年3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1年2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26元、保障薪3,738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76,61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第一代組織獎金17,491元、育成獎金4,5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LOGT繼續率獎金10,17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④所述。  ⑤基上,原告潘湘喬111年2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3 ,864元(計算式:126元+3,738元=3,864元)。   ⑹111年4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1年3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24元、保障薪3,84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 同上⑴①所述。   ②服務報酬16,769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第一代組織獎金12,996元、育成獎金4,5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184元部分:此為前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故不予計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⑤LOGT繼續率獎金10,17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④所述。  ⑥基上,原告潘湘喬111年3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3 ,864元(計算式:24元+3,840元=3,864元)。   ⑺綜上,原告潘湘喬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10月至111年3月之平 均工資為4,268元(計算式:〈3,680元+6,656元+3,680元+3, 864元+3,864元+3,864元〉÷6個月=4,268元)。  ⑻原告潘湘喬自79年11月26日報聘於喬治亞人壽公司,惟當時 僅為業務專員,且其與喬治亞人壽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為純承 攬契約,故原告潘湘喬任職喬治亞人壽公司時期並無勞基法 退休基數之適用,直至91年間喬治亞人壽公司與安泰人壽公 司合併,雙方改為部分僱傭、部分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潘 湘喬方得依照勞基法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是以,自原告 潘湘喬與安泰人壽公司之契約成立至111年3月25日退休止, 原告潘湘喬之年資為19年9個月,勞基法退休金基數應為35 ,而非45,故被告依勞基法所應給付原告潘湘喬之勞工退休 金為149,380元(計算式:4,268元×35=149,380元)。 2、除勞基法退休金外,被告於99年4月8日公告提供具有主管職 之原告潘湘喬得享有優於勞基法舊制之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原告潘湘喬為原屬喬治亞體系之業務人員,故依被告99年4月 8日公告之(九十九)富壽業企字第809號函文之「原喬治亞 體系(LOGT)業務人員離職/退休相關銜接處理原則」第2項 第2款所示得享有「現制同仁適用勞退舊制者離職/退休相關 銜接處理原則」(下稱退休銜接處理原則),而原告潘湘喬 退休時職級為業務主管,故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其得領取 勞基法退休金(L1)加上「特別公積金(A1)、安泰退休金 規程(A2)及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A3)加總大於勞基法退 休金(L1)之差額部分」,而安泰退休金(A2)及勞基法退 休金(L1)之基本月薪或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則是可以「98年 第12工作月(含)前半年或前二年或前三年」之平均基本月 薪或平均工資擇優保留,於未來退休時點計算勞退舊制年資 退休金時,將此保留之平均基本月薪或平均工資與實際退休 時計算之平均基本月薪再予擇優計算退休金給付。  ⑵原告潘湘喬服務滿15年,依被告特別公積給付辦法第三條約 定,得領取100%之特別公積金(A1)為18,858元(計算式: 提撥〈含利息〉18,858元×100%=18,858元)。  ⑶原告潘湘喬符合被告安泰退休金規程(A2)之退休條件,依 安泰退休金規程第七條第1項約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45; 又依該條第3項、第4項約定以原告潘湘喬退休前半年之每月 基本薪計算平均薪資為285元(計算式:〈480元+440元+291 元+351元+126元+24元〉÷6個月=285元),退休前兩年之每月 平均薪資為3,155元(計算式:109年4月至111年3月基本薪 總額75,719元÷24個月=3,155元),故擇優之下,依退休銜 接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以「凍結擇優基本月薪」 即20,000元為平均工資,則原告潘湘喬依安泰退休金規程計 算之「安泰退休金(A2)」為900,000元(計算式:20,000 元×基數45=900,000元)。  ⑷又依被告「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規程(A3)」第四條、第七條 約定,被告提撥予原告潘湘喬之特別離職金總額為470,830 元乘以其年資所得領取比例100%,故原告潘湘喬所得領取「 主管特別離職金提撥(A3)」為470,830元。  ⑸承上,原告潘湘喬得領取之「安泰退休金」如上開項目共計1 ,389,688元(計算式:18,858元+900,000元+470,830元=1,3 89,688元)。  ⑹另依喬治亞體系退休金規定計算原告潘湘喬之退休金,以退 休前一年之每月平均薪資1,035元(計算式:110年4月至111 年3月基本薪總額12,420元÷12個月=1,035元)乘以基數45, 則原告潘湘喬之喬治亞退休金僅46,575元,依「原喬治亞體 系(LOGT)業務人員離職/退休相關銜接處理原則」第1條、 第2條約定,擇優給付安泰退休金1,389,688元。 3、綜上所述,被告已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二)項第2 款約定:「業務主管退休時,得領取L1辦法規定勞基法部分 之退休金,加上公司退休辦法A1+A2+A3退休金大於L1勞基法 退休金之差額部分」,給付原告潘湘喬1,389,688元(計算 式:149,380元+〈1,389,688元-149,380元〉=1,389,688元) ,此已高於依勞基法規定所應給付之149,380元,故被告對 原告潘湘喬並無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  ㈢、原告李家嫻之退休金計算部分: 1、原告李家嫻退休前6個月發放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110年4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3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因屬僱傭關係所受之薪資,列入退休金 基準計算。  ②服務報酬15,223元部分:依系爭行銷專員合約第參章第一條 及業務專員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此為原告李家嫻招攬保 險之佣金,屬承攬關係下之報酬,非僱傭關係所受領之工資 ,且原告李家嫻因保戶續保所得獲取之報酬必須自行負擔報 酬多寡不一之經濟上風險,與一般僱傭關係經濟上從屬於僱 傭人不同,故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③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此為提供予保險業務員之專案 獎金,並非因僱傭關係所為給付,故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 算。  ④季業績獎金6,252元、FYC年終獎金7,766元部分:此為系爭行 銷專員合約第參章第二條約定之承攬報酬,故不應列入退休 金基準計算。  ⑤年終獎金161元部分:非經常性給付,且數額不確定,難認屬 工資,故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⑥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3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⑵110年5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4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  ②服務報酬12,04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4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⑶110年6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5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  ②服務報酬21,639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5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⑷110年7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6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  ②服務報酬18,641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6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⑸110年8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7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  ②服務報酬17,784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 上⑴②所述。  ③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7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⑹110年9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8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  ②服務報酬6,293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 ⑴②所述。  ③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0部分:此為前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故不予計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8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120元。  ⑺綜上,原告李家嫻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3月至110年8月之平均 工資為1,120元(計算式:〈1,120元+1,120元+1,120元+1,12 0元+1,120元+1,120元〉÷6個月=1,120元)。  ⑻原告李家嫻年資為17年7月20日,勞基法退休金基數為33,故 被告依勞基法所應給付原告李家嫻之勞工退休金為36,960元 (計算式:1,120元×33=36,960元)。  2、除勞基法退休金外,被告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計算「安泰退 休金」予原告李家嫻,說明如下:   ⑴原告李家嫻自安泰人壽時期即已報聘,得適用退休銜接處理 原則所示勞基法退休金(L1)加上「特別公積金(A1)、安 泰退休金規程(A2)加總大於勞基法退休金(L1)之差額部 分」,故被告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為其擇優計算較高之退休 金。  ⑵原告李家嫻服務滿15年,依被告特別公積給付辦法第三條約 定,得領取100%之特別公積金(A1)為412,414元(計算式 :提撥〈含利息〉412,414元×100%=412,414元)。  ⑶原告李家嫻符合被告安泰退休金規程(A2)之退休條件,依 安泰退休金規程第七條第1項約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33; 又依該條第3項、第4項約定以原告李家嫻退休前半年之每月 基本薪計算平均薪資為1,120元(計算式:〈1,120元+1,120 元+1,120元+1,120元+1,120元+1,120元〉÷6個月=1,120元) ,退休前兩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512元(計算式:108年9 月至110年8月基本薪總額36,294元÷24個月=1,512元),故 擇優之下,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以「 凍結擇優基本月薪」即2,000元為平均工資,則原告李家嫻 依安泰退休金規程計算之「安泰退休金(A2)」為66,000元 (計算式:2,000元×基數33=66,000元)。  ⑷原告李家嫻退休時為行銷專員(CA),非屬主管職,依退休 銜接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CA及行銷主管 退休時,得領取L1辦法規定勞基法部分之退休金,加上公司 退休辦法A1+A2退休金大於L1勞基法退休金之差額部分」, 被告依此給付原告李家嫻478,414元(計算式:36,960元+〈4 12,414元+66,000元-36,960元〉=478,414元),已高於依勞 基法規定所應給付之36,960元,故被告對原告李家嫻並無應 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 ㈣、另原告潘湘喬、李家嫻請求退休金之金額均未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金額,故縱認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之請求有理由,亦應 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潘湘喬1,389,688元、原告李家嫻478 ,414元部分。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潘湘喬、李家嫻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主張之事實,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潘湘喬 、李家嫻除僱傭契約外,另簽訂承攬契約,原領工資僅包括 基本薪、保障薪,其餘項目或屬承攬報酬性質或屬獎金而非 工資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與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之契 約關係為何。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 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 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履 約,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除 工作物有瑕疵外,定作人無權請求減少報酬,自無從屬性。 ㈡、次按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二條 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 權人(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 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 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 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 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 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 740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 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 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 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 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 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持相同見解。 ㈣、被告公司雖抗辯其與原告潘湘喬除僱傭契約外,另成立承攬 契約關係云云,經查: 1、依原告潘湘喬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貳章第一條 所示,原告潘湘喬執行職務內容包括依被告規定出勤並接受 訓練課程及接受主管輔導、執行被告政策並按時提出工作計 劃及工作檢討報告、招募並甄選適用之業務人員、訓練、輔 導並激勵所轄之業務人員維持合於標準之生產力、保單繼續 率及業務品質、按時查閱所轄業務人員之業務活動手冊、行 政庶務之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在工作職掌範圍內,確實 履行法令遵循之義務、其他依被告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此 有系爭業務主管合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足見原告潘湘喬擔任被告之業務主管,具有人格、經濟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貳章所 示僱傭工作屬僱傭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故應認兩造間之 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貳章,係屬勞動契約,兩造間就此應有 勞基法及相關勞工法規之適用。 2、原告潘湘喬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固記載為 承攬工作之約定,然該章第一條約定:「招攬保險,乃指促 成要保人與被告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 約及所屬保戶,提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高品質售後服 務。」該第二條關於承攬報酬則約定原告潘湘喬完成第一條 承攬工作者,給付之。依該條所示,原告潘湘喬之報酬需依 被告訂定之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請領,且被告得基於法令 修訂、營運政策或業務經營考量調整相關報酬制度。此外, 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壹章為通則之約定,其中第二條約定: 「本合約書所規定之核實業績係指於完成承保且保費入帳後 計算之業績。第壹章第三、四條則約定業績扣除事由,包括 保險契約未經甲方(指被告)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 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甲方依保險法第六 十四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 或保險契約違反搶件或改換件處置辦法時,其原已計入之業 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甲方並得調 整乙方(指原告潘湘喬)依此已產生之一切利益。」此外, 該條文並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基於業務運作需要,乙方 (指原告潘湘喬)所適用之其他各項績效指標或其他依金融 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商品之計績及獎勵原則,有業績 扣除事由者,甲方(指被告)可扣除之,且甲方不給付該部 分報酬,如已發放,乙方同意返還。」衡以系爭業務主管合 約第壹章為通則之約定,是第參章承攬工作自適用之,且第 壹章第二條所指之業績,正與原告潘湘喬依系爭業務主管合 約第參章所為之承攬工作內容一致,堪認原告潘湘喬為系爭 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之承攬工作時,如有系爭業務主管合約 第壹章第三、四條約定之業績扣除事由時,將遭被告扣除業 績,且被告不給付該部分報酬,如已發放,原告潘湘喬並同 意返還,足見原告潘湘喬所領取報酬之多寡,依然取決於被 告所定計算及給付方式,原告潘湘喬沒有置喙權利,顯具有 經濟上從屬性。準此,原告潘湘喬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業 務主管合約第參章固為承攬工作之約定,然此與系爭業務主 管合約第貳章所示僱傭工作同樣具有從屬性特徵。 3、至於被告辯以原告潘湘喬「報酬係依業績多寡而有所差異」 ,並且需要「完成工作後才能領取報酬」(即核實業績)為 由,認定原告潘湘喬針對招攬保險部分職務應與被告成立承 攬契約云云,然「按件計酬」工作者,其報酬同樣會依完成 工作之業績好壞而產生差別,卻依然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成立勞動契約,是尚難據此作為是否為承攬契約 之判斷標準。況且承攬契約按諸民法第490條以下規定,除 工作有瑕疵外,並無定作人得減少報酬之情事。然依前所述 ,原告潘湘喬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業務主管合約所示,原告 潘湘喬已成立之核實業績即已依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第 一條約定招攬保險,被告仍得基於己身業務運作需要,於有 業績扣除事由時,可不給付原告潘湘喬該部分報酬,如已發 放,原告潘湘喬並應返還等情,此顯與承攬之規定扞格,被 告以此抗辯,尚無理由。 4、被告復抗辯原告潘湘喬得自行選擇與保戶接洽的時間、地點 ,且招攬方式被告亦無規定一定方式,故此為承攬契約之範 疇云云。眾所周知,企業因應疫情而發展出居家上班、遠距 上班之員工工作模式,甚至在疫情結束後仍有企業繼續施行 ,是尚難以員工能自行擇定工作地點、甚至時間即否認其為 僱傭關係。此外,工作者之工作時間、地點是否固定,極大 程度取決於其工作性質,而非勞務提供者與雇主談判後取得 之共識,難謂工作者因此具有「經營上自由」而歸屬承攬契 約。是原告潘湘喬是否有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等,均與前述 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之標準並無關連,被告以此抗辯,同屬 無由。 5、此外,保險公司由保戶處收取保費當為其資金來源之大宗, 是招攬保險應為保險公司業務之重心,而維持、甚至提高招 攬率,良好的保戶服務自屬其業務之必要要求,而保險業務 員所從事工作項目往往繁雜,且彼此常需按輕重緩急穿插處 理,在執行僱傭職務時,若保戶有即時需求,必須立即趕赴 處理,所以在被告所謂之僱傭時間外出從事保戶服務,勢所 難免。因保險業務員在工作上,實難截然區分各項職務應歸 類於哪個勞務契約,自難限制在特定時段,保險業務員只從 事某一勞務契約中職務內容,故保險公司刻意在形式上將業 務員工作項目為拆分,區隔為僱傭及承攬契約之行為,實與 保險業務員實際工作狀況相脫節。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 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 性格,縱然標題有承攬之約定,然法律關係仍應屬勞基法第 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及其他相關勞工法 令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潘湘喬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內 容標題雖同時含有「承攬」及僱傭之約定,參諸上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應成立。故原告潘湘喬為被告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且具 有經濟上從屬性,自符合前述認定勞動契約之標準,故應認 原告潘湘喬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及其他勞工 相關法令之適用。原告潘湘喬於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均屬僱傭 契約之範疇,被告另於系爭業務主管合約第參章第二條規定 將招攬保險等促成保險契約所提供之各項服務所得之佣金認 屬承攬之報酬而非薪資,顯係規避勞基法規定,而非足取。 ㈤、原告潘湘喬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有工作25年以上之情形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開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潘 湘喬自79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合併前之消滅公司喬治亞 人壽公司,於111年3月25日自請退休,業已工作25年以上, 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原告潘湘 喬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2、原告潘湘喬退休前6個月發放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110年11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10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480元、保障薪3,200元、服務報酬58,597元部分:因 屬僱傭關係所受之薪資,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②第一代組織獎金7,778元、育成獎金3,000元部分:依系爭業 務主管合約第參章第三條約定,此為回饋金,不應列入退休 金基準計算。  ③LOGT繼續率獎金11,685元部分:係獎勵原告潘湘喬就其負責 之喬治亞時期保單維持保戶繼續投保比率而給予獎勵金,此 為基於獎勵原告潘湘喬招攬保險結果再額外給予之給付,每 月數額不同,非其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報酬,此與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 要件未合,非屬工資性質,應係激勵、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 與,不屬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④基上,原告潘湘喬110年10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 62,277元(計算式:480元+3,200元+58,597元=62,277元) 。     ⑵110年12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11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440元、保障薪3,240元、服務報酬85,177元部分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又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 976元部分,被告公司同意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故以上均 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②第一代組織獎金7,982元、育成獎金3,0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LOGT繼續率獎金11,68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潘湘喬110年11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 91,833元(計算式:440元+3,240元+2,976元+85,177元=91, 833元)。    ⑶111年1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12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291元、保障薪3,389元、服務報酬87,521元部分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基本帳戶獎金2元部分:為原告潘湘喬之基金帳戶獎金,非屬 工資範圍,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③年終獎金5,655元部分:非經常性給付,且數額不確定,難認 屬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④第一代組織獎金12,675元、育成獎金3,0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②所述。  ⑤LOGT繼續率獎金11,68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⑥基上,原告潘湘喬110年12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 91,201元(計算式:291元+3,389元+87,521元=91,201元) 。     ⑷111年2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1年1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351元、保障薪3,513元、服務報酬88,015元部分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第一代組織獎金29,181元、育成獎金6,0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LOGT繼續率獎金10,17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潘湘喬111年1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9 1,879元(計算式:351元+3,513元+88,015元=91,879元)。      ⑸111年3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1年2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26元、保障薪3,738元、服務報酬76,615元部分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第一代組織獎金17,491元、育成獎金4,5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LOGT繼續率獎金10,17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④基上,原告潘湘喬111年2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8 0,479元(計算式:126元+3,738元+76,615元=80,479元)。    ⑹111年4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1年3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24元、保障薪3,840元、服務報酬16,769元部分列入退 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第一代組織獎金12,996元、育成獎金4,500元部分:不應列入 退休金基準計算,理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184元部分:此為前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故不予計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④LOGT繼續率獎金10,176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理由同上⑴③所述。  ⑤基上,原告潘湘喬111年3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2 0,633元(計算式:24元+3,840元+16,769元=20,633元)。    ⑺綜上,原告潘湘喬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10月至111年3月之平 均工資為73,050元(計算式:〈62,277元+91,833元+91,201 元+91,879元+80,479元+20,633元〉÷6個月=73,050元)。  ⑻就原告潘湘喬於喬治亞人壽公司為業務專員之年資部分,原 告潘湘喬固主張自79年11月26日於喬治亞人壽公司為業務專 員,喬治亞人壽公司經2次合併,當時未有提撥退休金帳戶 ,且存續公司亦未做年資結清計算,應加計該時期之工作年 資云云,被告公司則辯以原告潘湘喬與喬治亞人壽公司所簽 立之契約為純承攬契約,故原告潘湘喬任職喬治亞人壽公司 時期並無勞基法退休基數之適用等語。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 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 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 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著有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潘湘喬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與喬治 亞人壽公司間之契約供本院審酌,是姑不論被告抗辯能否舉 證,均難逕認原告潘湘喬關於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又原告潘 湘喬主張91年間喬治亞人壽公司與安泰人壽公司合併,其與 安泰人壽公司改為部分僱傭、部分承攬之混合契約,此時間 得依照勞基法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一節,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自原告潘湘喬與安泰人壽公司 之契約成立至111年3月25日退休止,原告潘湘喬之年資為19 年9個月,勞基法退休金基數應為35,故被告公司依勞基法 所應給付原告潘湘喬之勞工退休金為2,556,750元(計算式 :73,050元×35=2,556,750元)。 3、被告主張原告潘湘喬為原屬喬治亞體系之業務人員,而其退 休時職級為業務主管,故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其得領取勞 基法退休金(L1)加上「特別公積金(A1)、安泰退休金規 程(A2)及業務主管特別離職金(A3)加總大於勞基法退休 金(L1)之差額部分」,而安泰退休金(A2)及勞基法退休 金(L1)之基本月薪或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則可以「98年第12 工作月(含)前半年或前二年或前三年」之平均基本月薪或 平均工資擇優保留,於未來退休時點計算勞退舊制年資退休 金時,將此保留之平均基本月薪或平均工資與實際退休時計 算之平均基本月薪再予擇優計算退休金給付。又原告潘湘喬 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得領取之金額為1,389,688元(特別公 積金18,858元+安泰退休金90萬元+主管特別離職金470,830 元)。而依喬治亞體系退休金規定計算原告潘湘喬之退休金 為46,575元,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潘湘喬1,389,688元等語 ,均為原告潘湘喬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4、被告主張其依退休銜接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二)項第2款約定 ,給付原告潘湘喬1,389,688元,此已低於依勞基法規定所 應給付之2,556,750元,故原告潘湘喬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 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又因被告給付原告潘湘喬之1, 389,688元包含原告潘湘喬得領取之特別公積金(A1)18,85 8元,衡以依被告特別公積給付辦法第三條約定,特別公積 金係由原告潘湘喬薪資扣繳,且達到一定之年資才能在離職 或退休領到,此部分並非退休金,應予扣除,故被告已給付 原告潘湘喬之退休金應僅為1,370,830元。故原告潘湘喬請 求被告給付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1,185,920元(計 算式:2,556,750元-1,370,830元=1,185,920元),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原告李家嫻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之退休金部分:   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李家嫻除簽訂僱傭契約外,另成立承攬契 約,僱傭契約之工資僅包括基本薪,其餘項目均屬承攬報酬 性質云云。 1、查原告李家嫻與被告之系爭行銷專員合約第三條為核實業績 之定義;第四條為業績扣除事由,其中約定基於業務運作需 要,其原已計入之業績應自前述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 中扣除。甲方(指被告)並得調整乙方(指原告李家嫻)依此 已產生之一切利益;第六條為承攬報酬之約定:乙方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悉依甲方就該項報酬所訂支給辦法行之,甲 方並得配合法令或營業方針之變動,調整計算支給報酬之辦 法;第七條為工作規範之約定,乙方應遵守政府法令與甲方 行政作業之規定,本於誠信原則及專業服務態度,維護保險 契約當事人、關係人及甲方權益。乙方應依照法令之規定, 接受甲方所舉辦之教育訓練;第八條之履約標準更約定自本 合約生效工作月起算,每滿三個月核實業績應達10,000,件 數一件。衡以被告為保險公司,公司資金之來源乃仰賴保戶 所繳納之保費,故原告李家嫻為被告招攬客戶即執行所謂之   「承攬」業務,乃是被告與原告李家嫻締結契約之原因。觀 之系爭行銷專員合約,原告李家嫻在執行「承攬」業務時, 仍然必須遵守被告內部規定及工作規則,是其該時依然受被 告指揮監督,與一般承攬契約不符;而系爭行銷專員合約針 對原告李家嫻設有一定業績之要求,更顯與大法官釋字第74 0號解釋所示承攬契約中業務員應自行負擔經營風險之情況 相違,反而與僱傭或勞動契約性質相近,故被告與原告李家 嫻所簽立之僱傭及承攬契約書,依然要適用民法僱傭相關規 定,並進而適用相關勞動法規。 2、原告李家嫻退休前6個月發放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說明如下:    ⑴110年4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3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服務報酬15,223元部分:因屬僱傭關係所受 之薪資,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②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此為提供予保險業務員之專案 獎金,非因提供勞務所受給付,故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  ③季業績獎金6,252元、FYC年終獎金7,766元、年終獎金161元 部分部分:此為恩惠、獎勵性質,非經常性給付,且數額不 固定,故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④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3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6,343元(計算式:1,120元+15,223元=16,343元)。   ⑵110年5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4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服務報酬12,046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 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4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3,166元(計算式:1,120元+12,046元=13,166元)。  ⑶110年6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5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服務報酬21,639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 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5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2 2,759元(計算式:1,120元+21,639元=22,759元)。   ⑷110年7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6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服務報酬18,641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 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6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9,761元(計算式:1,120元+18,641元=19,761元)。    ⑸110年8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7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服務報酬17,784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 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定期定額圓夢獎金25元部分:不應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理 由同上⑴②所述。  ③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7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1 8,904元(計算式:1,120元+17,784元=18,904元)。   ⑹110年9月25日發放之薪資(即110年8月份薪資):   ①基本薪1,120元、服務報酬6,293元部分:列入退休金基準計 算,理由同上⑴①所述。  ②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0元部分:此為前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故不予計入退休金基準計算。  ③基上,原告李家嫻110年8月份列入退休金基準計算之薪資為7 ,413元(計算式:1,120元+6,293元=7,413元)。  ⑺綜上,原告李家嫻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3月至110年8月之平均 工資為16,391元(計算式:〈16,343元+13,166元+22,759元+ 19,761元+18,904元+7,413元〉÷6個月=16,391元)。  ⑻原告李家嫻年資為17年7月20日,勞基法退休金基數為33,故 被告依勞基法所應給付原告李家嫻之勞工退休金為540,903 元(計算式:16,391元×33=540,903元)。  3、被告主張原告李家嫻自安泰人壽時期即已報聘,得適用退休 銜接處理原則所示勞基法退休金(L1)加上「特別公積金( A1)、安泰退休金規程(A2)加總大於勞基法退休金(L1) 之差額部分」,而原告李家嫻得領取之特別公積金(A1)為 412,414元、依安泰退休金規程計算之「安泰退休金(A2) 」為66,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李家嫻478,414元等情,為 原告李家嫻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給付原告李家嫻 478,414元,已低於依勞基法規定所應給付之540,903元,故 原告李家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又因 被告給付原告李家嫻之478,414元包含原告李家嫻得領取之 特別公積金(A1)412,414元,特別公積金並非退休金,已 如前述,是被告已給付原告李家嫻之退休金應為66,000元。 故原告李家嫻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退休金差 額474,903元(計算式:540,903元-66,000元=474,903元),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潘湘喬、李家嫻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85,920元、474,9 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故原告潘湘喬、李家嫻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潘湘喬、李 家嫻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原告潘湘喬部分               編號 退休前6個月發放薪資之期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58,597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基本薪 480元 ⑷第一代組織獎金 7,778元 ⑸育成獎金 3,000元 ⑹保障薪 3,200元 ⑺LOGT繼續率獎金 11,685元    合   計 84,740元 2 110年12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85,177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基本薪 440元 ⑷第一代組織獎金 7,982元 ⑸育成獎金 3,000元 ⑹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2,976元 ⑺保障薪 3,240元 ⑻LOGT繼續率獎金 11,685元    合   計 114,500元 3 111年1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87,521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基本帳戶獎金 2元 ⑷基本薪 291元 ⑸年終獎金 5,655元 ⑹第一代組織獎金 12,675元 ⑺育成獎金 3,000元 ⑻保障薪 3,389元 ⑼LOGT繼續率獎金 11,685元    合   計 124,218元 4 111年2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88,015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基本薪 351元 ⑷第一代組織獎金 29,181元 ⑸育成獎金 6,000元 ⑹保障薪 3,513元 ⑺LOGT繼續率獎金 10,176元    合   計 137,236元 5 111年3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76,615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基本薪 126元 ⑷第一代組織獎金 17,491元 ⑸育成獎金 4,500元 ⑹保障薪 3,738元 ⑺LOGT繼續率獎金 10,176元    合   計 112,646元 6 111年4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16,769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基本薪 24元 ⑷第一代組織獎金 12,996元 ⑸育成獎金 4,500元 ⑹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2,184元 ⑺保障薪 3,840元 ⑻LOGT繼續率獎金 10,176元    合   計 50,489元   上開薪資總計 623,829元                             附表二:原告李家嫻部分  編號 退休前6個月發放薪資之期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15,223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定期定額圓夢獎金 25元 ⑷基本薪 1,120元 ⑸季業績獎金 6,252元 ⑹FYC年終獎金 7,766元 ⑺年終獎金 161元    合   計 30,547元 2 110年5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12,046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定期定額圓夢獎金 25元 ⑷基本薪 1,120元    合   計 13,191元 3 110年6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21,639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定期定額圓夢獎金 25元 ⑷基本薪 1,120元    合   計 22,784元 4 110年7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18,641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定期定額圓夢獎金 25元 ⑷基本薪 1,120元    合   計 19,786元 5 110年8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17,784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定期定額圓夢獎金 25元 ⑷基本薪 1,120元    合   計 18,929元 6 110年9月25日 ⑴服務報酬 6,293元 ⑵固定薪 0元 ⑶基本薪 1,120元 ⑷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160元    合   計 7,573元   上開薪資總計  112,810元

2024-11-28

CYDV-113-勞訴-8-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參 加 人 劉素菁 曾黃玉嬌 嚴鳳仙 唐崇彬 林女絹 李清輝 陳福祺 劉美杏 陳麗卿 周素鳳 黃富桂 陳俊誠 許春幼 黃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9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調整所 屬勞工參即加人之工資,卻未覈實申報調整其等月提繳工資 ,致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6年5月23日保退二字第 106600705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逕為調整參加 人之提繳工資(參加人原申報月提繳工資,以及應提繳工資 ,詳如原處分明細表),並將於106年4月補收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廢棄 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明細表應 申報月提繳工資欄,逾原判決明細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灰 底部分所示金額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不 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與參 加人於103年7月之前所簽立之業務人員/主管合約書及103年 7月之後所簽立之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上訴人不爭執其性 質為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7月之後所簽立之 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其約定內容差距甚小, 故以參加人劉素菁之承攬契約書作說明,依該契約第4條至 第6條、第9條至第10條、第12條至第13條規定、承攬人員約 定事項第1條、第3條至第5條、第7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3 條規定及行為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條 至第4條、第6條、第14條至第16條等規定,可知參加人對於 上訴人有組織上的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 是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7月之後所簽立之承攬契約、 業務主管承攬契約之性質均為勞動契約。㈡上訴人給付予參 加人之薪津項目(除端午節、中秋節、競賽、摸彩、旅遊等 獎金外),其中1.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團保件業務津貼、 團保件服務津貼部分:業務津貼(即第一年度佣金)與服務 津貼(即第二至第五年度佣金)都是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依 其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的勞務之後,從雇主所獲得 的對價,屬於因工作獲得的報酬,可以認定其性質屬於工資 ;又上訴人並未對團保件業務津貼或團保件服務津貼予以不 同定義,而是一律稱為業務津貼、服務津貼,上訴人在本件 更主張團保件服務津貼與服務津貼並無差別,自亦屬於工資 。2.服務費、收費津貼部分:原保險契約招攬人或承接人離 職後,由其他業務員承接其遺留之孤兒保單,於保戶續繳保 費時,上訴人即發放服務費、收費津貼給承接之業務員,其 性質相當於服務津貼,均是業務員提供保戶相關服務,自雇 主獲得之報酬,亦屬工資。3.個人績效、個人達成、業績年 終部分:計算基礎是個人業績津貼(FYC),也就是業務員提 供招攬行為與服務客戶的勞務而得以自保費中抽取的第一年 佣金,性質上應屬於工資。4.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 款部分:補發簽收實為業務津貼,僅係因保戶尚未寄回簽收 回條,上訴人暫緩發給業務津貼,以簽收扣佣作為會計科目 處理,待其確實收受保戶寄回之簽收回條,即補發業務津貼 ,是此項目應比照業務津貼,認屬工資;簽收扣款是因為保 單簽收條超過一定天數時對於業務員扣款的不利益,形同對 業務員招攬業績所應獲得的工資予以扣減,故其性質應屬工 資。5.撤件暫緩佣及發放撤件暫緩佣部分:撤件暫緩佣及發 放撤件暫緩佣作為會計的加減項目,亦係因保單所生津貼及 獎金於會計上之加減項目,應認係屬工資之性質。6.其他調 整部分:上訴人對於其他調整項目究竟是何種原因所作成的 給付,已查無資料可以提供,而其他調整之給付既經原審認 定是參加人在勞動關係下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應推定為 參加人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他調整並非工資給付,應認定其他調整屬於工資。7.新聘 獎金部分:新聘獎金之發放數額視業務員每月業績而定,完 全對應到業務員因為提供勞務所獲得的業績,應屬業務員勞 務之對價的一部分,性質上屬於工資。8.聯名卡獎金部分: 係推廣上訴人前身公司與華僑銀行合作發行之聯名卡,並可 獲得推廣勞務之對價即推廣獎金,此項目應屬工資。㈢至於 其他上訴人給付予參加人之薪津項目,其中留才獎金、增員 獎金、定額財補、考照獎勵、AC培育分擔、培訓津貼、轉任 獎金、獎勵獎金禮券、獎勵獎金不是工資。遂依各給付項目 屬於工資的部分重新計算後,發現原處分將不具工資性質的 給付作為工資計算,以致參加人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 工資金額有部分超出工資範圍,進而使得部分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亦有超出而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錯誤之情形,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違誤,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原 判決明細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灰底部分所示金額均撤銷。 至於原判決明細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非灰底部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依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結論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行為時(即108年5月15日修 正公布前,下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 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所謂受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勞雇關係,則向以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 係為判斷,以資與其他提供勞務給付之關係(如承攬等)為 區別。故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 便將此特性明文化稱「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至於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是否具從屬性 而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勞工,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 則依4個面向觀察: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 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 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 約。又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內涵,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本 由當事人依其經濟需求、締約目的而自主約定,難有一致風 貌。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具從屬性而為勞基法上 所稱勞動契約,毋寧在探求提供勞務給付之一方,是否因此 等從屬性地位,在社會經濟現實上,難與提供報酬給付之他 方,就其勞務給付之交易條件為平等磋商,而須藉由勞基法 、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之適用,介入私法契約為規制,以協 助勞動者伸張其私法權益,落實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政策 之意旨。故勞動關係從屬性之判斷,應就其勞務供給關係之 整體為觀察,就上述勞動法律目的之落實而言具重要性者, 縱有其他非從屬性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 定性判斷。   (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 」依其解釋理由書第2段:「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 即行為時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及第3 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 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仍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 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 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 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 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 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可知,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之認定,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 ,但不以此為限。再者,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雖另說明:管 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 ,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管 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 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屬 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 有從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入 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評價。 (三)查原判決就兩造所爭執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7月之後所簽 立之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性質,業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綜合承攬契約第4條至第6條、第9條至第10條 、第12條至第13條規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條、第3條至 第5條、第7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及行為時管理規 則第3條至第4條、第6條、第14條至第16條等規定,論明參 加人與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 從屬性,其性質均為勞動契約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上訴人 與參加人間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 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契約不具從屬性性質、非屬 勞動契約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核無違反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錯誤。上訴人雖得依 契約自由原則與參加人約定勞務契約之內容,但雙方間勞務 契約之性質,仍應由約定給付義務之實質內容,依前述從屬 性之說明而為判斷,以資決定勞基法或勞退條例之適用,此 非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參加 人在契約成立初,即已說明係基於承攬契約給予業務員高額 獎金及自由作業環境,原判決以相當於管理規則或其他保險 金融法規之承攬契約條款,為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有 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違法云云, 尚難憑採。 (四)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 、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 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 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 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 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 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 開規定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 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 ,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至條文 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 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 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 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 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 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 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五)上訴意旨主張個人績效、個人達成、業績年終等獎金非屬工 資一節,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依上訴人行 銷僱傭業務人員業務制度(101年1月1日)第3條及外勤各級業 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第3條第3款個人年度績效獎金 等規定,其計算基礎是個人業績津貼,可知個人績效、個人 達成、業績年終等獎金,均是以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立, 即按契約所得對價為基礎計算後給予的報酬,性質上仍屬提 供勞務所得報酬的範圍而屬於工資等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 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個案見解,對原審及本院均無拘束力,上 訴意旨援引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理由違背確定 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另其他調整給 付部分,係參加人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下,經上訴人 依該公司相關規定及參加人所繳回資料予以計算後,列在參 加人薪資明細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資採信之具體 證據證明該調整給付非屬參加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已經原審 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甚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則原審核認上開調整給付應屬工資性質,尚無悖於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即無違誤,至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論述 ,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其已盡舉 證之責而就該項目給付說明作用,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誤 ;及執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之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判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卷內證據判決及違 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8

TPAA-112-上-247-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楊明朱 李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265號、第1120001266號、第 1120001267號、第1120001385號及第1120001386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陳汝婕(原名陳秋錦)、徐福 隆、鍾智奇、林憲楚、蘇雪梅、陳禮銓、黃麗秋及凃麗雲為 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以下合稱系爭勞工)。被告查得系爭勞工 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獎金〈又稱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 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月提繳工資,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 第3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函文(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定逕 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退金於原告民國111年10月 及11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書(以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勞工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工資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 7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2207號民事判決意旨,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 。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 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 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 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 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 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2.本件原告從事保險業,與系爭勞工間分別簽訂「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倘經評估,認業務員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 稱系爭聘僱契約),而系爭勞工均屬之。可知,原告與系爭 勞工間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系爭承攬契 約乃獨立於系爭僱傭契約,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 義務。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 訂僱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其等提供主 管職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為「僱傭薪資」,固無疑問。 然關於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業務 主管之職務完全無關,此部分受領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 作之完成,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而是承攬報酬。  3.金融業之酬(獎)金制度為激發員工創造業績之額外獎勵措施 ,源自於80年代銀行開放政策所引發之事業競爭,其本旨係 金融業者為於激烈競爭脫穎而出,所擇用之額外激勵措施, 然晚近考量酬(獎)金制度對業者銷售文化影響重大,不當之 酬(獎)金制度更可能導致不當之銷售文化,故該制度已無法 單純以勞動法角度觀之,其定性應兼顧鼓勵員工遵法或維護 金融消費者權益而為解釋,俾符合健全市場、公平待客及普 惠金融等政策目的。基於上述背景,關於金融業者就從業人 員銷售金融服務或商品所發給之「獎金」性質爭議中,最高 行政法院及本院有諸多判決先例從「勞務對價性」觀點認定 該等銷售獎金非屬工資,並諭示相關審酌標準。考量金融業 之銷售獎金制度,與本件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功可獲 得獎金之制度目的相近,均具有激勵從業人員(無論是否為 受僱員工)之作用,應可參酌。  4.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及該項規定所稱原告就「保 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為之公告(即101年7 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 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 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 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 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又觀之系 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公告第1 點、第2點、第5點及第8點之說明,「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係以要保人續繳保費作為條件之一, 若保戶因故取消或撤銷保單或保單自始無效時,依系爭公告 第8點之說明,業務員所領取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均應返還原告。亦即,系爭勞工縱有 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亦非必然取得報酬,若其所招攬之客 戶並未繳納保費,亦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益證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所成立者 ,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加 以換取報酬之契約,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給付之報酬,實 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勞務並無 對價關係可言。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則無論招 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甚且,觀之系爭承攬契 約第3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業務員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受 領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仍須視 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以及給付比率,益見該等報 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原 處分就系爭勞工所分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且落 差甚鉅即明。是以,業務員不僅須自負營業風險與成本,且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金額不固定,並非繫於 勞工一己之付出即可必獲取之對價,更非制度上經常可以領 得之報酬,此顯與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 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 務即可穩定、經常、不論雇主盈虧均可獲取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故縱使系爭勞工因被拔擢為行政主管而另外與原告簽訂 系爭僱傭契約,亦不改變其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得報酬非 屬工資之事實。  5.被告雖稱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 面調整之權限,可見系爭勞工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惟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其中一方有調整價金之權限,並非罕 見,並不會因此等現實中的議約能力,即驟謂承攬人所受領 之承攬報酬為定作人所給予之工資。原告與系爭勞工所約定 之內容至多只是顯示原告議約能力較強,實與「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性質無涉,反而彰顯該等報酬尚非 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特性,揆諸實 務上以「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作為判斷勞務對價性之輔助標準的諸多判決先例,自 應認為該等報酬並非工資。  6.綜上,系爭承攬契約無論係自形式或自實質以觀,皆非勞動 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自毋庸列入勞退金月提 繳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未就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存有勞動契 約與承攬契約一事加以審酌,逕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合併認屬系爭勞工之「月薪資總額」,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與系爭勞工間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 細繹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 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工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備 人格從屬性。再者,系爭勞工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 強招攬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 減緩招攬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影響 系爭勞工從事招攬,系爭勞工亦係依其自由意志負擔風險與 成本,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此亦欠缺經濟從屬性。被 告固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謂系爭勞工須依原告指示 方式對第三人提供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 又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謂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訂頒之規定 及公告,無商議權限,並須接受原告所為之業績評量,足見 原告對其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然保險業係受高度監理 之行業,並應遵守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 系爭管理規則)等行政法令,原告為履行此行政法上義務, 即是透過相關規定、公告或評量標準加以落實,以滿足主管 機關監理之要求。此等規定、公告或評量標準並非賦予原告 指揮監督權限,毋寧僅是原告將作為業務員所應遵守之行政 法令載明,俾確保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可以合於行政法令,是 否具有勞動指揮監督權限,仍應視勞務提供過程是否必須受 到雇主限制為斷,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招攬保險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不能僅因保險業者 或保險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一定行政法令,且因原告落實行政 法令,即認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6條、第 102條等規定  1.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 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勞退金內 補收等情。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臚列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全 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解「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明確 ,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同法第96條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 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是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 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3.如前所述,系爭勞工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 費之繳交等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又關於保險業務員 依承攬契約所受領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乃至應否據此為業 務員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退金,於我國實務向有爭議。以 原告而言,於另案民事案件亦曾與業務員間就續期服務獎金 是否為承攬報酬之爭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 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該等給付之性質係屬承攬報酬在案。此 外,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亦屢 屢闡釋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 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且若分別成立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 立之聯立契約,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更有多則判決先例均 認定基於承攬關係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被告及訴願決定 對於上開標準更為細緻之司法判決恝置不論,反執歷時久遠 的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 3252號函稱工資定義之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嫌速斷。是被告確有未 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調查義務 ,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報酬已經另案認 定為工資   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勞工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彼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已認定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務員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而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 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 可採。 (二)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成立勞動契約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勞工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 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已限 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態樣, 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 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 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另觀之系爭懲處辦法,原告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訂違規行 為進一步細緻化其具體態樣,業務員違反時除將遭受停止招 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外,對於系爭管理規則所謂 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對業務員為行政記點,足見系爭 勞工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 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 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 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 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 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復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 ,亦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 片面調整之權限,系爭勞工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然對彼等 薪資並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3.綜上,系爭勞工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 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 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 質。又系爭勞工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 招攬保險之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 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應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三)系爭勞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  1.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 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 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 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 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 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 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另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 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 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 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 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性質。  2.觀諸系爭勞工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彼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 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 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94年4月至111年9月等月份之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 酬明細,顯示彼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 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  3.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尚以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保費之續繳為條件,且原告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 付比例,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業務 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然此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 ,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 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上開報 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 切關聯,顯然係業務員自原告獲得之勞務對價,並非雇主基 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此外,原告對 於「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 準,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 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 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應屬工資,故原告所執理由,並不可採 。  4.原告固訴稱其有調整價金之權限,僅顯示其於承攬契約關係 之議約能力較強,不得驟謂該報酬即為工資。惟原告以事先 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 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權利,又以 契約規範業務員僅能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業務員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按工作報酬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原告卻得以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之權利,業務員僅能 隱忍或被迫接受,足見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實質權利義務地位 明顯不對等,系爭勞工具充分之從屬性特徵而為應受勞動法 保護之勞工,益徵彼等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屬於工資。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勞工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額、前 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 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 悉被告認定系爭勞工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 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系爭勞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勞工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見訴願卷一第4 6至50頁、訴願卷二第46至49頁、訴願卷三第44至47頁、訴 願卷四第47至第50頁、訴願卷五第50頁至第51頁)、業務人 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續年度 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15頁至第24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85頁、第387頁至 第46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 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就「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 於勞動契約關係?「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 屬於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 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 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按 :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可知,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 條例,要求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以保障勞 工退休後的生活。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 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 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 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 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 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 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 標。  4.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 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 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 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 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 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 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 的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 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 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 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 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 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 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 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 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 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 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 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 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 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 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 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 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 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契 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 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 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 辨明。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查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為「99年7月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承攬 契約自99年10月13日、100年1月1日、102年7月15日或105年 11月4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 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勞 工並同意於簽立該契約書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 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系爭承攬契 約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0頁);又細繹訴外人 鍾智奇、凃麗雲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 資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15至226頁、第235至240頁),可知訴 外人鍾智奇及凃麗雲於99年7月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此2 人系爭承攬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而系爭承攬契約 改版前原告與訴外人鍾智奇及凃麗雲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固因 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故原告無法提出其與該2人所簽訂之契 約,僅能提出契約範本,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 告逕行更正及調整訴外人鍾智奇及凃麗雲之月提繳工資期間 (即如附表編號三、八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承 攬契約改版前係與訴外人鍾智奇及凃麗雲簽訂94年版的「業 務員承攬契約書」(又名「行銷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 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至100年1月1日訴外人 鍾智奇及凃麗雲始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取代94年版承 攬契約。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且約定不適用其他勞 務契約之相關法令,及系爭勞工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 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94年版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 1條參照),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 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有非屬工資之 約定,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2.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 三)字第00004號公告、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 3月1日(98)三業(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見本院卷二 第85至99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 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 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是上開 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同樣情形,94年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約之 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 ;甲方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 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8頁);而 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 攬辦法」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 法等,亦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無疑義。     3.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94年版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原 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本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38頁), 而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94年 版承攬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第483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 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公告之 支給標準領取「保險承攬報酬」(94年版承攬契約附件「保 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係以「業務津貼」稱之,而系爭承攬 契約之附件系爭公告則稱為「首年度承攬報酬」或「承攬報 酬」,計算式為: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 務獎金(計算式為: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此等報 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規定,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用語為「因業務需要」 )單方片面修改,甚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定業務 員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系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 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 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 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類似規定,亦可見諸 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 2條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綜上各情勾稽以觀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 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 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 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 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 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可見原告是藉由業績考 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 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 是就原告與對業務員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業績考核部分觀之, 可認業務員係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 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4.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及附件一所載(見本院卷二 第91至96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懲處之違規 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細緻化其具體態樣(例如:就系爭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 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具體化為 「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 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 」、「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 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等行為態樣);另就系爭管理規則 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即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款別20至 31,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 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 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違 規行為),原告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 次、違紀1點至6點,系爭懲處辦法第3條第1款參照),只要 累計達一定點數,原告即可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 ,或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一定期間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 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而 依系爭懲處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二 第92頁),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 懲處辦法,以放寬或強化對於業務員之管理。另外,系爭懲 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中,包括禁止業務員「利用 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禁止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此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亦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而禁止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 」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 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甚且,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僅規定:「保 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 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 以一家為限。」但原告卻訂定比系爭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 ,進一步禁止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 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更加限縮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 業務風險的自主權。遑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 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業務員納為銷售原告 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足。凡此 ,在在顯示系爭勞工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到組織之內部 規範、程序等制約,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更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負有服從之義務,否則有 遭受懲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上 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系爭勞工就招攬保險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形 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 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 ,不僅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幅提高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 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 資。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 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工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所受領之報酬 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 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業務員必 須自負營業風險,是「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不 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 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云云。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倘同時存在從 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 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 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 性判斷。而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 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但究非為唯一或具有 關鍵性之標準。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惟此實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且與其他勞動 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職務性質而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的 情形並無不同,已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 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 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 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仍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 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況且,不論原告對於系 爭勞工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以及提供服 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加以限制,此至多僅涉及原告對此等事 項是否有給予指揮監督,但並不會因此即可逕認原告與系 爭勞工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   ⑵勞基法第2條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本即包括依 計件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 制」亦屬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且勞動契約並不 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故即便按所招攬保 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給付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這 種給付報酬的方式,並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 仍難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 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63 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 8頁),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雖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 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 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 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 酬支給標準」第2點、「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條 亦有類似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原告與 系爭勞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 承攬契約性質上應為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則此等約定只是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按件領取工資(即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所應具備要件之約 定,在系爭勞工僅能依原告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之情況 下,原告所謂「業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僅是業務員 不符合雙方所約定按件給付工資之要件,原告因此拒絕給 付工資的當然結果,自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 為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7.原告再主張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其中一方有調整價金之權限 ,並非罕見,然吾人並不會因此等現實中的議約能力,即驟 謂承攬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為定作人所給予之工資云云。然 勞動契約從屬性本即應綜合觀察勞務供給關係之脈絡為斷, 非可局部為之致失諸偏狹。本件原告既得「視經營狀況需要 」、「業務需要」單方片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 辦法,自與民法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 酬者有所不同,尤與原告所稱「現實中的議約能力」有間( 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 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 ,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 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之情,均已見前述。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論斷。  8.原告復主張金融業之銷售獎金制度,與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 契約成功可獲得獎金(例如續年度服務獎金)之制度目的相近 ,均具有激勵從業人員(無論是否為受僱員工)之作用,最高 行政法院及本院有諸多判決先例應可參酌云云。然不同金融 商品之獎金制度,是否得評價為工資,本應視其與勞務供給 的關聯性、給付目的、給付要件等,予以綜合觀察,個案情 節不一,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而「承攬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既均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 ,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被告認定上開報酬屬於工 資,自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6條 、第102條等規定   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三、六至八所示函文業 已敘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 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而如附 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函文雖僅記載「依據本局審查結 果辦理」等語,然由原處分卷亦附有訴外人陳汝婕、徐福隆 、林憲楚、蘇雪梅之薪資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15頁至第218 頁、第227頁至第230頁),且被告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 處分觀之,原告當亦可認知被告同樣係依照原告所提供訴外 人陳汝婕、徐福隆、林憲楚、蘇雪梅之薪資資料,並參照勞 退個人異動查詢資料(見訴願卷一第頁46至第50頁,訴願卷 三第44頁至第47頁)予以認定事實。又原處分已檢附「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 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系爭勞工 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 務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第363至368頁、第371 至372頁、第375至376頁、第379至385頁),及載明法令依據 (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 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 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 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 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 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之情。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 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 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已對系爭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系爭勞工領取之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事項充分陳述 ,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15至25頁,訴願卷 二第14至24頁,訴願卷三第15至25頁,訴願卷四第15至25頁 、訴願卷五第14至24頁),而被告亦已針對原告之指摘提出 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見訴願卷一第30至37頁,訴願卷 二第28至35頁,訴願卷三第30至37頁,訴願卷四第33至41頁 ,訴願卷五第28至35頁),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 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始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 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 撤銷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然本件原告與系爭勞 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 實質上應為勞動契約,且系爭勞工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自 難認原處分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或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原則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此外,原告 雖一再援引諸多民事裁判以佐其說,然被告並非此等民事裁 判之當事人,本即不受此等民事裁判之拘束,原告對此容有 誤會,仍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勞工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彼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將於原告111年10月份、11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 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姓名 變動期間 函文 訴願決定書 一 陳汝婕 108年4月至111年8月 111年11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160160750號函 112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265號 二 徐福隆 三 鍾智奇 94年4月至111年8月 111年11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9141號函 112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266號 四 林憲楚 108年4月至111年8月 111年11月22日保退二字第11160160604號函 112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267號 五 蘇雪梅 108年4月至109年3月 六 陳禮銓 108年7月至111年9月 111年11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160164550號函 112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385號 七 黃麗秋 108年4月至111年9月 八 凃麗雲 99年3月至111年7月 111年11月24日保退二字第11160163531號函 112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386號

2024-11-27

TPBA-112-訴-800-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楊明朱 李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151號、同年4月19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03152號、第1120003154號、第1120003155號、第 1110024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唐雅琪、曾俊能、黃森國、張 馨方、黃瑞雄、林倖米及楊萬傳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以下 合稱系爭勞工)。被告查得系爭勞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工資 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 獎金〈又稱續年度服務報酬,下同〉),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 調整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遂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 如附表所示函文(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 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短計之勞退金於原告民國111年9月及10月份之勞退金 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如附表所示之訴 願決定書(以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勞工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工資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 7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2207號民事判決意旨,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 。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 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 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 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 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 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2.原告從事保險業,與系爭勞工間分別簽訂「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倘經 評估,認業務員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而系爭勞工均屬之。可知,原告與系爭勞工 間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系爭承攬契約乃 獨立於系爭僱傭契約,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義務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其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為「僱傭薪資」,固無疑問。然關 於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業務主管 之職務完全無關,此部分受領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 完成,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而是承攬報酬。。  3.金融業之酬(獎)金制度為激發員工創造業績之額外獎勵措施 ,源自於80年代銀行開放政策所引發之事業競爭,其本旨係 金融業者為於激烈競爭脫穎而出,所擇用之額外激勵措施, 然晚近考量酬(獎)金制度對業者銷售文化影響重大,不當之 酬(獎)金制度更可能導致不當之銷售文化,故該制度已無法 單純以勞動法角度觀之,其定性應兼顧鼓勵員工遵法或維護 金融消費者權益而為解釋,俾符合健全市場、公平待客及普 惠金融等政策目的。基於上述背景,關於金融業者就從業人 員銷售金融服務或商品所發給之「獎金」性質爭議中,最高 行政法院及本院有諸多判決先例從「勞務對價性」觀點認定 該等銷售獎金非屬工資,並諭示相關審酌標準。考量金融業 之銷售獎金制度,與本件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功可獲 得獎金之制度目的相近,均具有激勵從業人員(無論是否為 受僱員工)之作用,應可參酌。  4.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及該項約定所稱原告就 「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為之101年7月1 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 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依 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首 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且 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該 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又觀之系爭 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點 、第2點、第5點及第8點之說明,「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之發放,係以要保人續繳保費作為條件之一,若 保戶因故取消或撤銷保單或保單自始無效時,依系爭公告第 8點之說明,業務員所領取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均應返還原告。亦即,系爭勞工縱有招 攬保險及服務客戶,亦非必然取得報酬,若其所招攬之客戶 並未繳納保費,亦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益證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所成立者, 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加以 換取報酬之契約,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給付之報酬,實著 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勞務並無對 價關係可言。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 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甚且,觀之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業務員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受領 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仍須視原 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以及給付比率,益見該等報酬 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原處 分就系爭勞工所分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且落差 甚鉅即明。是以,業務員不僅須自負營業風險與成本,且「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金額不固定,並非繫於勞 工一己之付出即可必獲取之對價,更非制度上經常可以領得 之報酬,此顯與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 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務 即可穩定、經常、不論雇主盈虧均可獲取之經常性給與有別 ,故縱使系爭勞工因被拔擢為行政主管而另外與原告簽訂系 爭僱傭契約,亦不改變其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得報酬非屬 工資之事實。  5.被告雖稱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 面調整之權限,可見系爭勞工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惟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其中一方有調整價金之權限,並非罕 見,並不會因此等現實中的議約能力,即驟謂承攬人所受領 之承攬報酬為定作人所給予之工資。原告與系爭勞工所約定 之內容至多只是顯示原告議約能力較強,實與「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性質無涉,反而彰顯該等報酬尚非 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特性,揆諸實 務上以「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作為判斷勞務對價性之輔助標準的諸多判決先例,自 應認為該等報酬並非工資。  6.綜上,系爭承攬契約無論係自形式或自實質以觀,皆非勞動 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自毋庸列入勞退金月提 繳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未就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存有勞動契 約與承攬契約一事加以審酌,逕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合併認屬系爭勞工之「月薪資總額」,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與系爭勞工間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 細繹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 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工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備 人格從屬性。再者,系爭勞工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 強招攬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 減緩招攬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影響 系爭勞工從事招攬,系爭勞工亦係依其自由意志負擔風險與 成本,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此亦欠缺經濟從屬性。被 告固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謂系爭勞工須依原告指示 方式對第三人提供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 又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謂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訂頒之規定 及公告,無商議權限,並須接受原告所為之業績評量,足見 原告對其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然保險業係受高度監理 之行業,並應遵守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 系爭管理規則)等行政法令,原告為履行此行政法上義務, 即是透過相關規定、公告或評量標準加以落實,以滿足主管 機關監理之要求。此等規定、公告或評量標準並非賦予原告 指揮監督權限,毋寧僅是原告將作為業務員所應遵守之行政 法令載明,俾確保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可以合於行政法令,是 否具有勞動指揮監督權限,仍應視勞務提供過程是否必須受 到雇主限制為斷,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招攬保險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不能僅因保險業者 或保險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一定行政法令,且因原告落實行政 法令,即認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6條、第 102條等規定  1.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 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勞退金內 補收等情。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臚列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全 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解「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明確 ,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同法第96條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 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是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 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3.如前所述,系爭勞工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 費之繳交等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又關於保險業務員 依承攬契約所受領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乃至應否據此為業 務員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退金,於我國實務向有爭議。以 原告而言,於另案民事案件亦曾與業務員間就續期服務獎金 是否為承攬報酬之爭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 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該等給付之性質係屬承攬報酬在案。此 外,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亦屢 屢闡釋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 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且若分別成立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 立之聯立契約,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更有多則判決先例均 認定基於承攬關係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被告及訴願決定 對於上開標準更為細緻之司法判決恝置不論,反執歷時久遠 的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 3252號函稱工資定義之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嫌速斷。是被告確有未 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原 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報酬已經另案認 定為工資   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勞工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彼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已認定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務員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而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 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 可採。 (二)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成立勞動契約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勞工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 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已限 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態樣, 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 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 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另觀之系爭懲處辦法,原告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訂違規行 為進一步細緻化其具體態樣,業務員違反時除將遭受停止招 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外,對於系爭管理規則所謂 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對業務員為行政記點,足見系爭 勞工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 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 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 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 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 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復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 ,亦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 片面調整之權限,系爭勞工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然對彼等 薪資並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3.綜上,系爭勞工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 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 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 質。又系爭勞工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 招攬保險之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 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應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三)系爭勞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  1.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 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 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 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 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 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 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另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 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 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 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 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性質。  2.觀諸系爭勞工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彼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 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 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94年4月至111年10月等月份之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 酬明細,顯示彼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 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  3.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尚以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保費之續繳為條件,且原告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 付比例,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業務 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然此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 ,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 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上開報 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 切關聯,顯然係業務員自原告獲得之勞務對價,並非雇主基 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此外,原告對 於「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 準,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 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 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應屬工資,故原告所執理由,並不可採 。  4.原告固訴稱其有調整價金之權限,僅顯示其於承攬契約關係 之議約能力較強,不得驟謂該報酬即為工資。惟原告以事先 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 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權利,又以 契約規範業務員僅能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業務員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按工作報酬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原告卻得以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之權利,業務員僅能 隱忍或被迫接受,足見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實質權利義務地位 明顯不對等,系爭勞工具充分之從屬性特徵而為應受勞動法 保護之勞工,益徵彼等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屬於工資。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勞工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額、前 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 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 悉被告認定系爭勞工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 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系爭勞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勞工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見訴願卷一第5 4頁至第57頁,訴願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見訴願卷三第52 頁至第57頁,訴願卷四第51頁至第53頁,訴願卷五第60頁至 第61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及 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17頁至第248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80頁、第381頁 至第45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 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就「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 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 否屬於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 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 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按 :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可知,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 條例,要求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以保障勞 工退休後的生活。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 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 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 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 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 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 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 標。  4.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 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 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 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 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 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 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 的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 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 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 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 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 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 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 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 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 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 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 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 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 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 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 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 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 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契 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 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 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 辨明。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查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為「99年7月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承攬 契約自100年1月1日或103年5月30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 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 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勞工並同意於簽立該契約書前,如 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 約失其效力,有系爭承攬契約7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 55頁至第467頁);又細繹訴外人唐雅琪、曾俊能、林倖米、 楊萬傳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見 原處分卷第217頁至第248頁),可知該4人於99年7月前即已 於原告公司任職(此4人系爭承攬契約均自100年1月1日生效 ),而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原告與訴外人唐雅琪、曾俊能、 林倖米、楊萬傳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固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 故原告無法提出其與該4人所簽訂之契約,僅能提出契約範 本,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訴 外人唐雅琪、曾俊能、林倖米、楊萬傳之月提繳工資期間( 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於 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係與訴外人唐雅琪、曾俊能、林倖米、 楊萬傳簽訂94年版的「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又名「行銷承 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 ),至100年1月1日訴外人唐雅琪、曾俊能、林倖米、楊萬傳 始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取代94年版承攬契約。上開契 約雖名之為「承攬」,且約定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 令,及系爭勞工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 之工資(94年版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參照),惟是 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 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有非屬工資之約定,即得逕認 非屬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2.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 三)字第00004號公告、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 3月1日(98)三業(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見本院卷二 第85頁至第99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 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 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5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是 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 部分。同樣情形,94年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 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 部分;甲方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 及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而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 銷承攬辦法」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是上開支給 標準、辦法等,亦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 無疑義。    3.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94年版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原 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本院卷二第38頁) ,而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94 年版承攬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第471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至 第39頁),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 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 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保險承攬報酬」(94年版承攬契約附 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係以「業務津貼」稱之,而系 爭承攬契約之附件系爭公告則稱為「首年度承攬報酬」或「 承攬報酬」,計算式為: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計算式為: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 此等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 「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規定,仍得由原告「視經 營狀況需要」(「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用語為「因業務 需要」)單方片面修改,甚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 定業務員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項第3款、系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之業務員 自簽約月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 內應達成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未達考核業績 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類似規定,亦 可見諸94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 第4章第2條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綜上各情勾 稽以觀,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 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 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 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 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 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可見原告是藉由 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 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 之職,是就原告與對業務員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業績考核部分 觀之,可認業務員係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 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4.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及附件一所載(見本院卷二 第91頁至第96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懲處之 違規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細緻化其具體態樣(例如:就系 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具體 化為「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 戶權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 內容」、「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 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等行為態樣);另就系爭管理 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即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款別 20至31,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 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 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 等違規行為),原告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 至3次、違紀1點至6點,系爭懲處辦法第3條第1款參照),只 要累計達一定點數,原告即可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 權,或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一定期間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 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 而依系爭懲處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92頁),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 爭懲處辦法,以放寬或強化對於業務員之管理。另外,系爭 懲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中,包括禁止業務員「利 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禁止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此 與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 給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 促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亦與承攬契約 重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 的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而禁止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 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 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甚且,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僅規定:「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 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並以一家為限。」但原告卻訂定比系爭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 定,進一步禁止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 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更加限縮業務員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遑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 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 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業務員納為銷售原 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足。凡 此,在在顯示系爭勞工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到組織之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更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負有服從之義務,否則 有遭受懲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 上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系爭勞工就招攬保險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形 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 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 ,不僅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幅提高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 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 資。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 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工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所受領之報酬 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 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業務員必 須自負營業風險,是「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不 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 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云云。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倘同時存在從 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 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 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 性判斷。而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 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但究非為唯一或具有 關鍵性之標準。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惟此實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且與其他勞動 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職務性質而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的 情形並無不同,已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 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 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 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仍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 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況且,不論原告對於系 爭勞工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以及提供服 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加以限制,此至多僅涉及原告對此等事 項是否有給予指揮監督,但並不會因此即可逕認原告與系 爭勞工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   ⑵勞基法第2條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本即包括依 計件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 制」亦屬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且勞動契約並不 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故即便按所招攬保 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給付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這 種給付報酬的方式,並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 仍難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 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55 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 8頁),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雖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 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 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 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見本院卷一第471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 酬支給標準」第2點、「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條 亦有類似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原告與 系爭勞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 承攬契約性質上應為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則此等約定只是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按件領取工資(即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所應具備要件之約 定,在系爭勞工僅能依原告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之情況 下,原告所謂「業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僅是業務員 不符合雙方所約定按件給付工資之要件,原告因此拒絕給 付工資的當然結果,自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 為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7.原告再主張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其中一方有調整價金之權限 ,並非罕見,然吾人並不會因此等現實中的議約能力,即驟 謂承攬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為定作人所給予之工資云云。然 勞動契約從屬性本即應綜合觀察勞務供給關係之脈絡為斷, 非可局部為之致失諸偏狹。本件原告既得「視經營狀況需要 」、「業務需要」單方片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 辦法,自與民法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 酬者有所不同,尤與原告所稱「現實中的議約能力」有間( 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 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 ,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 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之情,均已見前述。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論斷。  8.原告復主張金融業之銷售獎金制度,與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 契約成功可獲得獎金(例如續年度服務獎金)之制度目的相近 ,均具有激勵從業人員(無論是否為受僱員工)之作用,最高 行政法院及本院有諸多判決先例應可參酌云云。然不同金融 商品之獎金制度,是否得評價為工資,本應視其與勞務供給 的關聯性、給付目的、給付要件等,予以綜合觀察,個案情 節不一,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而「承攬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既均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 ,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被告認定上開報酬屬於工 資,自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6條 、第102條等規定   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函 文業已敘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 原告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而 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函文雖僅記載「依據本局審查結果辦 理」等語,然由原處分卷亦附有訴外人黃森國、黃瑞雄、張 馨方之薪資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31頁至第236頁),且被告 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觀之,原告當亦可認知被告同 樣係依照原告所提供訴外人黃森國、黃瑞雄、張馨方之薪資 資料,並參照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資料(見訴願卷三第52頁至 第57頁)予以認定事實。又原處分已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 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系爭勞工之工資總額 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獎金」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52頁、第355頁至第360頁、第3 63頁至第365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77頁至第380頁), 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 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 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 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 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 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 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 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已對系爭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系爭勞工領取之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事項充分陳述 ,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14頁至第24頁,訴 願卷二第14頁至第24頁,訴願卷三第15頁至第25頁,訴願卷 四第14頁至第24頁、訴願卷五第21頁至第31頁),而被告亦 已針對原告之指摘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見訴願卷 一第36頁至第43頁,訴願卷二第36頁至第43頁,訴願卷三第 36頁至第43頁,訴願卷四第35頁至第42頁,訴願卷五第46頁 至第53頁),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 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始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 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尚 非可採。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然本件原告與系爭勞工間確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約實質上應為勞 動契約,且系爭勞工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屬於工資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原處分有 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或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之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此外,原告雖一再援引諸 多民事裁判以佐其說,然被告並非此等民事裁判之當事人, 本即不受此等民事裁判之拘束,原告對此容有誤會,仍難執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勞工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彼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將於原告111年10月份、11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 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編號 姓名 變動期間 函文 訴願決定書 一 唐雅琪 94年8月至111年8月 111年11月1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2981號函 111年11月1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2981號函 二 曾俊能 94年4月至111年8月 111年11月1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2571號函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152號 三 黃森國 108年4月至111年8月 111年11月2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5230號函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154號 四 張馨方 五 黃瑞雄 108年7月至111年8月 六 林倖米 99年3月至111年8月 111年11月4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3641號函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155號 七 楊萬傳 97年3月至108年7月 111年10月12日保退二字第11160143451號函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4202號

2024-11-27

TPBA-112-訴-703-202411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戴憶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 台灣婦幼衛生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鶯英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政組組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9,391元(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以傳送LINE訊息方 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業務 緊縮,以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為由,預告系爭勞 動契約將於113年1月4日終止。然被告為人民團體,對外並 非以營利為目的,收入來源包括會費、利息與雜項收入為主 ,當無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或無法獲利之問題,遑論 被告近來經費收入來源穩定,且原告除持續規劃並辦理交辦 活動外,日常會務、會員服務等工作繁忙,國內外業務交流 亦穩定,近年來業務不僅未減縮,反而有擴張之跡象,難認 被告有何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原告已向被告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遭被告拒 絕,則原告於被告再表示受領前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給付報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規定, 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自113年1 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工資併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原告4萬9,3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近幾年之總收入日漸減少、總支出卻不減反 增,甚至於103年、107年至110年、112年均動用準備基金支 應會務活動之支出,顯見被告確實有長年虧損之情;又被告 為推動生育保健,長期以其經費購買衛生套發放,嗣因被告 處於長期虧損狀態,於104年決議停止衛生套之採購以減少 經費之支出,並於106年間將庫存全數發放完畢後,該業務 即告終結,亦未再承接政府標案或補助案,確有業務緊縮之 情。此外,被告為減少人事支出,陸續裁撤內部單位、減少 會務人員,並於112年間進行會務人員工作內容之整理與調 整規劃,經被告對4位會務人員之工作內容進行檢討與分析 ,確認原告所任行政組組長乙職之工作內容與其他3位會務 人員工作內容有所重疊,原告之全數工作項目全得由其他人 員代而為之,並已經調整完畢,顯見原告為多餘人力,且無 其他職務可安置原告,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原告自87年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組組長,約定月 薪為4萬9,391元,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虧損、業務緊縮,以及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為 由,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3年1月4日終止。  ㈢被告給付原告最後一期薪資為112年12月份之薪資,另有給付 原告資遣費29萬6,346元(即發給原告6個月之平均工資)、 1個月之預告工資4萬9,391元,計算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⒈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 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 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 「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 未能因營業而獲利。再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 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 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 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觀諸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限制雇主解僱權 限,及勞基法第11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 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 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 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 行使。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已明定雇主有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時,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我國現行勞動法規關於最後手段性 原則的具體化規定。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 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 ,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 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之 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精簡或整合會務,有減少會務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而上開規定實屬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明文化或具體化規定,是法院 於審酌有無符合該等要件時,自應參酌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第4款規定要件為解釋。    ⒉被告辯稱其近幾年之總收入日漸減少、總支出卻不減反增, 甚至於103年、107年至110年、112年均動用準備基金支應會 務活動之支出,顯見被告確實有長年虧損之情等語,固據提 出103年至112年資產負債表及基金收支表、103年度至112年 度財務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80頁、本院卷二第31 至199頁)。然依被告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在結合 政府及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一、推行婦幼及生育保健與 青少年保健事項。二、策進婦幼及生育保健之福利事業發展 事項。三、普及婦幼及生育保健知識事項。四、推進婦幼及 生育保健學術研究事項。五、促進社會重視婦幼及生育保健 事項。六、推動婦幼及生育保健之國際交流事項」(見本院 卷一第37頁),顯見被告主要業務並非營利事業,實難想像 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虧損」之情事發生,且依被告1 12年度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基金收支表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193至197頁),被告於112年度雖有動支基金152萬1, 490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然該年度基金利息收入為16 7萬8,812元,稅後餘絀為7萬2,565元,顯見其資產大於負債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虧損」之情 。至被告所提出會計師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 並無從拘束本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其為推動生育保健,長期以自有經費購買衛生套 發放,嗣因被告處於長期虧損狀態,於104年決議停止衛生 套之採購以減少經費之支出,並於106年間將庫存全數發放 完畢後,該業務即告終結,亦未再承接政府標案或補助案, 確有業務緊縮之情等語,固提出104年度(第17屆第3次)會 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然 被告既已自陳該項業務已於106年度終結,其遲至112年底方 以該理由主張因業務緊縮而有資遣原告之必要,難認二者間 有何關連性。甚且,對照被告所提出資遣原告前原告之工作 職掌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與資遣原告後其他會務人 員工作職掌表以及原告原有工作職掌改分配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79至181頁),原告所負責之會務工作非但未裁撤,反 而全數分配予其他會務人員,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一第128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緊縮或精簡會務之情。  ⒋更有甚者,被告自陳其確實無為原告安排其他職位或輔導之 作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被告章程第20條第1項規 定:「本會…設業務組、行政組、會計組,各置組長一人, 分組辦事;秘書長、副秘書長、各組組長,由理事長提名經 理事會通過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置其他會務人員若 干人,由秘書長提請理事長核聘之」(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被告亦不爭執行政組組長為章程規定之章定機關(見本院 卷二第4頁),其縱然有裁撤人力或緊縮業務之必要,於修 訂章程前,尚不得任意以組長為資遣或裁撤對象。而被告既 未考慮以減薪、資遣非章定機關而與原告工作內容重疊之其 他人力,即逕自擇定原告為資遣對象,難認被告已無其他方 法可資使用,依上開說明,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會務 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符合最 後手段性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虧損 、業務緊縮或精簡人力之情,且本件解雇亦不符合解雇最後 手段性原則,是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會務人員管 理辦法第7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難謂適法。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 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受領 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 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 113年1月15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有意願提供勞務,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9至53頁),然被告陳稱無調解意願,亦有民事答辯狀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 責,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在職 期間之職稱為行政組組長,薪資為每月4萬9,391元,被告給 付原告最後一期薪資為112年12月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4萬9,391元,自屬有據 。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係於當月1日 給付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足見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期限 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4萬9,391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4萬9,3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杜懿宗, 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上非法解 雇原告乙節,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 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27

TPDV-113-勞訴-11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楊明朱 李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4204號、第1110024205號、第 1110025674號、第1110026156號及同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 120003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陳沛淳、黃念慈、鍾鎧蔆、陳 麗滿及吳應台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以下合稱系爭勞工)。被 告查得系爭勞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 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獎金〈又稱續年度服 務報酬,下同〉),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之勞 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函文( 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 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退 金於原告民國111年9月及10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書(以下合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勞工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工資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 7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2207號民事判決意旨,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 。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 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 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 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 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 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2.原告從事保險業,與系爭勞工間分別簽訂「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倘經 評估,認業務員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而系爭勞工均屬之。可知,原告與系爭勞工 間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系爭承攬契約乃 獨立於系爭僱傭契約,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義務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其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為「僱傭薪資」,固無疑問。然關 於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業務主管 之職務完全無關,此部分受領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 完成,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而是承攬報酬。  3.金融業之酬(獎)金制度為激發員工創造業績之額外獎勵措施 ,源自於80年代銀行開放政策所引發之事業競爭,其本旨係 金融業者為於激烈競爭脫穎而出,所擇用之額外激勵措施, 然晚近考量酬(獎)金制度對業者銷售文化影響重大,不當之 酬(獎)金制度更可能導致不當之銷售文化,故該制度已無法 單純以勞動法角度觀之,其定性應兼顧鼓勵員工遵法或維護 金融消費者權益而為解釋,俾符合健全市場、公平待客及普 惠金融等政策目的。基於上述背景,關於金融業者就從業人 員銷售金融服務或商品所發給之「獎金」性質爭議中,最高 行政法院及本院有諸多判決先例從「勞務對價性」觀點認定 該等銷售獎金非屬工資,並諭示相關審酌標準。考量金融業 之銷售獎金制度,與本件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功可獲 得獎金之制度目的相近,均具有激勵從業人員(無論是否為 受僱員工)之作用,應可參酌。  4.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及該項規定所稱原告就「保 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為之公告(即101年7 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 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 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 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 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又觀之系 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公告第1 點、第2點、第5點及第8點之說明,「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係以要保人續繳保費作為條件之一, 若保戶因故取消或撤銷保單或保單自始無效時,依系爭公告 第8點之說明,業務員所領取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均應返還原告。亦即,系爭勞工縱有 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亦非必然取得報酬,若其所招攬之客 戶並未繳納保費,亦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益證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所成立者 ,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加 以換取報酬之契約,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給付之報酬,實 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勞務並無 對價關係可言。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則無論招 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甚且,觀之系爭承攬契 約第3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業務員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受 領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仍須視 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以及給付比率,益見該等報 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原 處分就系爭勞工所分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且落 差甚鉅即明。是以,業務員不僅須自負營業風險與成本,且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金額不固定,並非繫於 勞工一己之付出即可必獲取之對價,更非制度上經常可以領 得之報酬,此顯與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 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 務即可穩定、經常、不論雇主盈虧均可獲取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故縱使系爭勞工因被拔擢為行政主管而另外與原告簽訂 系爭僱傭契約,亦不改變其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得報酬非 屬工資之事實。  5.被告雖稱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 面調整之權限,可見系爭勞工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惟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其中一方有調整價金之權限,並非罕 見,並不會因此等現實中的議約能力,即驟謂承攬人所受領 之承攬報酬為定作人所給予之工資。原告與系爭勞工所約定 之內容至多只是顯示原告議約能力較強,實與「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性質無涉,反而彰顯該等報酬尚非 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特性,揆諸實 務上以「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作為判斷勞務對價性之輔助標準的諸多判決先例,自 應認為該等報酬並非工資。  6.綜上,系爭承攬契約無論係自形式或自實質以觀,皆非勞動 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自毋庸列入勞退金月提 繳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未就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存有勞動契 約與承攬契約一事加以審酌,逕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合併認屬系爭勞工之「月薪資總額」,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與系爭勞工間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 細繹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 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工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備 人格從屬性。再者,系爭勞工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 強招攬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 減緩招攬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影響 系爭勞工從事招攬,系爭勞工亦係依其自由意志負擔風險與 成本,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此亦欠缺經濟從屬性。被 告固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謂系爭勞工須依原告指示 方式對第三人提供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 又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謂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訂頒之規定 及公告,無商議權限,並須接受原告所為之業績評量,足見 原告對其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然保險業係受高度監理 之行業,並應遵守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 系爭管理規則)等行政法令,原告為履行此行政法上義務, 即是透過相關規定、公告或評量標準加以落實,以滿足主管 機關監理之要求。此等規定、公告或評量標準並非賦予原告 指揮監督權限,毋寧僅是原告將作為業務員所應遵守之行政 法令載明,俾確保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可以合於行政法令,是 否具有勞動指揮監督權限,仍應視勞務提供過程是否必須受 到雇主限制為斷,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招攬保險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不能僅因保險業者 或保險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一定行政法令,且因原告落實行政 法令,即認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6條、第 102條等規定  1.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 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勞退金內 補收等情。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臚列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全 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解「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明確 ,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同法第96條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 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是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 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3.如前所述,系爭勞工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 費之繳交等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又關於保險業務員 依承攬契約所受領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乃至應否據此為業 務員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退金,於我國實務向有爭議。以 原告而言,於另案民事案件亦曾與業務員間就續期服務獎金 是否為承攬報酬之爭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 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該等給付之性質係屬承攬報酬在案。此 外,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亦屢 屢闡釋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 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且若分別成立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 立之聯立契約,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更有多則判決先例均 認定基於承攬關係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被告及訴願決定 對於上開標準更為細緻之司法判決恝置不論,反執歷時久遠 的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 3252號函稱工資定義之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嫌速斷。是被告確有未 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調查義務 ,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報酬已經另案認 定為工資   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勞工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彼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已認定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務員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而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 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 可採。 (二)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成立勞動契約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勞工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 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已限 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態樣, 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 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 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另觀之系爭懲處辦法,原告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訂違規行 為進一步細緻化其具體態樣,業務員違反時除將遭受停止招 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外,對於系爭管理規則所謂 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對業務員為行政記點,足見系爭 勞工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 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 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 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 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 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復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 ,亦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 片面調整之權限,系爭勞工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然對彼等 薪資並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3.綜上,系爭勞工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 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 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 質。又系爭勞工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 招攬保險之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 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應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三)系爭勞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  1.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 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 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 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 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 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 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另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 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 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 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 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性質。  2.觀諸系爭勞工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彼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 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 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94年4月至111年8月等月份之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 酬明細,顯示彼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 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  3.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尚以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保費之續繳為條件,且原告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 付比例,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業務 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然此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 ,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 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上開報 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 切關聯,顯然係業務員自原告獲得之勞務對價,並非雇主基 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此外,原告對 於「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 準,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 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 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應屬工資,故原告所執理由,並不可採 。  4.原告固訴稱其有調整價金之權限,僅顯示其於承攬契約關係 之議約能力較強,不得驟謂該報酬即為工資。惟原告以事先 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 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權利,又以 契約規範業務員僅能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業務員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按工作報酬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原告卻得以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之權利,業務員僅能 隱忍或被迫接受,足見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實質權利義務地位 明顯不對等,系爭勞工具充分之從屬性特徵而為應受勞動法 保護之勞工,益徵彼等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屬於工資。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勞工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額、前 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 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 悉被告認定系爭勞工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 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所屬勞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所屬勞工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見訴願卷一第6 1至64頁、見訴願卷二第64至67頁、見訴願卷三第149至151 頁、見訴願卷四第154至156頁、見訴願卷五第52至54頁)、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 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29至268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5至24頁、第77至150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 件爭點應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就「承攬報酬」、「續年度 服務獎金」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 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 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按 :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可知,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 條例,要求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以保障勞 工退休後的生活。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 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 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 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 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 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 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 標。  4.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 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 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 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 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 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 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 的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 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 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 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 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 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 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 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 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 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 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 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 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 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 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 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 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 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契 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 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 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 辨明。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查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為「99年7月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承攬 契約自100年1月1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 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原 告與系爭勞工並同意於簽立該契約書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 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 系爭承攬契約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5頁);又 細繹系爭勞工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29至268頁),可知系爭勞工於99年7月 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原告與系爭 勞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固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故原告無法 提出其與系爭勞工人所簽訂之契約,僅能提出契約範本,但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 之月提繳工資期間,亦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係 與系爭勞工簽訂94年版的「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又名「行 銷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至 41頁),至100年1月1日系爭勞工始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取代94年版承攬契約。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且約 定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令,及系爭勞工明瞭第3條 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94年版承攬契約及 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參照),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 或有非屬工資之約定,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2.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 三)字第00004號公告、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 3月1日(98)三業(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見本院卷二 第85至99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 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 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是上開 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同樣情形,94年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約之 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 ;甲方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 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8頁);而 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 攬辦法」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 法等,亦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無疑義。     3.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94年版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原 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38頁) ,而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94 年版承攬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第469頁,本院卷二第39頁) ,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 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公告之支 給標準領取「保險承攬報酬」(94年版承攬契約附件「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係以「業務津貼」稱之,而系爭承攬契 約之附件系爭公告則稱為「首年度承攬報酬」或「承攬報酬 」,計算式為: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獎金(計算式為: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此等報酬 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保險承 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規定,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 要」(「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用語為「因業務需要」) 單方片面修改,甚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定業務員 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 3款、系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規定(見本院 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 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 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 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 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2 條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綜上各情勾稽以觀,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可見原告是藉由業績考核 、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 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是 就原告與對業務員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業績考核部分觀之,可 認業務員係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 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4.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及附件一所載(見本院卷二 第91至96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懲處之違規 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細緻化其具體態樣(例如:就系爭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 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具體化為 「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 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 」、「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 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等行為態樣);另就系爭管理規則 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即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款別20至 31,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 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 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違 規行為),原告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 次、違紀1點至6點,系爭懲處辦法第3條第1款參照),只要 累計達一定點數,原告即可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 ,或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一定期間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 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而 依系爭懲處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二 第92頁),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 懲處辦法,以放寬或強化對於業務員之管理。另外,系爭懲 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中,包括禁止業務員「利用 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禁止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此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亦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而禁止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 」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 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甚且,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僅規定:「保 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 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 以一家為限。」但原告卻訂定比系爭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 ,進一步禁止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 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更加限縮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 業務風險的自主權。遑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 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業務員納為銷售原告 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足。凡此 ,在在顯示系爭勞工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到組織之內部 規範、程序等制約,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更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負有服從之義務,否則有 遭受懲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上 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系爭勞工就招攬保險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形 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 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 ,不僅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幅提高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 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 資。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 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工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所受領之報酬 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 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業務員必 須自負營業風險,是「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不 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 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云云。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倘同時存在從 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 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 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 性判斷。而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 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但究非為唯一或具有 關鍵性之標準。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惟此實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且與其他勞動 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職務性質而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的 情形並無不同,已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 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 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 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仍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 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況且,不論原告對於系 爭勞工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以及提供服 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加以限制,此至多僅涉及原告對此等事 項是否有給予指揮監督,但並不會因此即可逕認原告與系 爭勞工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   ⑵勞基法第2條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本即包括依 計件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 制」亦屬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且勞動契約並不 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故即便按所招攬保 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給付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這 種給付報酬的方式,並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 仍難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 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 8頁),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雖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 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 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 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見本院卷一第469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 酬支給標準」第2點、「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條 亦有類似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原告與 系爭勞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 承攬契約性質上應為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則此等約定只是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按件領取工資(即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所應具備要件之約 定,在系爭勞工僅能依原告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之情況 下,原告所謂「業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僅是業務員 不符合雙方所約定按件給付工資之要件,原告因此拒絕給 付工資的當然結果,自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 為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7.原告再主張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其中一方有調整價金之權限 ,並非罕見,然吾人並不會因此等現實中的議約能力,即驟 謂承攬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為定作人所給予之工資云云。然 勞動契約從屬性本即應綜合觀察勞務供給關係之脈絡為斷, 非可局部為之致失諸偏狹。本件原告既得「視經營狀況需要 」、「業務需要」單方片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 辦法,自與民法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 酬者有所不同,尤與原告所稱「現實中的議約能力」有間( 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 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 ,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 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之情,均已見前述。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論斷。  8.原告復主張金融業之銷售獎金制度,與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 契約成功可獲得獎金(例如續年度服務獎金)之制度目的相近 ,均具有激勵從業人員(無論是否為受僱員工)之作用,最高 行政法院及本院有諸多判決先例應可參酌云云。然不同金融 商品之獎金制度,是否得評價為工資,本應視其與勞務供給 的關聯性、給付目的、給付要件等,予以綜合觀察,個案情 節不一,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而「承攬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既均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 ,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被告認定上開報酬屬於工 資,自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6條 、第102條等規定   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函文業 已敘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 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而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函文雖僅記載「依據本局審查結果辦理」等語 ,然由原處分卷亦附有訴外人黃念慈之薪資資料(見原處分 卷第235至242頁),且被告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觀 之,原告當亦可認知被告同樣係依照原告所提供訴外人黃念 慈之薪資資料,並參照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資料(見訴願卷二 第64至67頁)予以認定事實。又原處分已檢附「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 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 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系爭勞工之工資 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獎金 」(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第355至360頁、第363至366 頁、第369至373頁、第377至382頁),及載明法令依據(包 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 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 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 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 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 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 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已對系爭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系爭勞工領取之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事項充分陳述 ,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22至32頁,訴願卷 二第22至32頁,訴願卷三第21至30頁,訴願卷四第14至24頁 ,訴願卷五第14至24頁),而被告亦已針對原告之指摘提出 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見訴願卷一第47至54頁,訴願卷 二第48至55頁,訴願卷三第15至20頁,訴願卷四第136至143 頁,訴願卷五第36至42頁),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 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始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 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然本件原告與系爭 勞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 約實質上應為勞動契約,且系爭勞工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自難認原處分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或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原則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此外,原 告雖一再援引諸多民事裁判以佐其說,然被告並非此等民事 裁判之當事人,本即不受此等民事裁判之拘束,原告對此容 有誤會,仍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勞工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彼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將於原告111年9月份、10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 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姓名 變動期間 函文 訴願決定書 一 陳沛淳 96年6月至111年8月 111年10月17日保退二字第11160141721號函 11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4204號 二 黃念慈 94年12月至111年8月 111年10月17日保退二字第11160140131號函 11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4205號 三 鍾鎧蔆 97年3月至108年4月 111年10月19日保退二字第11160146341號函 11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674號 四 陳麗滿 95年6月至109年1月 111年10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0601號函 11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156號 五 吳應台 94年4月至111年8月 111年10月27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1661號函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150號

2024-11-27

TPBA-112-訴-704-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9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柳皓文 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 國112年6月13日勞局費字第112018074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行政院112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193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罰鍰及公 布其名稱等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   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原告所屬勞工鄭紫 翎(下稱鄭君)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月薪資,認為 鄭君領取之個金AO績效獎金、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及房貸壽 險推廣獎金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 資而應計入月薪資,111年11月至112年1月的平均薪資應為6 6,151元,原告本應於112年2月底前向被告申報調整,並應 申報112年3、4月之月投保薪資為66,800元,惟原告僅申報3 8,200元(本院卷一第26、557頁),而有未覈實申報鄭君月 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 稱災保法)第17條第1、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被告爰依災保法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1項規定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罰鍰案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附表」( 下稱災保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 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 、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金額(本 院卷一第23、24、3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本院卷一第30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 訂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個人金融業務人員拓展業 務績效考核及業績獎金辦法」(下稱個金AO業績獎金辦法) ,規定個人金融業務人員(下稱個金AO人員)之酬金制度, 包含個金AO績效獎金及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下合稱業績獎 金),非僅以個金AO人員之工作成果單純量化評斷,尚納入 非財務指標作為衡量所屬員工績效之依據,並須考評個金AO 人員之行為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及企業價值,在達一定標準下 才會發放,且有保留部分獎金扣回機制、採取分次遞延發放 方式等,與工資應全額給付不同,亦非員工單純提供勞務、 不問原告盈虧均可獲取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 性。 (二)另鄭君111年5月、7月領取之房貸壽險推廣獎金部分,係依 「保險銷售獎勵處理辦法」及「111年第一季房貸壽險推廣 獎勵措施」所發給,該獎勵措施有特定適用期間之限制,僅 適用於特定之房貸壽險商品,且其獎勵來源是由訴外人新光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原告,經由原告將其分配予獎勵期 間內達成獎勵門檻之分行,再授權分行單位主管自行分配予 推廣房貸壽險有功人員。又保險契約撤件時不列入獎勵,達 獎勵標準之人員如發生未落實公平待客原則等情事者,原得 領取之相關獎勵皆不予發放,已發放之獎勵將予以收回。足 見房貸壽險推廣獎金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三)上開獎金均非工資,無庸計入鄭君月薪資,原告並無未覈實 申報鄭君月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有違 誤。又被告或其所屬勞保局就原告同一爭議行為,分別對原 告為本件原處分及未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處分 ,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禁止重複裁處之規定。 (四)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1、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0,000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 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 金額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照被告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 動二字第103252號函(下稱系爭85年函)意旨,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定工資,其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述「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而定,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該款末句 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 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二)業績獎金為個金AO人員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與個 金AO人員之工作內容有關,且是每季發給,具經常性,另房 貸壽險推廣獎金亦難謂非與原告所屬員工提供勞務無關,均 應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工資。 (三)鄭君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增加,原 告應申報調整鄭君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原告 未為之,係二個不作為,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點(本院卷一第538、560頁): (一)業績獎金、房貸壽險推廣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 工資,或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獎金?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禁止重複處罰之規定? 六、除上開「二、事實摘要」所述者外,下列事項亦有以下所引 卷頁事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一)勞保局112年6月12日保退三字第11260065430號函及第11260 065431號裁處書,認原告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報調整鄭君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依同條例第52條及53條之1規定,處罰鍰5,000元,並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以及逕予更正及 調整鄭君111年5月份至112年4月份月提繳工資,並補收短計 之勞工退休金(本院卷一第419至426、537、538、560頁) 。 (二)勞保局112年6月12日保費團字第11260161911號函,認原告 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暨災保 法第17條及災保法細則第26規定,覈實申報鄭君之投保薪資 ,乃逕行調整其勞(就)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及災保投保 薪資為55,400元,並自112年6月1日生效,其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一併自是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適用之等 級調整生效(本院卷一第435至438、538、560頁)。 七、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 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 (三)災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 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四)災保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月投 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 ,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 之次月一日生效。」 (五)災保法第98條第1款規定:「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六)災保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 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七)災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第5項)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告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八)災保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違反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自勞保 局知悉投保單位該次違反行為之當日起,往前追溯一年內之 違反同項次受裁處罰鍰次數,第1次至第5次,裁處罰鍰2萬 元。 八、本院判斷: (一)被告係依原告陳報之鄭君薪津明細表,認鄭君112年1月受領 之個金AO績效獎金87,624元,屬於工資,鄭君111年11月至1 12年1月的平均薪資應為66,151元,原告未於111年2月底前 申報調整,因此作成原處分處罰原告(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一第26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鄭君112 年1月另有領取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102,555元(本院卷二第 98、101頁),亦涉及是否為工資而應一併計入月投保薪資 ,進而影響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是本院將就上開二 者之業績獎金一併析述本院看法。至於房貸壽險推廣獎金, 鄭君係111年5、7月受領(原處分卷第15、17頁),與原處 分無涉,本院爰不作判斷,合先說明。 (二)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 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 使用之「名目」為準。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 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但如依一般社會 通念就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予以觀察,欠缺 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者,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一定具有對價性或經常性( 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例示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等,均與工作有 關,卻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即明),須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始為工資,乃實務向來之穩定見解,系爭85年函認 為只要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非必須符合經常 性給與要件,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雇主依災保法規定申報被保險人(勞工)月投保薪資,因 保險費及將來之保險給付均以月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低 報月投保薪資固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但高報月投保薪資亦會 巧取保險給付而有害影響整體保險制度之健全及國庫(全體 納稅人)之利益,也所以災保法第98條第1款對於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均有處罰。是在災保法領域,個案 認定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不是單純涉及勞工私益的 問題,亦涉及整體保險制度及國庫財政之公益,且非單純的 法律問題,亦有關國家在保險政策上要將保險的蓄水池設定 為多大,以決定多少範圍的「勞工報酬」要納入此保險蓄水 池中而認為是「工資」、計入月投保薪資中。不論如何,行 政處罰及司法審查,均應注意,原則上只有在雇主可得合理 知悉應如何申報卻不如此作為的情形下,才得以處罰。 (四)本院查詢司法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銀行業」理財 專員、個金、法金業務人員等的業務績效相關獎金,在衡酌 個案獎金相關發放標準後,結論均認為並非工資(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107年度判字第545號、107年度 判字第657號、109年度判字第189號、110年度上字第593號 、110年度上字第794號、111年度上字第244號、111年度上 字第948號判決參照。其中106年度判字第746號、111年度上 字第244號判決,與本件一樣是涉及個金業務人員的業務績 效獎金。另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對銀行業也是相同結論)。但在證券 業等其他行業,似又有不盡一致的審查標準(例請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本院衡酌目前立法、 行政權並無建立更明確的何等報酬應納入月投保薪資的標準 ,司法上,至少在「銀行業」的部分,則有上述較趨一致的 見解,堪可構成包含原告在內之銀行業相當之信賴,原則自 應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有關銀行業的見解,作為本件個案認 事用法上的遵循依據,除非有足以差別待遇的不同基礎事實 ,否則不應作不同的判斷。 (五)依據原告所訂個金AO業績獎金辦法(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 ,係依各項商品對銀行的貢獻度(含利息收入與手續費收入 等)、逾放情形、客戶申訴、內外部稽核檢查缺失及違反法 令遵循等事項,作為業績點數計算原則(第4條第1項)。如 為非循環動用之貸款案件,客戶提前清償,會扣回業績點數 (第4條第2項)。原告除就不同商品訂定不同的業績點數核 算標準與限制外,並就逾放情形、客戶申訴、內外部稽核檢 查缺失及違反法令遵循、未於期限內完成授信追蹤補辦事項 等事項,列為非財務性指標,而有相關扣減業績點數之規定 (第4條第3、4項及附表1)。進而再依上開標準每月結算個 金AO人員之業績點數,且須每季合計之業績點數,超出基本 業績點數(即個金AO人員月本薪八倍,第3條第1項),才就 超出部分依比例核算當季業績獎金,並考量個金AO之逾放情 形及業績高低起伏之平衡度,保留部分獎金做為回扣逾放調 整額及年度未達基本業績點數標準之點數差額。當季達標之 個金AO人員,當季次月僅發放60%作為個金AO績效獎金,剩 餘40%則於年度結束後扣除當年度四個季中未達基本業績點 數之點數差額,計算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20%於次年初發 放,20%於次年7月發放,如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為負數,並 會扣回同一考核年度內原發放之個金AO績效獎金(第5條第1 、2項及附表2)。 (六)可見,原告業績獎金之發放,固然與個金AO人員的勞務提供 有關,但並非全繫於其勞務之給付,而有一併考量原告企業 營運政策(原告因此就不同商品規定不同的業績點數核算標 準,及達月本薪八倍以上始發放業績獎金)、客戶權益衡平 暨案件品質、及法令遵循等非財務性指標,且為使個金AO人 員始終遵循上開要求,並將業績獎金分為當季次月、次年初 、次年7月發放,並有扣回機制,以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規範。堪認業績獎金除具備激勵勞工績效表現之效果 ,亦兼顧客戶權益保障、符合金融法規之要求,而為原告由 其營收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個金AO人員之獎金,核屬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獎金,並 非個金AO人員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不具勞務 之對價性,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七)被告雖稱本件業績獎金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 判決所涉貢獻度獎金、授信保留獎金有所不同(本院卷二第 17至19頁)。惟該案貢獻度獎金、授信保留獎金的計算方式 雖與本件業績獎金有所差異,但這係涉及各銀行業者自己的 營運政策之差異所致。又該案授信保留獎金限勞工在職始得 領取,本件類似之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則無此限制,亦涉及 銀行業者恩惠、勉勵性獎金發放之政策,並不當然影響其性 質之判斷。該案獎金經認定係為激勵勞工士氣等,按其績效 由年度淨利中抽取部分比例發給在職員工之恩惠、勉勵性獎 金,本院認為本件業績獎金之性質與之並無重大差異,無由 作不同之判斷。 (八)綜上,原告112年1月發放與鄭君之個金AO績效獎金87,624元 及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102,555元,均非屬工資,無庸計入 月投保薪資,原告112年2月未向被告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 並無不法,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 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金額,核有違誤,訴願決 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0,0 00元部分,自應撤銷;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公布原告名 稱等之部分,被告自承在原處分遭撤銷確定以前,都不會下 架(本院卷二第210頁),此部分雖因被告已為公布,仍有 撤銷實益,亦應撤銷。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 法第24條禁止重複處罰規定部分(見五、(二)),已不影響 本件判斷,爰不贅為審酌。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既有理由 ,備位聲明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7

TPTA-112-地訴-89-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