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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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沈宗隆 相 對 人 張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70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61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8

PCDV-113-司聲-765-20241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戴君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1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46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9,937元(計算式:10,460元×95÷100=9,937元),並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8

PCDV-113-司聲-703-20241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鄭淑芬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185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185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113年度存字第67號、113年 度聲字第1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 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和解,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113年9月23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4985號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8

PCDV-113-司聲-685-2024110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李育麒 相 對 人 游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75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5,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支票等件為證。本院於 113年10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 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7

PCDV-113-司拍-538-20241107-2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石雄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劉玉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玉津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玉津因信用卡契約、 信用貸款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暨表決結果等為 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 3年10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 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 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暨表決結果。

2024-11-05

PCDV-113-司消債核-12-20241105-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施秋妤 相 對 人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及同年 8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720,000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418,293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4

PCDV-113-司拍-533-20241104-2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黃皇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皇文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 0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 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 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表暨表決結果。

2024-11-04

PCDV-113-司消債核-11-20241104-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楊惠雯 關 係 人 陳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7,1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 係人對聲請人負債3,543,45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 113年8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1

PCDV-113-司拍-427-20241101-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黃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37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3,613,68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等件 為證。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1

PCDV-113-司拍-507-2024110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4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循環現金卡,約定利率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 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按日計息至該貸款之本息全 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164,418元及利息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 同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 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1

CDEV-113-橋簡-87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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