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9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君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娃娃機台上由店長楊子平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去。嗣經楊子平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君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
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強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5年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所示各罪所
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與⑶所宣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4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記載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
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
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徵得告訴人原諒,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備註 1 不詳廠牌小熊餅乾1箱(價值約2,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KLDM-113-基簡-106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