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6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惠珍
送達處所:彰化縣○○鎮○○○○路0 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5NB30275、64-I
5NB202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1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AYY-52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彰化縣○○
鎮○○路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認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I5NB30
275、I5NB20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
年6月11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I5NB30275、64-I5NB2020
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要駕駛系爭車輛進家門遭阻擋,而將車輛
暫停該處等待,不應受罰,是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8-
130、135-139頁),員警駕駛警備車沿鹿港鎮海浴路南向車
道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時,可見系爭車輛未熄火而橫向
暫停於北向車道,方向燈與煞車燈均亮起,系爭車輛前方則
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系爭車輛之行為造成後方
北向車道之車輛無法順利通行,或必須暫時跨越至南向車道
始得前行,而南向車道亦有車輛暫停讓對向車道先行之情形
。可知系爭車輛行為確實已經造成往來車輛之不便,然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係與同項第1至3款並列,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必須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具有高度危險,始
得以上開條文處罰,業如前述,而細繹原告上開行為,與道
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4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
動力機械。」等在道路堆置妨礙交通之物相當,惟依客觀情
勢判斷,客觀上應無造成後方車輛因未能預期而產生往來車
輛危險之情形,未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之程度,
原告雖未主張此節,然法院依勘驗所見,本須依職權判斷原
告行為客觀上是否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而認本件不符合此要件,原處分之裁罰有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沒有收到原處分部分,查原處分已於113年6月
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惟此部分不影響原處分實體不當
之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有無另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1款等違規行為,要與
原處分無關,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之行為,客觀上尚未合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要求應達相當惡意逼車之危
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之裁處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
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TCTA-113-交-62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