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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9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19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12月13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7日 2 112年7月27日 21,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7日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19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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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8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王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18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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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7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賴玟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1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6月26日 16,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1日 2 113年10月4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1日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17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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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1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昕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票-3221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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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0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謝佳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13,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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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1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姚雨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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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98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周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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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8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蘇可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1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3月13日 29,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2 113年4月1日 16,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日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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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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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0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玄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9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票-31306-20250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異議人就債務人林家雯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 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即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考)。又簽發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不一而足,徒以本票之簽發,自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執票人仍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對相對人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 狀請本院命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 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㈡次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發函予相對人明確要求非擇 一之補正事項,包括:債權證明文件,詳予條列說明債權之 相關細節(含借款原因、本金、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清 償方法之約定等),以及提出借款予債務人之資金往來證明 文件等原因事實之實體事項,惟相對人雖於113年12月10日 陳報稱係消費借貸,但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 字第251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與本票影本,全未 就原因事實之實體事項提出任何說明與證據,是尚難認相對 人有該實體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異議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04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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