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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4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冷之元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發給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八里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2-09

PCDV-113-司執-191433-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4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琇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109元,及其中新臺幣59,9 1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846-20241209-1

消債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史譁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史譁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 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 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 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財產不 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9號裁定不予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為73,29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零 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 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 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74,4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已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5-2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自 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53、59、67、69頁)。至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 具狀爭執,然既有債權人陳報狀及檢附之上開匯款資料可據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超過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 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即屬有採。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全體普通債權人依法應 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 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09

SCDV-113-消債聲免-9-20241209-1

消債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岷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岷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   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 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 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 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裁定不予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頊 為25,29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12,413元 ,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裁定不予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 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前開裁定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賸餘25,29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12,413元等情,已如前述,有前開裁定附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內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 於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普通債權人,總計清償12,883元(計算式:25,296–12,413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繳款單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 償,除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函查之聲請 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其餘債權人則回函表示自聲請 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45、48、53、55頁),既有上開繳款單影本 、債權人陳報狀可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09

SCDV-113-消債聲免-8-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婉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679元,及其中新臺幣26,8 3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844-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易志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78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43,005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840-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涂崇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8,855元,及其中新臺幣112 ,85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843-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玉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767元,及其中新臺幣50,4 0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845-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838號 債 權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洪慧敏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雋澤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雋澤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SCDV-113-司執-59838-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8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宜鳳即李德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8940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李宜鳳即李德鳳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3年3月22 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本件 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 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本件執行之債務人,自 屬法定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9

SCDV-113-司執-5986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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