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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AGUS RIYANT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捌仟伍 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12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8,5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0

TPDV-114-司票-92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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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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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LUPIY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505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8,8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0

TPDV-114-司票-93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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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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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AHMAD MAULA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捌仟伍 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12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8,5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0

TPDV-114-司票-92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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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FEBRI TRI HANDA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捌佰陸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17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8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0

TPDV-114-司票-922-2025011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530號 債 權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代 理 人 吳清成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債 務 人 MARYATI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大寮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CTDV-113-司執-9353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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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67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QUANG MINH PHƯƠ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113年8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9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3-司票-3676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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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59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SANTA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 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17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5,4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75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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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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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44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ENI WAHYUNINGSI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6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1,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74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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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66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NEVI TRI YULIA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柒仟零 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4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7,01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76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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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70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MOH. NASI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肆仟貳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7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4,2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77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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