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壽險執行原則

共找到 175 筆結果(第 171-175 筆)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8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蕭世誠即蕭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 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均非屬本 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15

TNDV-113-司執-123884-202410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9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智融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陳智融對於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00000號號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惟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 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 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 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 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 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係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 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以,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 產定有客觀之標準,以統一審查之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 認定上之負擔,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倘依形式觀之,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 之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及主張例外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之資產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反之,如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如依形式觀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據 相同理由,自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該資產確有例外不適宜強 制執行之情事,方為公允。而強制執行法為保障債務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或維持其生計,既已於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並於第3 項規定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計算基 準,另司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制訂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法院 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亦規定,債權人就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 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衡量之。   二、經查: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持本 院96年度司執字第283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於11 3年8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凱基人壽於同年10月 4日陳報對已得請取之保險金及解約金部分聲明異議無任 何債權存在,另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D0000000號 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7 ,364元,此有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凱基人壽函各一份在 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 文之見解僅認為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認為凡是債務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就一定要終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名 下僅有一台殘值不高之西元199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一 輛外,無其他具可供執行實益之財產,僅有系爭保單一張 別無其他保險契約存在及112年度各類所得金額為0元,此 有債權人凱基銀行所提出之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21日函文各一份在卷 可憑,故債務人除系爭保單外,似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另參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可參,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依此計算債務人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3個月=51,22 8元),然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僅有37,364元,金額已 低於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52條、第122條第4項及壽 險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三個月份生活費數額,揆諸上 開說明,除債權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自無從排除本法第52條、第122條 第4項及法院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等規定之適用。準此,上 開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既低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金額 ,債權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第三人中華 郵政公司償付解約金,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 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系爭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不得執行之標的。揆之首揭說明,自不應 准許債權人此項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附表: 編號 契約名單 契約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有無健康險附約 契約效力 1 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D0000000 陳智融 陳智融 新臺幣 37,364元 有附約 有效

2024-10-08

TNDV-113-司執-96913-202410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曾采葳即曾素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08

TNDV-113-司執-122624-202410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魏獻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08

TNDV-113-司執-122623-202410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曾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 。經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大安區,均非 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04

TNDV-113-司執-12064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