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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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崇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7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7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05月30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料 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款,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合併函文影 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29-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雲振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緣相 對人雲振雄分別於(一)、民國95年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 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且延滯利息改 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 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 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 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上開相對人借 款合計為新臺幣177,82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 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9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0000元 雲振雄 自民國95年04月30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 127824元 雲振雄 自民國95年0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127824元 雲振雄 自民國95年0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91-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宛庭(原名:蔡麗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 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蔡宛庭即蔡麗蘭 於0 93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利息。(三)債務人蔡宛庭即蔡麗蘭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112798元,但於095年04月05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 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12798元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92-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國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 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陳國將 於092年05月 1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三)債務人陳國將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18348元, 但於095年01月24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 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18348元,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93-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榮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 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 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分別於(1)民國94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 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 條款為證。及(2)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 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 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民法第2 05條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1)新臺幣69,136元 、(2)新臺幣193,42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 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2份。四、 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136元 張榮發 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93424元 張榮發 自民國095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77-2025022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安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3,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分別於⑴民國93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 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 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及⑵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 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 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⑴新臺幣64,273元、⑵新臺 幣169,31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 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273元 李安峰 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69,314元 李安峰 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1

NTDV-114-司促-1017-202502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青子即謝金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 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謝青子即謝金鶴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 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謝青子即謝金鶴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 ,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 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1

CHDV-114-司促-1839-202502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欽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7,853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08月15日起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 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朝安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 以下同)16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 欠聲請人3元,及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收取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以 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ILDV-114-司促-792-2025022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田官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878元,及其中新臺幣131 ,453元,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緣相對人田官庭即田 淑美於民國94年06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5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137,878元及其中131,453元自民國095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6年0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 違約金。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 7,8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 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KLDV-114-司促-967-202502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葉益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1,30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 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1,305 元整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 利息、違約金。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張。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1

MLDV-114-司促-98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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