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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54號 債 權 人 宋大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陳鳳如  住○○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並就對第三人 基於契約所生之相關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 經查係設籍於新北市石門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2-24

TYDV-113-司執-155054-20241224-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4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嘉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江嘉隆之郵局存款資料,並請求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住所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2-23

CHDV-113-司執-81452-202412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920號 債 權 人 陳淑娟即德盛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仁傑 住臺灣省宜蘭縣○○鄉○○村0鄰○ ○路○段00號三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宜蘭縣礁溪鄉,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23

PCDV-113-司執-204920-202412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13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國慶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鄰○ ○○區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金門縣金沙鎮,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23

PCDV-113-司執-206133-202412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73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設新竹縣○○鎮○○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嚴永祥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代 理 人 曾舜英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債 務 人 張鎮樞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薛娟俐  住○○市○鎮區○○○路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薛娟俐郵政資料,經查債務人於 高雄西甲郵局有存款資料,其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SCDV-113-司執-59573-2024122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52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楊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 城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人壽保 險投保及郵局存款資料。惟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新北市土城 區,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ULDV-113-司執-51525-2024122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24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謝惠媚即張惠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謝惠媚即張惠媚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欲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謝惠媚即張惠媚之住 所係位於屏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 ,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2249-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8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火心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8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及郵局存款資料等以為執 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 查,債務人設籍於雲林縣東勢鄉,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2-20

PCDV-113-司執-205898-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61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李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李玉龍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人 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 債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李玉龍之住所係位於臺 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2614-20241220-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281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資料、郵局存款資料 及所得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 標的物不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查債務 人係住於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自非屬本 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2024-12-19

TPDV-113-司執-28281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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