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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以下除記載姓名外 ,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 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有 期徒刑11年、11年、9年,被告3人均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 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張金 素等3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張金素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第2440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 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陳子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及經本 院函請被告張金素、賈翔傑及其等辯護人,然迄今均尚未表 示意見等情,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3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被告3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 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3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 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 告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 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3 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 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被告陳子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自始坦然面對司法偵審 程序未曾規避,且因銀行帳戶、名牌二手車均遭法院扣押, 向友人籌措之保證金尚無從還款,被告僅能於姨丈燒臘店打 工,經濟已屬困窘,顯無逃匿海外之客觀條件即充沛海外資 產、合法海外居留權、謀生技能等,自無逃亡之虞云云。惟 被告面對司法配合到庭應訴,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 ,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 變化,被告縱先前配合遵期到庭,其後不顧國內親人、財產 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至經濟 困窘、無逃匿海外之客觀條件,核屬一般個人事由,縱使經 濟條件並非富裕,然為逃匿刑責,非不得透過親友資助逃往 國外,或於國外從事低技術性之工作謀生,況被告逃亡與海 外有無資產、有無取他國合法居留權,本屬二事,先行逃亡 國外後,再設法積累錢財、取得身份,並非無法想像,尤以 本案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項去向尚待釐清,已如前述,是 前揭經濟條件不佳、無海外資產、無合法居留權、無謀生技 能等情,均難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陳子俊之辯護人前開為 其所辯,礙難取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HM-110-金上重更一-7-20241007-6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澄玄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 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陳澄玄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 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2439號、第2440號判決 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㈦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認依 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仍屬重大。 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 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 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 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之影響甚微等情,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 未逾必要程度。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固定居所、歷審均準時到庭 ,且早已認罪、全額繳交犯罪所得,足徵悔悟改過之心及積 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結果。被告乃獨子肩負家庭重任 ,且甫為人父、愛子年幼,必在臺克盡孝道、撫養愛子,凡 此益徵被告信無逃亡之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如必要時,亦可同時命被告繳納保證金云云。惟被告遵期 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 ,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先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從排除 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又被告案發後配合調查、表 明認罪、繳交犯罪所得、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告是 否逃亡無必然關聯,辯護人所陳意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HM-110-金上重更一-6-20241007-6

審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道進 張卉蓁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審金上訴-6-2024100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群雄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群雄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定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㈢第9頁、第1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 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 額甚鉅,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去向未明,並有部分款項交 由潛逃海外之共犯陳鐛淞等情,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在海外工 作謀生之能力,復參以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 審判處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 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 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HM-112-金上重訴-11-20241001-3

審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晋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人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 法案件,前經本院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自 民國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同年10 月10日、110年6月10日、111年2月10日、同年10月10日、11 2年6月10日、113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限制期間至113年10月9日期滿。 三、經查,張明田等3人經原審法院依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特別背信罪(陳永晋另想像競合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各處11年6月至15 年不等之有期徒刑,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依上開特別背 信罪,改判張明田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共2罪),分別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3億元;陳永晋各處有期徒刑 8年(共2罪);張明人各處有期徒刑6年(共2罪),分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5,000萬元、1億8,100萬元。上開特別背信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張明田等3人經原審、 本院前審均判處重刑,或併科高額罰金、沒收鉅額犯罪所得 ,酌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等 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張 明田等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張明田等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審金上重更一-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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