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詠如即蕭雅如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詠如即蕭雅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自108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4,083元後,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於108年2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嗣於108年3
月3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並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1日止
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08年5月27日復職磐石公司並改以每月薪資11,100元
兼職,嗣又於108年7月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另自108年7月2
4日起至109年4月6日受僱於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至多24,000元,並於109年4月
6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短暫任職於利可安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109年6月2日復職於興惟公司,末於113年2
月21日離職,且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自興惟公司退保勞保
後,即無加保資料等情,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大致相符
,又聲請人於108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24,777元、320,510元
、220,545元、177,537元、124,86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54-63頁)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打零工兼職每月收入6,
000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其所
得共為1,597,035元(計算式:324,777×9/12+320,510+220,
545+177,537+124,860+6,000×【9+12×4+2】+12,000×【10+3
】=1,597,03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
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共為1,188,994元(計算式
:14,866×【10+12】+15,946×12+17,076×3×12+18,618×3=1,
188,994)。又聲請人稱其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
,至110年4月前均須扶養其配偶,而其配偶105至110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其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
17號卷第43-45、52-55頁、本院卷第39-53頁),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43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之子共同負擔,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7,433元、7,973元(計算式:1
4,866÷2=7,433;14,866÷2=7,433;15,946÷2=7,973)。是
以,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87,445元(計算式:7,433
×【10+12】+7,973×3=187,445)。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20,
596元(計算式:1,597,035-1,188,994-187,445=220,596)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8月至107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至107年分別有所得62,653元、26,2
65元、228,997元,且聲請人稱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
自營永瑩牛坊,106年2月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0元,再
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任職於台灣英特科股份有限公司
,另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從事打零工所得約115,000
元,末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7月均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業據聲請人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3頁),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
大致相符,有聲請人前引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54-63、32-33頁、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卷第58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應為310,952元(計算式:62,653×5/12+26,265+228,997×
7/12+10,000+115,000=310,9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
、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逾此
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應為351,144元(計算式:13,738×5+14,866×【12+7】=351,
144)。又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75,572元(計
算式:〈13,738×5+14,866×【12+7】〉÷2=175,572)。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後,已無剩餘,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
08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