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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翁攀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載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7號 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上 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醉便宜小吃部張淑芳 翁攀盛 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 241101104777 23,900元 113年3月26日 BDP0592602

2024-10-09

CTDV-113-除-244-202410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8 月20日22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0日18時許」;證據 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皓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楊皓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豪門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榮巷口時,因後車牌燈未亮而為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0-07

CTDM-113-交簡-196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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