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35號
原 告 丁丁小貨車租賃行即丁丞禹
訴訟代理人 丁欽福
被 告 陳鏖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4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同年月15日止,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後,被告於租
賃期間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當時經車廠估價
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經與車廠協商後之
修繕費用則為43,000元,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賠償原告租賃
期間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43,000元。為此,原告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發生車禍,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被告有與原告協商和解意願,但被告目前無力
清償43,000元,僅能分期償還3,000元予原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13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
系爭車輛出租被告使用,租期自11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原告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後,被告於租賃期間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告
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之車損修繕明細、連進
汽車電機行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此
義務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432條所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係111年9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迄至113年3月已使用1年7月。又系爭車輛當時經車廠估價之
修繕費用48,000元乃包括:零件33,000元、拆裝費用5,000
元及烤漆費用10,000元乙節,此觀卷附系爭車輛本件車損之
修車明細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4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拆裝費用5,000元及烤漆費
用1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31,341元
(16,341+5,000+10,000=31,341)。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1,341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
年5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
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1,341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0.369=12,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0-12,177=20,823
第2年折舊值 20,823×0.369×(7/12)=4,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23-4,482=16,341
SDEV-113-沙小-43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