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7號
被 告 陳德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全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KTV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民族路與博愛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114年1月16日凌晨2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TYDM-114-壢交簡-24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