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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家榛即呂品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 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4年1月8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25,187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13,464元,清償成數 為51.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股份價值20,000 元,另原有車牌000-0000車輛,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取回處分,另車牌000-0000機車為債權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已無殘值,並已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列入本件 債權表,;保單部分國泰人壽保單經債務人陳報已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強制執行,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另南山人壽 保單經查為醫療健康保險,故不納入財產範圍。故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 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 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年4月至112年3 月,而依債 務人110、111 、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所得總和分別為868,432元、953,809元、818,769元 ,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經核算為1,737,45 6元,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 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 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任職於○○○○○○○○公司擔任作業員,因公 司年度營收下滑,故獎金、加班費相對較少,平均每月 實領薪資為55,707元,並提出自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 薪資明細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且已有清償誠意,故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55,707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8,000 元,包含父母扶養費8,000元,又債務人現租屋居於桃 園市觀音區,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00元,已 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且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自第84號裁定審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 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813,464 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55707 ×00-00 000 ×72+20000)*0.9=0000000】,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 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 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 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 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 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 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 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 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 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 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 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 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 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 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本件修正後之更生 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債 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故未再行通知全體債權人,併予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SCDV-112-司執消債更-134-202501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請人即債 高睿彣即高淑婷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8元,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 定,非屬清算財團;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其母親 名下無財產、申報所得極低,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扶養之 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9月薪資扣除勞健 保費平均約28,659元(加回強制執行扣薪款項),另111年度 及113年度年終獎金平均為37,628元(112年度雇主未發放年 終獎金),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 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薪資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實際月薪加計年終獎金平 均,即以每月31,795元(28659+37628÷12),做為計算聲請人 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26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保險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薪資平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 3,532元作為支出,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上開金 額與手足分攤計算之母親扶養費(23532<19248+19248÷3) ,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 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 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 債務,有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 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 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 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 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 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 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 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 承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 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 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比例(即9.8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 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渣打銀行 715778 11.83% 977 遠東銀行 44180 0.73% 60 台北富邦 0000000 63.45% 5243 創鉅有限合夥 671297 11.1% 918 裕富數位資融 779716 12.89% 1065 (暫保留)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263 清償成數 9.83% 還款總額 594936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係依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創鉅有限合夥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仍因強制執行受償款項16,850元,應自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中扺充。(即抵充第1至18期毋庸履行,第19期還款金額為592元,第20期至72期回復還款金額為918元) 4.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9.8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17

CTDV-113-司執消債更-77-2025011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沛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每1個 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清償成數為37.95%,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原有西元2010年出廠,車牌0000-00之車輛,陳 報已撞毀而無清算價值,另查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之保 單均已停效且無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非 債務人,又債務人之財產資料無其他財產,而本件更生 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 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及車輛動產抵押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陳報預估抵押品受償不足額列入 債權表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聲請 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 前二年即為110 年3月至112年2月,依債務人110 、111 、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為 644,884元、596,493元、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 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 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 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為領現金之工地臨時工,願以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審認之每月工作所得40,114元 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已具清償之誠意,故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40,114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4,15 2元,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採認。其 中陳報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102年、108年出生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支出共計17,076元,陳報之扶養費尚無浮報 過多之虞,故准予列計且無分階段還款之必要。另其列 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已低於於行政院內政 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 ,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 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24,800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40114 ×00-00000 ×72)×0. 8=343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 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5-01-1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3-202501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債 務 人 吳佩芬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又債務人 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見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卷【下稱消 債更卷】一第326至392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100元,總清 償金額為1,087,200元,清償成數為28.12 %。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34,762元 、23,225元、6,603元(見消債更卷一第422、424頁),及 太電股票44,107股、三商股票1,971股、遠百股票841股、大 東股票10股,現值各約793,926元、39,913元、23,758元、1 67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 ,分72期,每期清償11,53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為1,087,20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又債 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32,722元扣除必要支出448,9 20元後,餘額為283,802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0,0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3,579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約20,000元,加計股利3,95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 000元,餘額為3,957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 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 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及股票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 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865,368元。 3.清償總金額:1,087,200元。 4.總清償比例:28.1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139 59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915 398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862 722 4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4,713 13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451 482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528 3,83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8,945 6,207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323 908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541 612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683 1,151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68 64   合  計 3,865,368 15,1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16

SLDV-113-司執消債更-29-20250116-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建涵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張建涵自民國114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與原審駁回要旨  ⒈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年3 月8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 本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 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③其前已於113.01.17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 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 113.03.08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號 ,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 日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⒉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以每月平均所得(4萬0844元)扣除 其本人與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萬2138元) ,可於12年又4月間清償積欠之債務(原審計算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179 萬4968元),認其尚有清償能力,而於113.06.2 4 駁回其聲請(下稱【原審裁定】)。  ㈡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抗告人實際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 ,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 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與原審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 、7 項規定相符。  ⒉聲請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送達日113.06.26聲請人之同居人 收受),於法定抗告期間(10日)內提起抗告(本院抗告狀 繫屬日113.07.03 ),是本件抗告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以依抗告人清償能力可於12年又4月間償還債務, 惟債務人任職公司自113 年起因景氣不佳訂單量銳減至無加 班需求,抗告人因而失去加班費收入,且抗告人身體狀況不 佳,患有慢性疾病,自107 年起多次出入醫院接受手術、復 健治療,經常性請事、病假而減少每月所得。另抗告人須與 兄弟姊妹3 人共同扶養母親、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薪資扣除本人及依法計算之扶養費用後僅餘8254元 ,不考慮抗告人身體狀況而得持續工作維持收入下,仍需20 年又7月始能清償完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法律適用-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㈡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⒈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⒉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項第2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自 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 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條),是更生、清算均係以 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務 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於 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生 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融 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房 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金 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風 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年為原則 (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債 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清 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本 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債 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得 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原 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出 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雖 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務 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務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生 要件。  ㈢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除包含 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 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 證據,惟第本條第7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 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⒉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⒊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 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 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 .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 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 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 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 ,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 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 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㈣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⒉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⒊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經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 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 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 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 費用)。  ㈡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就無擔保債權,於 不含未陳報利率之利息部分,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48 萬2113 元、累計本金134 萬5664元、累計利息11萬8378元。就無 擔保債權每月本金所生利息為1 萬4595元),其陳報現需扶 養母親(與兄弟姊妹)、1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分擔)。  ㈢清償能力之計算  ⒈依附表三之薪資所得資料,抗告人於112年所得年度前5 年之 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8911元,而其113 年每月薪資所得約3 萬7350元,於採計高者為其薪資,扣除其本人本條例最低生 活費(1 萬7076元/ 月,不考慮原審認定之因疾病增加其每 月支出至1 萬7668元/ 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64 條之2 規定計算總額為1 萬7076元/ 月,其負擔半額為8538 元)、扶養母親應負擔費用(依本法第64條之2 規定計算總 額為1 萬7076元/ 月,其負擔1/3 額為5,692元)之可供償 還債務金額為7605元,顯無法支付本件無擔保債務本金所生 之每月利息(1 萬4595元)。  ⒉如以原審認定之其每月薪資4 萬0844元,扣除其本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 萬766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8538元)、母親 (5000元)負擔費用後餘額1 萬2138元,該餘額亦無法支付 本件無擔保債務本金所生之每月利息,而有本條例第3 條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 之實質要件。  ⒊原審以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原審認定179 萬4968 元,與本院認定之148 萬2113 元差異,應係原審將合迪公 司之現由抗告人配偶為保證人繳款之機車分期債權加入), 認以該支付必要生活費後餘額(1 萬2138元),估算抗告人 可於148 月(即12年又4月)將無擔保債務清償完畢,然該 計算方式除有漏未計算上開債務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外,亦有 未考量抗告人其餘有擔保債務之擔保品實際上可能無任何清 償價值與該等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實質上影響抗告人之清償 能力之事實,是原審就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清償期間之 計算,容有未洽。 五、廢棄原裁定與裁定准予更生  ㈠綜上所述,依抗告人目前所得收入與債務結構,抗告人所得 扣除自己與應受其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餘額,客觀上顯難 支付現有無擔保債務每月所生利息,併考量抗告人年齡、患 有慢性疾病、薪資所得能力將來下降之可能,應認抗告人符 合本條例規定「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有 償債能力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就此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 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 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㈢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公告,及依本條例第1 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 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星展(台灣)銀行 信用卡 .本金:160,081元 .利息:4,980元  113.03.14-113.08.23(利率6.99%) .期前利息:10,636元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175,697元  ◎每月利息:932元 無 【本院】 .113司促2772號  支付命令 2 安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16,903元 .利息:39,104元  112.10.11-113.08.23(利率10.8%) .違約金:3,368元   .執行費用:4,032元 ◎債務人已清償:3,641元 ◎至陳報日(113.08.29)累計金額:459,767元  ◎每月利息:3,752元 無 【本院】 .113司促309號  支付命令 3 中國信託銀行 紓困貸款 .本金:26,979元 .利息:234元  ①112.11.03-113.08.20(利率1.845%):398元  ②債務人已清償:164元 .違約金:1,200元 ◎至陳報日(113.08.28)累計金額:28,413元  ◎每月利息:41元 無 4 台灣樂天信用卡 信用卡 .本金:20,271元 .利息:2,498元  ①期前利息:2,465元  ②113.08.16-113.08.19(利率14.88%):33元 .違約金:805元 ◎至陳報日(113.08.30)累計金額:23,574元  ◎每月利息:251元 無 1-4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87,451元  (累計本金:624,234元)  (累計利息:46,816元) ◎每月利息:4,976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 債務 (未發生) (主債務人:張○湘,現正常繳款中)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1,548,600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息方式  .BAN-1025  汽車 機車分期 付款債權 (由保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吳○珺按期繳款中)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220,740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息方式  .EPK-2683  機車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220,740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息方式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貸款 .本金:501,280元 .利息:54,379元  ①112.12.16-113.05.15(利率20%)  ②113.05.16-113.08.20(利率16%) .執行費用:4,223元 .程序費用:1,000元 ◎債務人已清償:8,686元 ◎至陳報日(113.08.23)累計金額:555,659元  ◎每月利息:6,684元 .MSD-2910  機車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  改列無擔保債權 【雄院】 .113司票1254號  本票裁定 【本院】 .113司執42991號  執行命令 3 創鉅有限合夥 機車分期 付款債權 .本金:84,150元 .利息:1,623元  113.01.25-113.03.08(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2.01)累計金額:85,773元  ◎每月利息:1,122元 無 4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債權 .本金:136,000元 .利息:15,560元  112.12.03-113.08.20(利率16%) .法訴費用:2,440元 ◎債務人已清償:770元 ◎至陳報日(113.08.21)累計金額:153,230元  ◎每月利息:1,813元 無 【北院】 .113司票2379號  本票裁定 【本院】 .113司執74056號  執行命令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貸款 (未陳報債權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2.05)累計金額:528,416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 .BTB-1719  汽車 1-5合計總額 【擔保與無擔保全部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543,818元  (累計本金:1,470,586元)  (累計利息:71,562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每月利息:9,619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僅無擔保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794,662元  (累計本金:721,430元)  (累計利息:71,562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每月利息:9,619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擔保與無擔保全部債權/不含未陳報利率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231,269元 (累計本息:2,213,198元)  (累計本金:2,094,820元)  (累計利息:118,378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4,595元 【僅無擔保債權/不含未陳報利率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482,113元 (累計本息:1,464,042元)  (累計本金:1,345,664元)  (累計利息:118,378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4,59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12.11、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7-32頁;消債抗卷,第 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星展銀行   113.06.04、113.08.2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47-151頁;消債抗卷,第99-103頁) .安泰銀行   113.02.15、113.03.11、113.08.2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65頁、第177-179頁;消債抗卷,第000-         000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02.05、113.06.03、113.08.2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3-155頁;消債更卷,第117-119頁;消         債抗卷,第107-109頁) .樂天信用卡  113.08.30陳報狀(消債抗卷,第121-125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合迪公司   113.02.01、113.02.15、113.06.07、113.08.2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5-140頁、第159-164頁;         消債更卷,第153頁;消債抗卷,第105頁) .裕富公司   113.04.03、113.08.2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5-45頁;消債抗卷,第89-97頁) .創鉅有限合夥 113.02.0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1-147頁) .亞太惠普公司 113.01.29、113.06.03、113.08.2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9-134頁;消債更卷,第121-136頁;消         債抗卷,第65-88頁) .和潤企業   113.02.0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1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號牌000-0000(廠牌:睿能/出廠年2020) 合迪公司 無 2 機車: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出廠年2017) 裕富公司 無 3 汽車:號牌000-0000(廠牌:國瑞/出廠年2023) 和潤公司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竹溪分行(606)/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0,952元(113.02.02)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無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抗卷,第1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抗卷,第159-168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03列印。消債抗卷,第143-15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1.17、113.09.05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抗卷,第132-133頁) .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01.09列印。消債調卷,第41-77頁、消債抗卷,第14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4.25列印。消債更卷,第79-81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股份有限公司 【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資(德寶給付薪資總額)】 .108年度(申報核定 ):440,659元 .109年度(申報核定 ):465,971元 .110年度(未申報核定):514,188元 .111年度(未申報核定):429,459元 .112年度(所得清單 ):484,400元 .上開年度平均每月薪資38,911元 (註:依所得稅資料,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受雇同一公司,兩人各年度所額約相同)  【最近期薪資單資料】 .113.04:①應發37,350元      ②應扣21,544元(償還預支、勞檢保、事病假、法院扣薪4,215元)      ③實領15,850元 .113.05:①應發37,350元      ②應扣21,544元(償還預支、勞檢保、事病假、法院扣薪3,013元)      ③實領15,850元 .113司執賢74056號執行命令(亞太惠普公司) .債務人陳報裕富公司、安泰銀行併案執行扣薪 政府補助金 1 軍用機場(飛訓部)噪音補助金 .期間:112.07.17 .金額:500元 2 行政院全民普發 .期間:112.04.03 .金額:6,000元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抗卷,第1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抗卷,第159-168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03列印。消債抗卷,第143-15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1.17、113.09.05遞狀。消債調卷,第19-20頁;消債抗卷,第134-1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1.09列印。消債調卷,第39-40頁) .○○○○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3.04.25申請。消債更卷,第59頁)  .債務人陳報112.10-113.03○○○○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113.05.03遞狀。消債更卷,第61-78頁) .債務人陳報113.04-113.05○○○○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113.07.03遞狀。消債抗卷,第21-2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吳○珺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張○英(母)、❷張○睿(子,112生)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未據填寫陳報)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張○泉(兄)、❷張○湘(姐)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吳○珺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張○英(母)、❷張○睿(子,112生)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張○泉(兄)、❷張○湘(姐)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配偶與配偶胞姊共有之房屋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尚無法確定數額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08-111夫妻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為0元無須繳納綜合所得稅 (均申報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股份有限公司 .112.03.01加保,投保金額:40,100元 .保費:962元/月 .全民健保:○○○○股份有限公司 .保費:1,244元/月(含眷屬張○英)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113.07-08治療僵直性脊椎炎:44,895元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張○英(母) 5,692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張○泉(1/3)、張○湘(1/3) 無 張○睿 8,538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吳○珺(1/2) .配偶吳○珺領取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抗卷,第1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抗卷,第159-168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03列印。消債抗卷,第143-157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英。113.04.25、113.08.23列印。消債更卷,第83頁;消債抗卷,第181頁) .受扶養人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英。113.04.25、113.08.23列印。消債更卷,第85頁;消債抗卷,第171-180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1.17、113.09.05遞狀。消債調卷,第20頁;消債抗卷,第136-1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1.09列印。消債調卷,第39-40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1.09、113.04.24列印。消債調卷,第81頁;消債更卷,第57頁、第87-91頁)  .奇美醫院、昌樓骨科診所、林忠義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113.05.03、113.09.05遞狀。消債更卷,第99-107頁;消債抗卷,第183-198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費計費明細(113.08.21查詢。消債抗卷,第13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1-16

TNDV-113-消債抗-19-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馨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年5 月21 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3.27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5 .21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3 號,依消 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 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商行擔任工讀生,每月收入約2 萬7470元,名下有機車一 部,無配偶亦無需要扶養之對象,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 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 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 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 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20 萬8442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1648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747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1 萬0394元,雖尚 非難以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1 萬1648元),惟 部分債權人未據陳報債權計算書,實際每月利息數額仍有上 修之虞。另其名下雖有附表二之財產,惟估算其車輛殘值、 存款餘額及人壽險保單之保單價值,亦顯難以償付本件債務 。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 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新光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63,696元 .利息:28,793元  112.12.21-113.07.11(利率11.11%) .違約金:2,428元  113.01.22-113.07.11(利率1.111%) .法訴費用:5,418元 ◎至陳報日(113.07.31)累計金額:500,335元  ◎每月利息:4,293元 無 【本院】 .113司執坤70636  號債權憑證 2 永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35,337元 .利息:3,446元  ①期前利息:3,127元  ②113.06.24-113.07.15(利率15%):319元 ◎至陳報日(113.07.18)累計金額:38,783元  ◎每月利息:442元 無 3 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至陳報日(113.07.17)累計金額:37,137元  ◎每月利息: 無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576,255元  (累計本金:536,170元)  (累計利息:32,239元) ◎每月利息:4,735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本金:297,150元 .利息:20,841元  113.02.06-113.07.15(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7.22)累計金額:317,991元  ◎每月利息:3,962元 無 2 裕富數位資融 消費借貸 .本金:221,306元 .利息:10,380元  113.02.05-113.05.21(利率16%)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4.29)累計金額:232,686元  ◎每月利息:2,951元 無 消費借貸 .本金:70,000元 .遲延費:920元 ◎至陳報日(113.04.29)累計金額:70,920元  ◎每月利息: 無 ◎至陳報日(113.04.29)累計金額:303,606元 ◎每月利息:2,951元 3 遠傳電信 電信費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至陳報日(113.07.16)累計金額:20,356元  ◎每月利息: 無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41,953元  (累計本金:608,812元)  (累計利息:31,221元) ◎每月利息:6,913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218,208元 (累計本息:1,208,442元)  (累計本金:1,144,982元)  (累計利息:63,460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1,648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2.06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9-46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新光銀行  113.04.24、113.05.10、113.07.3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5-121頁、第139-143頁;消債更卷,第65-71頁) .永豐銀行  113.07.18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5-59頁) .台新銀行  113.07.1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1-52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合迪公司  113.04.26、113.07.22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3-125頁;消債更卷,第61-63頁) .裕富公司  113.04.2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7-135頁) .遠傳電信  113.07.16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3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號牌000-000(廠牌:三陽/出廠年月:2014.02) (因未繳納機車強制保險費用,已經監理站註銷車牌)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元(113.06.07) 無 無 2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3元(113.06.05) 無 無 3 .立帳行庫:新光銀行(150)/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2.27) 無 無 4 .立帳行庫: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16元(113.08.12) 無 無 5 .立帳行庫: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號:*******72873 .存款餘額:0元(112.01.25)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隨鑫所e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契約生效日:111.01.08/保險現值:30,658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2.05、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55頁;消債更卷,第105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2.05、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51-54頁;消債更卷,第107-11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3.27、113.08.12、113.08.23遞狀。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73-75頁、第139-147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陳佳馨(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7.09詢,消債更卷,第41-45頁) .債務人陳報台新銀行電子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3.27、113.08.23遞狀。消債調卷,第59-95頁;消債更卷,第155-248頁) .債務人陳報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113.08.23遞狀。消債更卷,第249-275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113.08.23遞狀。消債更卷,第277-283頁) .債務人陳報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3.08.23遞狀。消債更卷,第285-313頁) .債務人陳報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3.08.23遞狀。消債更卷,第315-39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93-96頁) .債務人陳報中國人壽保險單(113.08.12遞狀。消債更卷,第97-101頁)  .凱基人壽 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113.08.05列印。消債更卷,第39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水餃店 .期間:111.03-112.09 .薪資:約28,000元/月 無 2 ○○商行 .期間:112.10-迄今 .薪資:約27,47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3.27、113.08.12、113.08.23遞狀。消債調卷,第15-17頁;消債更卷,第73頁、第147-14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05、113.07.29列印。消債調卷,第57-58頁;消債更卷,第87-88頁)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3.07.29列印。消債更卷,第89-9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皆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09函,消債更卷,第403-404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陳○強(父)、❷施○霞(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陳○君(妹)、❷陳○慈(妹)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陳○強(父)、❷施○霞(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陳○君(妹)、❷陳○慈(妹)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9,000元/月 .居住 租金:5,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無 水電支出:約600元/月 .交通 800元/月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1,399元/月 .生活用品費 2,00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現未投保 .113.06.17退保,投保年資:3年9日 .全民健保:區公所 .111.01.01投保,保費:826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3.27、113.08.12、113.08.23遞狀。消債調卷,第17-19頁;消債更卷,第77頁、第151-153頁) .債務人戶籍謄本(113.02.05列印。消債調卷,第49頁;消債更卷,第10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辦事處查復單(查無債務人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紀錄。113.07.29製作,消債更卷,第81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83-8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05、113.07.29列印。消債調卷,第57-58頁;消債更卷,第87-88頁)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3.07.29列印。消債更卷,第89-91頁) .債務人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113.08.12遞狀。消債更卷,第119-130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皆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09函,消債更卷,第403-404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1-16

TNDV-113-消債更-296-2025011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佩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永州機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新臺幣242,105元, 佔債權比例19.83%)外,而其餘3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268,528 2,593 元大銀行 242,105 2,338 和潤企業公司 600,000 5,794 永州機車租賃公司 110,000 1,062 合 計 1,220,633 11,787 總清償金額:848,664元,清償成數69.5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84-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祤儂即陳驪華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祤儂即陳驪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 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先前因支付生活開銷,而向銀行借款,原有固定還款 ,後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還款,現聲請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之派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件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 方案為每月償還2,100元,共180期,另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內容以及調解時當場電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其主張債權為537,430元,期數及利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即以180期,每期需償還2,986元,兩者加計每月償還金額 已逾5,000元,然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償還3,000元,無法負 擔前揭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能力有 限,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 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63-64頁)。本院參以 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 ○○○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至民國113年10月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352,001元、445,655元 、631,194元、541,005元,合計為1,969,855元,尚未逾1 ,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18頁、第27-40頁、本案卷第15- 22頁、第102-11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3-9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907元【即①中華郵政○○○○ 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105元、②○○○○○ ○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11日止之存款額802元 ;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2007出 廠,聲請人陳報「車行表示機車太老舊,無殘值,無 法出具估價單。而機車為2007年11月出廠,車齡已17 年,故應無殘值」】;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有 效保單】,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 、第41-55頁、第69頁、本案卷第121-140頁)。     ⑵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切結「本人從事派遣工,每月 薪資約20,000元皆為領現金」;「自112年1月12日起 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屬於臨時派 遣工,工資是日薪以天數計算,所以每月薪資不到最 低薪資。無三節獎金,無年終獎金。年終發紅包5,00 0元獎勵」;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9月份之薪資依序 為20,150元、20,800元、21,450元、22,750元、21,4 50元、22,75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113年4月至9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以證明(見調字卷第59-61 頁、本案卷第115-119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前 6個月(即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之薪資)之平均薪資 為21,558元【計算式:(20,150元+20,800元+21,450 元+22,750元+21,450元+22,750元)=129,350元÷6月=2 1,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每月以21,55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21,558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4,482元【計算式:21, 558元-17,076元=4,4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約為1,969,855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907元, 仍尚有1,968,348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4,482元可清 償計算,尚需約439個月(即約36年7個月)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968,348元4,482元≒439個月,小數點以 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 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46歲(00年0月出生), 距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職業生涯,聲請人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更-151-2025011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沛情(原名蔡欣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 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 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1,689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61,689元。再者,債務人現於賣 場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等情,有本院民 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配偶居住於彰化縣,其配偶因腦梗塞中風 需其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2名成年子 女各1/3),核定債務人扶養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2 06元(18,618×1/3=6,20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配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824元(18,618+6,206=24,824)。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3,617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6 17元後,每月剩餘2,383元(26,000-23,617=2,383)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61,689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857元 (61,689/72=856.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3,240元(2,383+857=3,240)。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3,24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240×9/10 =2,91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1,6 89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624,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566,23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768元(624,000-566,232=57 ,76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33,2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3,24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3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5.03%。 5.債務總金額:4,635,605元。 6.清償總金額:233,2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5,096 30.74 996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721 15.44 50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243 11.91 386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897 4.83 15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047 12.53 406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02 1.55 51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1,053 10.38 336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4,746 12.61 409 總計 4,635,605 100 3,24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4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4-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唯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唯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廖唯伶於二十幾歲時,因工作不穩定,為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扶養子女費用等而向銀行借貸,並以債養債方式一 直借貸。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 臺幣(下同)19,338元,還幾期後,因家庭因素工作時間下降 至收入減少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895,691元,並未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 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 依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綜以最長180期,每月還款金額為5 ,24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元,扣除支出,實無法負擔 ,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時最 大債權銀行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佐(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79-80頁、本案卷第125 -126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工廠,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 利率3.88%,每月10日以19,338元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還款1年有餘,於97年2月後因 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89-81頁、本案卷第185-189頁)。   ㈣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規定參照)。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其於 「95年11月至96年11月間從事賣檳榔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聲請人之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 於96年11月23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任職於○○○○,其投保之 薪資為每月17,280元(見本案卷第191頁、第125-126頁), 又依臺灣省95年間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為9,210元,堪認 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時約定之清償金額【計算式:17,280 元-9,210元=8,070元〈19,33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 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㈤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972,691元、399,089 元、201,547元、758,619元、107,890元,合計2,439,836 元;另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 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836,122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合計為3,275,958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 18頁、第27-36頁、第109-120頁、本案卷第15-22頁、第1 11-1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59-10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 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883元【即①○○銀行○○分行登錄 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802元、②○○銀行○○ 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 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0元 、④中華郵政○○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 額811元、⑤○○○○○○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存 款餘額311元、⑥○○○○○○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 之存款餘額1,782元、⑦○○○○○○○銀行(○○○○)○○分行登 錄至97年11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81元、⑧○○○○○○銀行( ○○銀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86元】;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08年出 廠,現值5,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銀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性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 影本、盛輪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第37-75頁、本案卷第13 3-18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本人從事臨時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皆 為領現金,因此無薪資單及薪轉證明,特立此切結書 」(見調字卷第77頁之切結書);聲請人打零工,工作 性質分別為①協助家務、②居家清潔、③務農;工作內 容為①負責清理甫親排泄物及回診領藥、協ˋ物買菜備 菜等工作、②負責環境打掃、清潔等工作、③負責割菜 、除草、拔間菜等農務;雇主分別為①○○○、②○○○、③○ ○○;當次月薪分別為①5,000元、②3,000元、③10,800 元至12,000元。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佐( 見本案卷第102頁、第127-131頁之民事陳報狀、工作 證明書),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4元可供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275,95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 餘額4,883元、機車現值5,000元後,仍尚有3,266,075 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 116個月(即約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66,075 元2,924元≒1116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更-175-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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