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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院詰凱即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90元,及其中48,709元,自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後依原借款 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小-35-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國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國源於民國111年09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6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2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6日止累計248,480元正未給付,其中239,788元為本 金;7,904元為利息;78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1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9788元 黃國源 自民國114年02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PCDV-114-司促-6105-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溫智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溫智強於民國110年06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16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1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218,953元正未給付,其中212,005元為本 金;6,94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溫智強於民國109年07月17日向債 權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7月17日起至民國 119年10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93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609,237元正未給付,其中 596,167元為本金;13,07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溫智強向債權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3日止累計5 2,848元正未給付,其中51,277元為消費款;1,571元為循環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2005元 溫智強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96167元 溫智強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93%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51277元 溫智強 自民國114年0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903-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千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8年12月 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55%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9,69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1月 2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5,97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696元 陳千慧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55% 002 新臺幣45974元 陳千慧 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696元 陳千慧 暨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5974元 陳千慧 暨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06-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慶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慶利於民國111年09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82,970元正未給付,其中79,775元為本金 ;3,19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蔡慶利於民國112年06月15日向債權 人借款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15日起至民國119年 06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80,060元正未給付,其中77,31 0元為本金;2,65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蔡慶利於民國112年07月1 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8日起至 民國119年07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26,990元正未給付, 其中26,138元為本金;75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775元 蔡慶利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7310元 蔡慶利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26138元 蔡慶利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117-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濬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2 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87,39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 書,於自民國111年6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 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7,772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 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緣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19日向債權人借 款47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 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 款403,49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396元 陳濬清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002 新臺幣57772元 陳濬清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003 新臺幣403497元 陳濬清 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396元 陳濬清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57772元 陳濬清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403497元 陳濬清 暨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00-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芊穎即陳仲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芊穎即陳仲璇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債權人 借款360,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115年1 1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215,123元正未給付,其中187,92 4元為本金;26,199元為利息;1,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7924元 陳芊穎即陳仲璇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48-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魏建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魏建德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2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10,053元正未給付,其中10,000元為本金 ;5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元 魏建德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6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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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闕辰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 2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30,50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0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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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詹謹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9月 2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2,7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3月 2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95%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12,82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00元 詹謹嘉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112824元 詹謹嘉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00元 詹謹嘉 暨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12824元 詹謹嘉 暨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0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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