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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梁支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6,624元,其中之新臺幣58,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6,624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CHDV-114-司票-39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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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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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楊㴾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76,416元,其中之新臺幣35,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6,41 6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CHDV-114-司票-38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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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賴世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1,176元,其中之新臺幣21,3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176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6日,詎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 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李玉茹已於民國   114年3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李玉茹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票-401-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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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范怡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26日,詎於民國114年1月   26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票-40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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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債 務 人 吳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5,4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425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3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票-332-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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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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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柏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25日,詎於民國114年1月25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票-40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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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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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元闊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月慈 相 對 人 簡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6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2日,詎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票-40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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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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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8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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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SUHENDAR(中譯:蘇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5,87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87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6日,詎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票-317-202503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6號 債 權 人 林森元 債 務 人 詹政軒 胡千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8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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