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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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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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王柏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3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王柏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 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 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 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 國114年1月2日止,尚結欠新臺幣27,952元消費款、新臺幣3 59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28,311元整未為清償,經聲請人 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 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952元 王柏凱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0

NTDV-114-司促-137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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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86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48338元 陳俊瑋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NDV-114-司促-398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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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心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1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94059元 李心佳 自民國114年2月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NDV-114-司促-421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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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絡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3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94294元 鄭絡云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NDV-114-司促-413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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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高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91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438元 高玉華 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002 2249元 高玉華 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NDV-114-司促-399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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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念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8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77143元 陳念岳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NDV-114-司促-398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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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乃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983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6214元 陳乃綺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002 28741元 陳乃綺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NDV-114-司促-398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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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昭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2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2506元 李昭誼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NDV-114-司促-412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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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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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郁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2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82253元 曾郁舜 自民國114年2月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NDV-114-司促-422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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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泰銘即陳弘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泰銘即陳弘哲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2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85,71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9,542元為自民 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1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4,977元為循 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73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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