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定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定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
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但被害人不同且次數非少已嚴重影
響社會經濟及治安、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
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