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孝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定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定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 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但被害人不同且次數非少已嚴重影 響社會經濟及治安、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 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90-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菁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菁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 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 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 ,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144-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鄔淑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鄔淑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似、編號 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時已減輕受刑 人相當刑度更且編號6確定判決科刑時並曾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至法定最低刑以下刑度、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 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156-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肇 事逃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受刑人就 本件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143-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李春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李春香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賭 博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 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 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 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68-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詐 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時,已 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皆為詐欺取財罪但 被害人不同且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 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僅為 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 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14-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丕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丕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欄外,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似、受刑人就 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111-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瑞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瑞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 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 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91-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上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上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之賭博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 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 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 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71-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 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 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8

PTDM-114-聲-103-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