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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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42號 異 議 人 梁芝嬌 即債 務 人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梁芝嬌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 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 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正本於 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4年2月19日,顯逾 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3-司促-35042-20250310-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竣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竣羽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01月31日止累計21,480元正未給付,其中19,269元 為消費款;1,01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7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269元 楊竣羽 自民國114年02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72-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立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7月26 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1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85,85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00-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37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杜品儒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37-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柏翔 人 號 王為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其中新臺 幣柒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01,256 元,到期日114年2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票-1577-20250310-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昕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水蛙田農產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92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水蛙田 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 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 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下稱勝騏公司)、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 司)、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蛙田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08,687元及其本息。2.被告勝 騏公司、大鼎公司、水蛙田公司應連帶提繳342,000元至勞 動部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其 後,原告撤回對被告大鼎公司之訴,原告迭經變更聲明,嗣 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 被告勝騏公司及水蛙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08,6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勝騏公司及水蛙田公司應連帶提繳342,0 00元至系爭個人專戶。2.備位聲明:⑴被告勝騏公司應給付 原告1,26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水蛙田公司應給付原 告5,54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勝騏公司應提繳78,923 元至系爭個人專戶,⑷被告水蛙田公司應提繳263,076元至系 爭個人專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0,687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1,88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923元(計算式 :71884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受裁定人即原 告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3,961元。是原告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7,923元,應由原 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4-司他-62-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1號 債 權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債 務 人 八畝良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曉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5091-202503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雯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雯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5日止累計40,555 元正未給付,其中39,930元為消費款;625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5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930元 林雯毓 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55-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4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少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410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48-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6號 債 權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債 務 人 陳奕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捌拾柒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415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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