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昕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水蛙田農產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92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水蛙田
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
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
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下稱勝騏公司)、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
司)、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蛙田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08,687元及其本息。2.被告勝
騏公司、大鼎公司、水蛙田公司應連帶提繳342,000元至勞
動部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其
後,原告撤回對被告大鼎公司之訴,原告迭經變更聲明,嗣
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
被告勝騏公司及水蛙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08,6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勝騏公司及水蛙田公司應連帶提繳342,0
00元至系爭個人專戶。2.備位聲明:⑴被告勝騏公司應給付
原告1,26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水蛙田公司應給付原
告5,54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勝騏公司應提繳78,923
元至系爭個人專戶,⑷被告水蛙田公司應提繳263,076元至系
爭個人專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0,687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1,88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923元(計算式
:71884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受裁定人即原
告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3,961元。是原告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7,923元,應由原
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4-司他-6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