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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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賴雲寶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 參。觀諸上開起訴書,本件原告顯非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 之被害人。縱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因被告犯罪 而導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未繫屬於本院。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 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3-附民-484-2024121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湘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90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湘楹於本案調解時稱因其需要 扶養子女經濟壓力沉重,只能賠償告訴人張萓芠新臺幣(下 同)5,000元,然事實是被告子女所需開銷均由其父黃豐昌 每月給付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50號案件之調 解筆錄可參,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又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 竟對告訴人及黃豐昌提出略誘之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濫用司法資源,更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 情,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實屬過輕,告訴人甚難甘服,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據此而為量刑, 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 金」。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所處刑度要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於本案調解時稱因其需要扶養子女經 濟壓力沉重而只能賠償告訴人5,000元,然被告子女所需開 銷均由其父黃豐昌每月給付6萬元,可見被告毫無悔意等語 ,惟被告自始至終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既於原審判決 時已存在而得為原審於量刑時考量,是量刑基礎並未變動, 自無從以此指摘原審量刑有所不當;至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 告訴人提告後,復對告訴人及黃豐昌提出略誘之告訴等節, 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尚難將之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 更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湘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湘楹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温湘楹與黃豐昌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 豐昌與温湘楹分手後,另認識張萓芠並同居生活。嗣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温湘楹前往黃豐昌位於嘉義縣○○ 市○○○路000號之辦公室內欲與黃豐昌理論,而黃豐昌當時因 不想理會温湘楹,即欲帶同在場之張萓芠離開,詎温湘楹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扯張萓芠之頭髮、上衣,不讓張 萓芠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萓芠之自由離去權利, 並造成張萓芠受有左下背挫傷、左頸部挫傷、頭皮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件證據:被告温湘楹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萓 芠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勘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51號民事 簡易判決書、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YDM-113-簡上-121-2024121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張丞禮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附民-301-2024121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張丞禮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附民-303-2024121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葉達樺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附民-349-20241210-1

原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眉瑄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原附民-5-20241210-3

原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劉美玲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原附民-6-20241210-3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夏偉益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附民-350-2024121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莊 育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在監執行中,於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25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2501號函暨113 年10月25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2-09

CYDM-113-聲保-98-2024120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2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05

CYDM-113-附民-47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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