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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 原 告 林美琪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緣 原 告 林子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林子仁 被 告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被 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寬容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邱清池 被 告 徐宏凱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10,695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 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㈠被告鴻柏設計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並與被告張柏翰、美麗華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 清池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林 子仁(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新臺幣(下 同)1,1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鴻柏公司、被告張柏 翰應連帶陳寶緣4,363,8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 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徐宏凱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31元、林 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應連帶給付陳寶緣4,363,8 31元、林美琪3,036,864元、林子軒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2項至第4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 告即免給付義務。 (二)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鴻柏公司、被告張柏翰連帶給付前 開金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徐宏凱前開金額,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邱清池前開金額,且訴之聲明第5 項為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是 由原告之聲明可知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最高 者計算。 (三)又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標的係請求給與喪葬費、死 亡補償、侵害行為損害賠償等,惟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 如附表編號1、5部分,均係請求給與喪葬費,亦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10,695元(計算式:1,010,000+65,853+4,30 0元+419,943+2,373,735+1,500,000+1,836,864+1,200,00 0+1,200,000=9,610,695)。又因原告已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 不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給付項目 陳寶緣 林美琪 林子軒 林子仁 1 喪葬費 126,250元 2 死亡補償金 1,010,000元 3 醫療費、耗材費 65,853元 0元 0元 0元 4 救護車車資、耗材費 4,300元 0元 0元 0元 5 喪葬費 419,943元 0元 0元 0元 6 扶養費 2,373,735元 1,836,864元 0元 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200,000元 1,200,000元 0元

2024-12-20

SLDV-113-勞專調-84-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美琪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緣 聲 請 人 林子軒 上三人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林子仁 相 對 人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相 對 人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相 對 人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寬容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相 對 人 邱清池 徐宏凱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 ,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 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及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與林子 仁(以下合稱聲請人,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間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林 美琪、陳寶緣、林子軒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林子仁則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勞工林家慶之子女,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主張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而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真實。另聲請人本件起訴係 主張訴外人林家慶受僱於相對人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遭受職業災害,聲請人為勞工之遺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且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 審查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0

SLDV-113-救-75-20241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28號 原 告 陳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頌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補-3328-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廖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75元,及其中新臺幣94,482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14元,及其中新臺幣73,303元自民國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2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2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 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 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 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75元,及其中94,482元自起訴狀 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83,214元,及其中73,303元自起訴狀送達法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15日 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7852-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應繳納之緩繳息額新臺幣9,506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 款,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貸款期限自111年 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詎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撥款後亦曾以因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 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影響向原告申請緩繳展延還款1次共6 個月,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 繳/展延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712-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健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47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 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373-20241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6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徐宏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562-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5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86元,及其中新臺幣253,559元自民 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3,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3,786元,及其中253,599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庭陳報捨棄請求訴之聲明 第1項違約金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改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其法律上陳述,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合借款事 宜,遂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詹明珠(下稱:詹明珠)簽訂借 貸契約書並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 17年3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 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期 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且逾期30日以上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詎被告繳至 第13期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83, 786元(其中253,559為本金、27元為滯納息、200元為逾期 作業費、30,000元為違約金)未還,嗣經詹明珠業於113年5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 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招領逾期退件 影本、繳息年金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545-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朋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36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朋舉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 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 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 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 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 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 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 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 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 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扣案 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物品現扣押於桃園地檢 署贓證物庫,且被告違法行為亦在本院轄區,是本件程序部 分,尚無違誤。 四、經查,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各該扣 案物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所 示),被告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123頁),而扣案仿冒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 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 可證(見偵卷第89-9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 稽,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且被告涉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33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鑑定意見書 1 仿 Pokémon Ga-Olé 遊戲機卡片 10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1-115頁) 2 仿 Pokémon Ga-Olé 遊戲機卡片影印紙 160張 00000000 3 仿 Pokémon Tretta 遊戲機卡片影印紙 13張 00000000

2024-12-19

TYDM-113-單聲沒-164-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56元,及其中新臺幣50,041元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8,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56元, 及其中50,041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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