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美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明前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5年 度上訴字第70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59-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至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至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平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30-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羽伶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羽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羽伶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23-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秋富 上列受刑人因強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秋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秋富前犯搶奪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37-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遠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遠前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3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40-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億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4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55-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清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安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25-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顯智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顯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顯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47-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煥祈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煥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煥祈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19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58-202501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全發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全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全發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2

KSHM-113-聲保-552-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