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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青霖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2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7月11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因重度視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無 固定工作,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112年11、12月 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租屋補助4 ,400元,另有將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牌租借他人每月收入85 0元;嗣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除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 租屋補助4,400元外,另經中華筋穴按摩推廣協會介紹從事 盲人按摩服務工作,惟因按摩服務工作機會零星,每月僅4, 000元至5,000元不等,以現金支領。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合計約為14,000元至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從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家庭生活開銷及 扶養費大部分由配偶負擔,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 ,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 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目 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否則如何能維繫生活?建議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 資所得,並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聲請人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本 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 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 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 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 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 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 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 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 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 致。聲請人理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其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 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 意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5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㈨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自 稱因罹有身心障礙而無業,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315元,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099元,已入不敷出情況下,就超支部 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本院查明。另聲請人在無收入 狀況下,卻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 程序而達到降低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至今未有任何受償情形,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 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㈩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前段 所列各款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因重度視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無固定工作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112年11、12月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5,065元、租屋補助4,400元,另有將公益彩券甲類 經銷商牌租借他人每月收入850元;嗣自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除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400元外,另經中 華筋穴按摩推廣協會介紹從事盲人按摩服務工作,惟因按摩 服務工作機會零星,每月僅4,000元至5,000元不等,以現金 支領。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合計約為14,000元至15,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至159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新北社障 字第113119154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國 三字第11310016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169 至173、179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 ,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 、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家庭 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大部分由配偶負擔,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6

PC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410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41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林柏泉 一、債務人林柏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370元,及自民國10 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柏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263元,及自民國11 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41-202410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39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林子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758元,及自民國 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5

CYDV-113-司促-8339-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善若(原名鄭伊軒)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善若(原名鄭伊軒)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鄭善若(原名鄭伊軒)設籍於桃園市,非本院轄 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促-14073-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3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王瑋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4

TTDV-113-司促-3393-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83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吳承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17,0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7

SCDV-113-司促-9183-202410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62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蕭瑋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75,395元,及自民 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7, 668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62-202410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志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59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1

SLDV-113-司促-10873-2024100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09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王韋博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1

KLDV-113-司促-540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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