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更生程序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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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進賢即薛盟霖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債務人大女兒每月給予 扶養費用新臺幣2,000元之證明文件」,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 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3-消債更-64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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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政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其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 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3-消債更-613-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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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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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于絢 代 理 人 劉韋宏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477-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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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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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僡珊即張翠珊 代 理 人 張喬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43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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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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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黄國鑫 代 理 人 陳昭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萬3 仟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311-202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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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宜臻即林靜茹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仟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396-202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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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俊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218-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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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志宏即蔡志中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250-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均宸(原名:張任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4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 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期 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預 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56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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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請人 莊育典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6

TNDV-113-消債更-379-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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