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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游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壹佰零陸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TYDV-114-司促-2514-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莊佳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2月09日起至114年01月09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09日 止,按年息9.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莊佳瑋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8月09日撥付信用貸款3 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29%計 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0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上開借款自債權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9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217,96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 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5-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林亞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亞宜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9月05日撥付信用貸款5 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9%計 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0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5%)。上開借款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5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359,78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 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4-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張珽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 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 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 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㈡緣債務人張珽幃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4月17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 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72%計算之利息(證二) (民國113年12月17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計息利率為14.4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7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41,336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78-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張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4 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聲-342-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瑋玲即董瑋玲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1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中北屯 郵局(臺中35支)之存款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17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臺中北屯郵局(臺中35支)之存款債權, 前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754號強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 ,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 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3-11

TCDV-114-消債全-7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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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朱凱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 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 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 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 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 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減 少不得已而毀諾。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74萬5,635 元,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分180期、週年利率2%,每月清償3,306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曾繳納9期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 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 ,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 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查聲請人111年9月至112年6月毀諾前其平均月薪所得約為2萬 7,898元。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固 陳稱每月含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約須支出2萬 7,150元等語。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1 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17,076元),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加上 斯時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則以聲 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幾無剩餘 ,且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則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難以持續支應生活開支、扶養費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⒉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尚有外債,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 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赫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 薪資為2萬3,000元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0月份薪資 單為憑。然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本薪2萬5,6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日班津貼640元、績效獎金208元,扣除 勞保費800元、健保費516元,則聲請人經常性月薪應為2萬7 ,532元(25600+2400+640+000-000-000=27532)。是應以2 萬7,53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支出情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未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審酌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共5,800元部分,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子女分別係104年生、107年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 子女費用5,800元,未逾上述最低生活標準之分擔額範圍, 尚屬適當。另聲請人復主張其另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3, 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母親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收入 資料以及存摺資料顯示,111年度有利息所得2,109元、112 年度有利息所得3,078元,顯見其母親有一定數額之存款, 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亦顯示有定 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保老年給付之保險給付 ,則聲請人並未能舉證其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為3,000元,自應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7,53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5,800元後,所剩之餘 額為4,656元(計算式:27532元-17076元-5800元=4656元)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 額已達174萬5,635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 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 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1

ILDV-113-消債更-37-20250311-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宜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8,9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4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3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吳宜姍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88,942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吳宜姍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3年07月04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債務人吳宜姍, 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11.2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2.93%】(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 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 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 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 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 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 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04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488,94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2025-03-11

SLDV-114-司促-211-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文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八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1

TNDV-114-司促-4301-202503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 型信用貸款13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 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47%計算 之利息【現為11.18%】。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 動用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 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利息,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利息自113年12月21日起即未繳款,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1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000元 王春美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止 年息11.18% 001 新臺幣130000元 王春美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4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1.1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CTDV-114-司促-289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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