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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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蔣進 郭癸伶 相 對 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補字第6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 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補字第645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因經濟 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補字第645號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在監執行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勞作金分戶卡資料及屏東縣 屏東市中低受入戶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陳蔣進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僅有勞作金收入,且其於111、112年間所 得均不足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聲請人郭癸伶於111、11 2年間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採 信。此外,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 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07

PTDV-113-救-37-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7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李家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壹萬陸仟參 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7

PCDV-114-司促-2737-202502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吳奕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貳 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CTDV-114-司促-1314-2025020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素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黃素芬之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遭 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 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 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號。又依該分局之 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 此有114年1月23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403010778號函覆暨所 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 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7

KLDV-114-司聲-7-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李敬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00-20250206-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楊清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遷居,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6 月4 日為遷出國 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 年1 月   23日領一字第1145301813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 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2-06

KSEV-114-雄司聲-5-202502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債 務 人 戴榮妹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乙份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債務人陳報後,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債務人有價價之財產僅有不動產( 詳卷內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自有應予變價 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將債務人資產表、清算 財團處分草案予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 斟酌有陳報之債權人意見及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後,作成如 附件所示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乙份,以供後續變價程序 及終結(終止)清算程序之準繩,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件:     債務人戴榮妹清算財團處分方案 編號 財產名稱 明細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 840,000元 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溫股(112年度司執字第18056號)拍賣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0,000元 同上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分之1) 523,886元 茲因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60萬元,故僅依公告現值進行第一次拍賣,如未拍定亦無債權人到現場聲明承受,即不再拍賣,交由抵押權人處理。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5分之3) 122,743元 同上

2025-02-06

ILDV-112-司執消債清-7-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蘇奕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35,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08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26,894元(其中計息本金9,429元) 106年5月24日 5 002 84,043元 104年12月11日 5 003 24,530元 104年12月5日 5

2025-02-06

SCDV-114-司促-408-202502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1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吳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231元,及其中7, 527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9,300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5,027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4-司促-561-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5

TPDV-114-司促-123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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