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賜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賜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賜宗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新崙里雲86鄉道9.5公里處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查獲,而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賜宗於警詢與偵查均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4頁反面、第20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
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至14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0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
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ULDM-113-六交簡-34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