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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葉子睿 相 對 人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3年2月6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又因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故以抗告人 住所所在地即新北市新店區為發票地。詎伊於到期後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自本票強制執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3號卷第11頁 ),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葉子睿即 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與抗 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對抗 告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1

TPDV-114-抗-60-20250211-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於發票時 之住所地在雲林縣北港鎮,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5月20日 130,536元 108,780元 113年10月2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ULDV-114-司票-5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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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利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雪蝦 相 對 人 劉巾瑄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巾瑄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11

TCDV-114-司票-1210-202502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宏哲 相 對 人 劉依芳 林思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彰化 縣彰化市,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票-1445-202502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宏哲 相 對 人 劉依芳 林思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彰化 縣彰化市,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票-144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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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溫永松 相 對 人 林億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而 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28日 1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2日 TH 0000000 002 113年10月28日 10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2日 TH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4-司票-525-2025021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張榕明 相 對 人 許焙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CH213878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中市烏日區,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票-3017-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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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黃鈺雯 相 對 人 黃忻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4-司票-145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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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李昆賢 相 對 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4-司票-149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洪明麗 相 對 人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10,938,435元、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8月3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近年在中國大陸經商,自系爭本票發 票日以後迄今從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既未在系爭本票到 期日及其後之法定期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為無理由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 裁定卷第13頁;本票原本經原審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 發還)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本票已 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 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 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 責,而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0

TPDV-114-抗-6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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