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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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 原 告 凃嘉亨 被 告 謝依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凃嘉亨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謝依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附民-1217-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原 告 黃鴻文 被 告 謝依虔 楊祖禹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依虔、楊祖禹、賴郁駿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黃鴻文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又原告對被告楊賢釗、吳俊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未 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附民-1029-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89號 原 告 劉怡君 被 告 楊賢釗 吳俊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怡君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楊賢釗、吳俊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附民-989-20241219-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89號 原 告 劉怡君 被 告 謝依虔 楊祖禹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依虔、楊祖禹、賴郁駿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劉怡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又原告對被告楊賢釗、吳俊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未 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附民-989-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28號 原 告 溫斯企 被 告 謝依虔 楊賢釗 吳俊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溫斯企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謝依虔、楊賢釗、吳俊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 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 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謝依虔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關於原告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楊賢釗、吳俊義未經檢察 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附民-1328-20241219-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56號 原 告 黃子暄 被 告 謝依虔 楊賢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子暄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謝依虔、楊賢釗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 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 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賢釗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關於原告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謝依虔未經檢察官起訴參 與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附民-956-20241219-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曾姿睿(原名曾梓綺) 被 告 謝依虔 楊祖禹 吳俊義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因詐欺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曾姿睿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又原告對被告楊賢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 告楊賢釗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3-附民-62-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王子懌 被 告 楊祖禹 楊賢釗 吳俊義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子懌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 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 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祖禹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關於原告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 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3-附民-528-20241219-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楊祖禹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57號),經原告吳美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原告對 被告謝依虔、楊賢釗、吳俊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 告謝依虔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被告楊賢釗、吳俊義未經檢察 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2-附民-1122-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原 告 陳宏明 被 告 謝依虔 楊祖禹 賴郁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依虔、楊祖禹、賴郁駿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陳宏明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又原告對被告楊賢釗、吳俊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 告楊賢釗、吳俊義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另 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DM-113-附民-131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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