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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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其中之貳萬玖 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88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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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其中之肆萬肆 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91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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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其中之參仟柒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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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票-190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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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浚民 阮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 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其中之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三一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80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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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琇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許琇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01月31日止累計21,792元正未給付,其中19,503元 為消費款;1,08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0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503元 許琇惠 自民國114年02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PCDV-114-司促-607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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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劉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其中之陸仟 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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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郭乃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其中之壹萬 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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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王金木 相 對 人 郝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6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95年6月15日 600,000元 95年7月5日 95年7月5日 TH436360 002 95年6月15日 500,000元 95年7月20日 95年7月20日 TH436361 003 95年6月15日 500,000元 95年8月5日 95年8月5日 TH436362 004 95年6月15日 500,000元 95年8月20日 95年8月20日 TH4363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677-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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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SITRUL AFRIDAH BT WIRTO TIRYO(伊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無條件交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 仟參佰壹拾貳元,其中之捌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89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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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瑋芯 魏佳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元,其中之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77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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