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王金木
相 對 人 郝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6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95年6月15日 600,000元 95年7月5日 95年7月5日 TH436360 002 95年6月15日 500,000元 95年7月20日 95年7月20日 TH436361 003 95年6月15日 500,000元 95年8月5日 95年8月5日 TH436362 004 95年6月15日 500,000元 95年8月20日 95年8月20日 TH4363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PCDV-114-司票-1677-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