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
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淑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自動提款機出鈔口內,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損及告訴人權益,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4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所侵占物
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同意
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4號
被 告 林淑貞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貞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忠孝加盟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拾
得婧瑜遺失於自動提款機出鈔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
意,未報警或送交超商店員處理,隨即放入自身皮夾內離去
,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洪婧瑜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洪婧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淑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純粹要去領錢,沒看到裡面有錢,伊沒有拿人家的錢等語。 2 告訴人洪婧瑜於警詢之指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領1,000元之交易明細截圖、案發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審簡-277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