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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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5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育汝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柒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57-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莊家豪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吳健維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其次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 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 「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 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1月25日,惟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即入監迄今,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稱於114年1月25日持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惟聲請人如何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不無疑義 。經本院裁定命5日內補正「陳明本票到期後曾於何時、何 地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依相對人在監紀錄,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即已入監執行,請釋明聲請人 如何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本件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0

TCDV-114-司票-1245-202503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媛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楊媛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5日止累計147,537 元正未給付,其中145,225元為消費款;2,312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㈡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4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502元 楊媛鈞 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07723元 楊媛鈞 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51-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文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許文 全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龍井區遷離,現設籍於桃園市中壢 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35-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湘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9 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 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 日止,帳款尚餘40,608元,及其中本金39,665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73元 周湘芸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30292元 周湘芸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29-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瀞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瀞方於民國113年08月16 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至 民國120年08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4.9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357,307元正未給付, 其中352,404元為本金;4,90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3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2404元 張瀞方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332-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8號 債 權 人 白嘉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瑜庭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 ㈡補正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如借據、票據、匯款 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08-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6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子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 其中本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68-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靖潔即黃伃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黃靖潔即黃伃廷向債權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0日止累計82,389元正未給付,其中80,976元為消費 款;1,41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976元 黃靖潔即黃伃廷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9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9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鄭景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9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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