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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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7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7號)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 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3-聲-746-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9號)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 第113000262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3-聲-666-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黃宇山 黃馨霈 黃永銖 黃馨葦 黃鈺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代 表 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袁興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10日新 北林經字第1122827247號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訴外人黃敬宗(已歿)之繼承人,為辦理免徵遺產稅 ,由抗告人黃鈺甄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黃 敬宗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237、1515、1515-11、1 515-15、1515-16、1515-19、1515-21及1515-23地號等8筆 土地(111年重測後為○○區○○段1056、1461、1472、1476、1 477、1480、1482、14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經相對人以110年2月3日新北林經字第110 2811430號函檢送同文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 系爭農用證明書)予黃鈺甄。嗣經相對人發現系爭土地前於 78年經核准作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服務中心、雜項工作物 使用(78雜使林字第002號雜項使用執照及78臨使字第056號 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該執照迄今並未註銷,尚屬有效,乃 以112年7月1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7247號函(下稱112年7 月10日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 稱國稅局)就112年7月10日函有關疑義詢問相對人,經相對 人以112年7月2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8357號函(下稱112 年7月20日函)復國稅局,並副知黃鈺甄。嗣抗告人對系爭 農用證明書遭撤銷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2年7月10 日函及112年7月20日函)均撤銷。原審以抗告人請求撤銷相 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另相對 人112年7月20日函則非行政處分,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僅於112年8月21日收受相對人112年7 月20日函之多階段行政處分,至收受相對人答辯後,始知有 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檢視上情,   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僅以相對人112年7月 20日函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為不受理決定 ,顯屬違法,原裁定亦顯有違法之處等語。 三、本院查: (一)駁回抗告部分: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 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相 對人112年7月20日函部分,查該函係相對人就國稅局所詢11 2年7月10日函有關疑義之事項為回復,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並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審以112年7月20日函非行政處分,抗 告人請求撤銷該函為不備合法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違 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發回部分:   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 人提起訴願時,訴願書雖記載原行政處分為相對人112年7月 20日函,然於事實欄已記載就相對人撤銷核發系爭農用證明 書之授益處分,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理由欄所述, 亦均係主張相對人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並無不合,嗣相對人 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見訴願卷第2至4頁)。復觀諸相對人於訴願答辯書之事實及 理由所載,亦係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一 節為說明,僅主張抗告人應於處分書即112年7月10日函送達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然抗告人迄同年8月25日(收文日) 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等語(見訴願卷第30、31頁)。是 依上說明,抗告人於訴願書既已表示不服相對人撤銷系爭農 用證明書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且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亦載 有「本所撤銷110年2月3日新北林經字第1102811430號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因……」等語,足認抗告人於原審 主張因112年7月20日函有提到系爭農用證明書被撤銷,抗告 人只收到該函就提起訴願,其訴願不服之範圍應包括相對人 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尚非無據。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撤 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即難認有原裁定所指未經訴 願而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至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 期,惟抗告人主張其係於收受訴願答辯後始知另有112年7月 10日函,而相對人亦自承並無該函之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則相對人逕以發文日之112年7月10日起算訴願 期間,主張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一節,即不足採,自難認 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又訴願決定雖未細究上情,而以抗 告人不服之112年7月20日函非行政處分,逕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惟本件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係屬羈束處分,因僅生 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原審依法可自行審查,不須將訴願 決定撤銷發回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12 年7月20日函部分,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 部分,原審亦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有違誤,抗 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理由雖不同,惟原裁定既非 適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仍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 廢棄,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抗-158-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本案受害至今,名譽受損,肉體 及精神上傷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受相對人等共同 剝奪,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可查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等,若本院需要,聲請人可以請領補呈等語。惟查 ,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 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縱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得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 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 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693-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陳熙淳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 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 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5 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 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9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各該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補正委 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3-抗-252-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黃昭男 黃紀文 黃盛昌 陳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欣茹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是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段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為「北投區‧大度路三段知行市場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參加人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於101年6月14日,以其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就系爭土地及其他4筆土地擬具「擬訂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小段303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經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76015040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康寶公司再擬具「擬訂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小段303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申請被上訴人核定,歷經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聽證會等程序,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109年5月4日召開第417次會議(下稱第417次審議會)審查後,決議同意修正後通過;康寶公司依第417次審議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提送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97009517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一)建築法第44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 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 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 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 條第1項:「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 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 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 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 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4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依照前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下稱北市畸零地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不得建築。(第2 項)畸零地申請建築前,應先由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 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並由鄰地所有權人以書面通 知鄰地權利關係人知悉,無法達成時,應向臺北市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申請公辦調處。」依此 ,畸零地乃建築法第44條對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管制而生, 因其面積畸零狹小,須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才得為合法之建築使用 ,北市畸零地條例第6條第2項始承襲建築法第45條第1項之 規範意旨,訂有公辦調處制度,解決畸零地與鄰地所有權人 間難以協調問題,以促進土地符合建築管理之有序利用。至 於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本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 之再開發利用,以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 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都市更新就是依 都更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 維護措施(同條例第3條第1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下稱都更主管機關)依都更條例第2章規定劃定更新地 區後,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都 市更新事業機構,就都更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遞依都 更條例所定程序,擬具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經 都更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而發布實施,其中涉有在更新 單元內拆除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 施,並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之重建區段,實施權利 變換計畫者(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現改列同條第7款 〕、第4條第1款參照),須依都更條例所定程序,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申經都更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而發布實施。 上述都市更新程序由實施者擬具計畫申請都更主管機關審議 核定後發布實施,已藉由都更主管機關審核之監督,使更新 地區內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之有序 發展與利用,自無須再循建築法令所定調處機制,解決更新 地區內原屬畸零地難以有效利用之問題。又更新單元內重建 區段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提供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而得 依權利變換計畫,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乃以 其為合法建築物為限,此參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現 行同條第7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 ,康寶公司以其為實施者擬具之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有經 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康寶公司 嗣再擬具系爭權變計畫案申請被上訴人核定,歷經公開展覽 、公聽會及聽證等程序,並經第417次審議會審查後決議同 意修正後通過,康寶公司依審議會之意見修正其計畫書圖後 ,提送都發局報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並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論明:康寶公司擬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都 更事業計畫案及系爭權變計畫案,被上訴人本應依循都更條 例及相關子法所定程序辦理,不因其中包含畸零地在內而有 異,審議會相關審議未審酌建築法及北市畸零地自治條例有 關公辦調處之規定,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及第 36條等規定;訴外人杜林守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 小段2121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45巷28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狀越界至系爭土地乃105年7月 28日至106年8月6日間整建之新違建,並非更新地區內之合 法建築物,康寶公司擬具之系爭權變計畫案送經原處分核定 之內容,未將系爭建物納入其內,亦無違誤;至於系爭權變 計畫案之全部資料,均已經第417次審議會委員討論審議, 其中系爭權變計畫案提列之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 風險管理費等管理費用,也與「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 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規定相合,故該次審議會另 就其他有疑義部分請康寶公司說明及為修正,而作成同意系 爭權變計畫案修正通過之決議,並無上訴人所稱審議會未就 管理費用為實質審議之問題等語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亦無 不合,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 不備之情事,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 所述系爭事業計畫核定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或康寶公司已 讓上訴人知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相關資訊並有適時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部分,則是關於系爭事業 計畫核定處分而非原處分適法性之贅論,不論當否,與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 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或就無關 判決結論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1-上-106-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9號),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之受刑人 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 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兼其案內財稅 證明代釋明供本院即時調查,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 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 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為證,爰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最高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或法扶會臺北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 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聲請人所 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法扶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9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 ,有法扶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 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然其所提出 「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其上「身心狀況」 欄內僅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病患者,並未勾選有「身心障礙 」之任何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 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有何適用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3-聲-689-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戴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有評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系(下稱○○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 ,聘期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聘書按年致送。嗣於109年6月2 日(即上訴人108學年度兼任系主任任期中),○○系全體專 任教師2分之1以上(共計9人),以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 政怠惰之情節為由,依被上訴人各系所、中心主管選薦要點 (下稱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連署提出對上訴 人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經○○○○學院(下稱○○學院)院長召 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含碩士班)109年6月9日㈡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應 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進行無記名投票決 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並經校長核定後,被 上訴人以109年6月9日澎科大人字第1090005309號函(下稱 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即日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上訴人 於同日知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 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系主任,聘期自108年2 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1,575元,及自110年9月9日 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8日)起 ,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第5次系教評 會(下稱系爭系教評會)所為決議之議案,已於當日製作完 成會議紀錄,須於同年6月12日前完成送件,然上訴人卻於 同年6月3日始簽名,並僅有1至2日時間使助理送各委員簽名 ,然因時間過短,致均未見各與會委員於該會議紀錄確認簽 名,且係於109年6月5日始將該次會議紀錄呈核,而經人事 室及○○學院院長于○○簽註意見,退回○○系。上訴人既為○○系 之系主任,自應知悉系爭系教評會之決議紀錄具有時效性, 且關係同系教師之重大權益,然上訴人未積極完成該會議紀 錄之認簽程序,且迭經○○學院院長及人事室促其補正,仍置 之不理,自有行政延誤及行政怠惰之情事灼然甚明。又上開 會議於上訴人離開時,議案已全部討論完畢,僅剩委員計算 分數後提交予助理,自無再選代理主席之必要甚明。再參以 上訴人離席時,既無指定代理主席,亦無請委員間互推代理 主席,益證上訴人當時亦認會議已結束,並無主持會議之必 要,始離開會場,是上訴人以出席委員未選出代理主席為由 ,始未將會議紀錄即送委員簽名確認云云,不足採信。又倘 上訴人認為應有代理主席之記載,始為合法,亦僅須於簽章 時加註意見,旋即應送各委員簽名確認即可,然其卻擱置長 達14日,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拖延,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既有行政延誤或行政怠惰之情事, 則○○系專任教師有11位,而其中有9位專任教師連署不適任 ,自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 1以上連署之構成要件。而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於109年6月3 日發出,通知○○系全體專任教師於同年6月9日參與會議,專 任教師應出席11位,實際出席為10位(含上訴人),投票結 果不適任同意為8票,不同意則為2票,符合全體專任教師3 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之要件。議 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復經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 通知函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年終奬金、 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亦屬無據。 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 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 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 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 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憲法 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 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 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依此,國家 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大學就其 本身事務之決定於未牴觸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又大學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 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 ,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 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二、系主 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 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 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 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第4項)院長、系主 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36條 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 定後實施。」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系主任之聘請、任期、 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屬大學自治範疇,各 大學有規則制定權,得以組織規程規定之。  ㈡被上訴人依據大學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組織規程(下稱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本校 各系置主任1人,主持系務。」第20條規定:「(第1項)本 校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由各單位經系務會議 及通識教育中心會議,就副教授以上教師中選出2至3人送經 院長或主任委員報請校長擇聘之;其他未盡事宜依各系、中 心主管選薦要點辦理。(第2項)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 中心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校長核定予 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院長或主任委員代理 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並完成聘 任程序止,並應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一、有教師法第14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各該系及通識 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由院長或主任委員 召集會議,並經各該系及通識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 (含)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 主管職務者。二、當學年講學、研究、進修、休假研究及留 職停薪6個月以上者。……。(第4項)各系、中心主管選薦要 點另訂,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第21條 第1項規定:「本校各系主任任期為3年一任,得續任1次。 」查被上訴人各系主任為該校行政會議、教務會議、學生事 務會議、院務會議及系務會議之當然成員,且為系務會議之 主席,可見系主任工作內容係包含協助校長推動學校行政事 務、健全學校教務、院務及系務管理措施,並做為教師與學 校間之溝通橋樑等事項(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6條規定參照 ),則被上訴人之各系主任之聘任及免兼,實與系教學研究 事務具有高度關聯性,應屬大學之人事自治範疇,究應否施 行、如何施行任免,大學應享有高度自治權限,故被上訴人 以組織規程自訂任免規則,自非法所不許。因此,大學透過 大學自治之精神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經由組織規程所定之 必要程序,形成該大學人事事務之自主決定,本於憲法維護 大學自治之原則,無論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皆應予以 適度之尊重。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組織規程第20條第4項規定,另訂定之選薦要 點第4點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目規定:「各系、所、中 心(以下簡稱系)主任之產生,應以下列程序辦理:……。㈢ 經校長聘請兼任之系主任任期為3年,任期屆滿,提經各系 系務會議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出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經 獲得出席人員2分之1以上同意後,得續任1次,並報請校長 聘兼之。……。㈤現任系主任,……,學期中聘請兼任者,聘期 自校長核定日起算,惟任期自次學期(8月1日或2月1日)起 計,聘書按年致送。㈥系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報請校長核定予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 院長代理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並完成聘任程序止,並應 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1.有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該系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 署,由院長召集會議,並經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 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者。」上 開規定,屬被上訴人就該校各系主任之續聘、解聘程序及應 遵行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與經教育部核定之 被上訴人組織規程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相符,且未牴觸法 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㈣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 限。」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49條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許為處理之契約。」第549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按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 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 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㈤經查,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聘用為○○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 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09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有致送聘書予上訴人等情,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存原審卷1之被上訴人聘函2紙可稽, 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為兼任○○系系主任,負責主持系務, 屬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職務,兩造間之兼任系主任聘約,性 質上屬行政契約。又上訴人於上開兼任系主任期間,○○系全 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以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 情節為由,依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   ,於109年6月2日連署提出對上訴人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 經○○學院院長召開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 上出席(應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   進行無記名投票決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經 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 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被上訴 人解聘上訴人兼任○○系系主任,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 1目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原審認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等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聘任兼○○系主任,聘期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 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另上訴人訴請確認聘期自10 8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被 上訴人既係於109年6月9日始對上訴人終止兼任系主任之聘 任契約,且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此部分行政契約關係存 在,則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並無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 上訴人提起確認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未 合,原判決就上訴人訴請確認此段聘期範圍之行政契約關係 存在部分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5 75元部分,乃基於其在被終止聘約後及109學年度(即109年 6月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仍有兼任系主任之聘任契約關 係存在為前提事實基礎,惟上訴人於上開聘約終止後,並無 受被上訴人續聘為兼任系主任,該段期間之聘任關係既不存 在,則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部分,即失所附麗。因此,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 年終獎金、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 亦屬無據,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乃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上 訴主張原判決認其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情,顯有消極不 適用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之違法,且對於上訴人之有利主 張,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職權調查主 義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核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 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 決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定事實有誤,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1-上-928-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水土保持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高雄市所有坐落同市旗山區鼓山段74地號土地 (重測前旗山段12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高雄市 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為管理者,前經公告為水土 保持法上之山坡地。上訴人因接獲檢舉有違規開挖整地情形 ,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旗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 山分局)等及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被上訴人有在 系爭土地上面積約0.03公頃範圍堆置營建混合物之情事,認 被上訴人乃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上 訴人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經通知其陳 述意見後,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108年6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 行為,且應於108年7月30日前檢具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 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嗣因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提出水土 保持處理計畫送審,上訴人認有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之再次 違規情形,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以108年9月6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開發利用行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 處〔下稱華醫籌備處〕名義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及其2人 併對高雄市政府等人提起結果除去與國家賠償等訴訟暨所追 加之其他訴訟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經被上訴人及華醫 籌備處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 因系爭土地自來水管線破裂,且邊坡土方部分崩塌,需土方 回填固坡以免管線再度破裂,同意訴外人劉某尋找合適土方 回填,劉某洽詢薛姓友人而由薛某尋得司機2人,於108年3 月29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屏東縣九如鄉舊九如國小 整修為高齡者照顧園區之整修工地,將校舍拆除後所產生未 經分類、包含未與土石分離之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傾倒,傾倒面積約291.19平方公尺,由劉某在場 接應車輛入內,指示工人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工作, 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環保人員會同旗山分局員警、旗山 區公所人員等當場查獲。然因被上訴人前雖為興辦華榮醫院 ,於83年間以華醫籌備處名義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 現改制為旗山區公所)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 約嗣經解除後,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縱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而有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行為,亦 不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事實上亦無 從期待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處,原處分一 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原處分二以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改 正屬第2次違規,裁處罰鍰及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開發利用行為,均有未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水土保持法是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 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 祉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3條第2款:「本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 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8條第1項第5款:「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 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開 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 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 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 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 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 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依此,於公、私有山坡地內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而為經 營或使用者,因此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有破壞水土資源、水 源涵養之虞,原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此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即同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應於從事此等危險行為前,先行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否則即不得逕為此等有 危害水土資源之危險行為。水土保持法藉由此等事前命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監督並禁止未經審核率行危 險行為之規範,周全維護該法之立法目的。由此可知,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前管制,重在水土資源 之保育,而非土地經營、使用權源之稽查。任何有意在山坡 地內從事上述水土保育危險行為者,不論其對土地有無合法 之經營或使用權能,均應於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以確保水土資源保育工作之周全。至於法律 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禁止,與上開水土保持法對水土保育 危險行為之管制,原屬互不衝突之規範,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也不當然以對水土保育構成危險之方式為之,本得期待任何 人除不得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外,亦不得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核定,即從事水土保育之危險行為。主觀有責而無權 占用他人山坡地,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核定,率行 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者,乃在有責情形下牴觸兩義務規範 ,並對不同法益構成侵害,自應分別予以究責。否則,如認 無權經營、使用土地者即非水土保持義務人,無從期待應對 其水土保育危險行為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審查核定, 無異獨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無正當理由即免除其應受水 土保育事前監督之義務,助長危害水土保育之恣意竊行,形 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與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意旨不符。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上之山坡地,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27日同意劉姓訴外人尋找合適土方,至系爭土地邊坡 崩塌處回填,劉某經洽詢友人尋得司機於108年3月29日前往 屏東縣一處工地,將含有土石、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內傾倒當作土石予以堆置、掩埋、整平,面積約 291.19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命於108年7月30日前 檢具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被上 訴人逾期仍未依原處分一所命提出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審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 上訴人既有意於系爭土地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參照前開說 明,此山坡地上堆積土石之土地使用行為,即屬有破壞水土 資源、水源涵養之虞的危險行為,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經營、使用權人,均應在此危險行為前,先行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上訴人審查核定,但被上訴人卻同意他人逕 行上開堆積土石之危及山坡地水土保育行為,即已故意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至於被上訴人知悉 堆積之土石乃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否,其情節是否另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均不礙被上訴人上述違反水土保持法責任之 成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責違反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命停止違法開 發利用行為,且限期應於108年7月30日前,檢具專業技師簽 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以資改正,並因被上 訴人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就此再次違規情形,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二裁 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停止違法開發利用行為,於法 無誤。原判決依其錯誤之法律見解,僅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源,逕認其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並以 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如上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1-上-437-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 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71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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