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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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美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 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4,890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9,12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89,12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4,357元、違約金雜費計1,405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211元 陳美緞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60917元 陳美緞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3

CHDV-114-司促-935-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郭榮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 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 11月間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 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間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故安信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 提起本訴,核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259-202501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少溱(原名張敏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2,90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 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82,90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78,84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8,84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72元、違約金雜費計3,289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78842元 張少溱(原名張敏娟) 自民國 114 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4

ILDV-114-司促-433-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8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86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49 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49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076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95元 林明宏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1-24

PTDV-114-司促-379-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予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2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26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8 1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3,23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6,57 8元),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70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81元。 ㈢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813元 張予柔 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1-24

PTDV-114-司促-19-202501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潘三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4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1,41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8 ,3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37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48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375元 潘三嘉 自民國114 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2025-01-24

PTDV-114-司促-377-202501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如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4,34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4,34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48,19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8,19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449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4元 劉如芳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30347元 劉如芳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19475元 劉如芳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96106元 劉如芳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3

MLDV-114-司促-483-2025012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函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16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 V I S A 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0,1 6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7,24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7,246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92元、 違約金雜費計1,32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01元 吳函錚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1372元 吳函錚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18473元 吳函錚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3

MLDV-114-司促-482-202501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明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1,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0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010元 周明仁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133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3101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101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00327元、違約金雜費計 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 文件

2025-01-23

SLDV-113-司促-16051-202501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顏倞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 0 V I S A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 幣(下同)17,89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6,491元整(已到 期之本金16,49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999元、違約金雜費計40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4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332元 顏倞妤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 9159元 顏倞妤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44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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