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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9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詹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債權。經查債務人 之郵局存款帳戶係開設於關廟郵局(址設臺南市)。衡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24

SCDV-113-司執-49961-202410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1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 ,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本 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新北○○ ○○○○○○,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務 人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23

SCDV-113-司執-51017-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0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林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加保、郵局存款及集保帳 戶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永和 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23

SCDV-113-司執-51008-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3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 ,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本 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臺北○○ ○○○○○○○,則可推知其最後住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視債 務人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最後住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23

SCDV-113-司執-51032-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96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債 務 人 沈翠娥 陳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其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均設籍於苗栗縣,應推定該戶籍 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 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23

SCDV-113-司執-50963-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98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童韻怡即童煒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基隆市,應推定該戶籍 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 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23

SCDV-113-司執-50988-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834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樟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賢福 債 務 人 林賢棟(民國104年7月8日死亡) 林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容 ,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賢福、林賢棟、林美滿之保險資 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林賢棟已死亡,並無住 居所;債務人林賢福係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債務人林美滿 係設籍於新北市深坑區,應推定前述戶籍址為各債務人之住 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 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22

SCDV-113-司執-50834-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60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王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資料,並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竹南科學園區郵局(址設苗栗縣) 之存款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 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22

SCDV-113-司執-50607-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80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温仁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係設籍於臺中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17

SCDV-113-司執-49804-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羅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 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17

SCDV-113-司執-4409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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