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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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元,其中之貳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4-司票-13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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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建誠 黃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其中 之伍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4-司票-11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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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其中之伍萬參仟貳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4-司票-118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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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楊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 伍佰元,其中之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票-142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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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繆沚璇 何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壹拾萬肆仟伍佰元,其中之柒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票-1432-202502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高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第三人高若語共同簽發 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無條件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捌佰元,其中之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PCDV-114-司票-1441-20250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04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建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鍾欣蓉即鍾秋琴(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同年1月4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債 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 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 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24

TYDV-114-司執-23048-2025022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1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古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帳戶及壽險資料 ,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 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NTDV-114-司執-6118-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44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胡安盛即胡安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1

TCDV-114-司促-4644-202502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潘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中之貳拾柒萬壹仟參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票-141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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