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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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62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席維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席維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3

TCDV-113-司執-180629-202411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72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竣傑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竣傑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2

TCDV-113-司執-179972-202411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4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瑩姿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1

TCDV-113-司執-179424-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33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卉涵即趙雅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1

TCDV-113-司執-179330-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3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錢青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1

TCDV-113-司執-179387-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4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月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 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1

TCDV-113-司執-179420-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3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明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1

TCDV-113-司執-179356-202411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83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淑鑾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淑鑾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雲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08

TCDV-113-司執-178304-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6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愉靜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愉靜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苗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07

TCDV-113-司執-177636-202411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9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巧袗即陳思羽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中正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07

TCDV-113-司執-17792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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