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采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
00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付
款地為基隆市,詎於113年7月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KLDV-113-司票-326-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