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楊昀展即楊國森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匯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4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3至23、29至47、51至52頁、本院卷第29、103至10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
卷第7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同正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業據提出其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應可採信。又聲請人於109至110年間固曾領有低收或社
會住宅補貼,然稱:我現在有正常工作,已非低收入戶,目
前住在社宅但並未受有租金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社會住宅一般戶不另給予租金補助,弱勢戶則政府另給
予租金補助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
社會住宅-問與答-房客篇列印資料存卷可佐,是聲請人既非
低收入戶即弱勢戶,而未領有相關補助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調字卷
第16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1萬
9,680元),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其依法須扶養其中
低收入戶之父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
,見戶籍謄本及中低收入證明,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
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2,433元等語(見調字卷
第16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1
萬9,680元-其父親領有之政府補助共9,948元】×應負擔之扶
養義務比例4分之1=2,433元),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其依法須扶養其尚就學中之22歲次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及學生證,調字卷第25頁
、本院卷第43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840元等
語(見調字卷第16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
00元×1.2=1萬9,680元×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9,840
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
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3萬1,953元(即1萬9,680元+2,433元+9,840元)後,尚餘
3,047元。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以無
擔保債權本金總額82萬7,316元,分180期,0%利率,按月償
付4,596元(見調字卷第69頁),足見最大債權銀行已釋出
相當誠意與聲請人調解;上開還款方案雖逾前述聲請人收支
情況所得負擔數額3,047元,然僅超逾1,549元(即3,047-4,
596),並非超逾甚多致無法負荷,並審酌聲請人提出其22
歲已成年次女之學生證(見本院卷第43頁),其女兒將於今
(114)年大學畢業,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減輕此部分扶
養費之負擔,對此,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固稱:(問:女
兒大學畢業後有無升學打算?)我女兒應該會再讀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女兒升學計畫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其女兒是否確定升學,或倘確定升學
後係全職讀書、半工半讀或在職進修等,均屬不確定之事,
是本院無從逕認其女兒於大學畢業後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
請人「全額扶養」之必要,亦即縱使聲請人尚需繼續扶養其
女兒,然其女兒既已22歲為成年人且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堪
認有謀生能力,若適度減輕聲請人每月對其所應負擔之扶養
費1,600元,此負擔額對其女兒而言應非過苛,即可補足上
開差額而使聲請人得以履行上開優惠還款方案,至此已難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況其女兒不論是
否繼續求學,若能自立自強完全不需聲請人之扶養,經扣除
其女兒之扶養費9,840元後,聲請人每月餘額為1萬2,887元
,當然可履行上開優惠還款方案,且僅需約5.4年即可履行
完畢(即827,316元÷12,887÷12=5.34),聲請人現年51歲(
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4年,應可合
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前將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暨衡
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
清單,調字卷第47頁;保單已失效,見保險公會之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7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消債更-455-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