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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陳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2日 60,000元 未記載 CH687206

2025-02-10

TNDV-114-司票-89-2025021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曾斐琴 相 對 人 楊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0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7日 5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0日 002 112年3月2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0日 003 112年7月20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6日 004 112年7月26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6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票-1003-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4號 原 告 施麗珠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鄧勝元 鄭欽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7萬4,5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28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 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 旨參照)。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附表一所示訴之先位聲明第一、三項請求核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參酌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之 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約為每坪新台幣(下同)31.7萬元,應可 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而原 告所有之建物面積為91.52平方公尺(計算式:80.49+11.03 =91.52),換算面積約為27.68坪,故供擔保之不動產部分 之價額應核定為877萬4,560元(計算式:31.7×27.68=877.4 56)。又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原則上應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於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始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本金為600萬元,另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並設有如附表四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審酌系爭抵押權除擔保本金外,對於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 物(權)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 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抵押權人 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等費用均屬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本 件關於擔保債權額之認定自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之 金額作為價額之核定,經與前開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互相比 較,爰以後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另先位 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萬4,560元(即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60 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又前揭先位聲明第一至四項 請求,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 係為保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堪 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7萬4,560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二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 定之,核定為720萬元。另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877萬4,56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又前揭備 位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目的均係為保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 權之完整利益,堪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877萬4,560元。 四、原告次備位聲明第一至二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 低定之,核定為720萬元。另次備位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60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額)。次備位聲明第四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5,000元(即減少給付之金額 ,0000000-0000000=665000)。又前揭次備位聲明第一至四 項請求,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 均係為保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 堪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    五、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 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萬4,5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萬7,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一 先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被告二人之新台幣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二人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二人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予以塗銷。 ㈣被告鄧勝元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字號:正普登宇第190100號)予以塗銷。 二 備位聲明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消費借貸、簽立本票等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預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100號)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二人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宇第190090號)予以塗銷。 ㈢被告鄧勝元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100號)予以塗銷。 三 次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張欽祺就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張欽祺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二人持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原告就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簽立之借據所載應對被告鄧勝元所為之還款金額應減輕為新台幣53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1 施麗珠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10000。 2 施麗珠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含共用部分19328建號,權利範圍250/10000。 附表三: 編號 債權債務 內容 1 借款 時間:民國113年8月30日 債權人:鄧勝元 債務人:施麗珠 借款本金:600萬元 借款利息:年息18% 遲延利息:年息18% 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2 本票 發票日:113年8月30日 發票人:施麗珠 面額:600萬元 到期日:113年12月5日 利息:未記載 本息遲延違約金:未記載 附表四: 編號 登記內容 1 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3日 抵押權利人:鄧勝元 抵押債務人:施麗珠 擔保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8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年息18% 遲延利息(率):年息18% 違約金:100萬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施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北屯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屯段00000-000 2 字號:正普登字第19009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3日 抵押權利人:張欽祺 抵押債務人:施麗珠 擔保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8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年息18% 遲延利息(率):年息18% 違約金:100萬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施麗珠 共同擔保地號:北屯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屯段00000-000

2025-02-10

TCDV-113-補-2614-20250210-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邦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邦臺 相 對 人 羅邦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編號6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相對人羅邦臺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與編號7至編號13所示之 本票,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玖元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其餘部分由相對人羅邦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9日 5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2 112年9月8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3 112年9月11日 8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4 112年9月21日 4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5 112年9月21日 4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6 112年10月5日 8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7 112年10月11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8 112年10月24日 4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9 112年11月6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10 112年11月9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11 112年11月22日 4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12 112年12月5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CH0000000 013 112年12月8日 250,000元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CH0000000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3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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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蔡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3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15日 150,000元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002 113年10月14日 50,000元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38-20250210-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薛有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0年7月29日 4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002 110年10月15日 3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003 112年1月17日 3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89-20250210-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張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萬元,及 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4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5月13日 50,000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8月11日 002 113年6月17日 10,000元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3-司票-741-20250210-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鄭貞祥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9號 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號 1 吳金隆 鄭貞祥 96年12月2日 97年2月2日 302,900元 無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0

SLDV-114-司催-59-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相 對 人 黃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19日 60,000元 未記載 CH676439

2025-02-10

TNDV-114-司票-191-20250210-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簡昱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萬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11月8日 300,000元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002 112年11月8日 3,000,000元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ILDV-114-司票-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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