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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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7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羅彥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捌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725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陸佰伍拾柒元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PCDV-113-司促-33571-202411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0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莊馥榛 廖美琇 被 告 王學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5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 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百分之5(即4,827元)為限。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小-2504-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7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呂逸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玖仟參佰玖 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壹萬壹仟 玖佰陸拾玖元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PCDV-113-司促-33577-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林秋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秋蘭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 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60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28

CYDV-113-消債更-247-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26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黃筱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七二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台幣伍仟陸佰肆 拾貳元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26-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2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郭庭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 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柒 元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25-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2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阮姵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五計 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至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參元為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24-20241127-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9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春美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    債 務 人 林靖傑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百煇實業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惟具體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 信義區」,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2024-11-27

HLDV-113-司執-27997-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2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葉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 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至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 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27-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2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務 人 吳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 五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至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貳 元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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